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4261號
PCDV,96,拍,4261,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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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 條所明定,故抵押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 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張汪金鳳前於民國 88年9 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丙○○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5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丙○○乙○○丁○○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 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 負債1,5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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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