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303號
PCDV,96,抗,303,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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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吳全昌即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住臺北縣板
上列抗告人請求就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
本院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非國勝公司之董事長,且國聲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 景確未移交公司相關財務帳簿文件,故抗告人僅能就已知之 國勝公司資產負債情形,製作94年資產負債表,至於該94年 資產負債表是否足以完整顯現國勝公司資產負債狀況,因原 始帳簿文件並不完整,即非抗告人所能瞭解,故本件普通清 算程序恐有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所指「公司負債超過資產 有不實之嫌疑」情事存在。況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景因 涉嫌業務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前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足 證沃丘景顯有涉嫌不法挪用國勝公司資產、侵吞入己之情事 。
㈡、抗告人遭推選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後,雖有委請會計師製 作國勝公司82年、83年第1 季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等,但 上述文書係由會計師依當時國勝公司現況及其查得知之資料 所製作,雖符合當時國勝公司之現況,但因沃丘景並未移交 相關原始帳簿文件,且依該查核報告書所載,足證會計師查 核之範圍係少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且因資料不足,無法合理 評估,故該查核報告書等文書內容是否足以完整展現公司資 產負債狀況,尚非無疑。
㈢、抗告人並未獲移交公司相關帳簿文據及股東名簿,以致無從 召開股東會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相關簿冊,業據原審96年1 月 30日訊問筆錄記載甚明。是以,本件國勝公司清算事務既因 無法召開股東會而未能依普通清算程序完結,即屬清算之實 行發生顯著障礙。
㈣、抗告人雖經國勝公司於82年5 月31日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 議互推為該公司代理董事長,惟該次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是 否達法定人數,尚屬有疑。且沃丘景既於81年6 月24日至81 年7 月31日因轉讓持股超過1/2 而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即 應補選董事長,聲請人自無從於82年5 月31日依公司法第20 8 條第3 項受推選為代理董事長。況國勝公司已於82年12月



30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清算程序中,董 事職權當然停止,抗告人自無從行使代理董事長職權,且清 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國勝公司遭 命令解散時,其依法登記之董事並非僅有抗告人1 人,故國 勝公司之清算事務既非抗告人1 人所能單獨決定,原裁定認 定乃抗告人怠於執行清算事務以致公司重要資料逸失,確有 誤會。
㈤、本件國勝公司非僅遭撤銷登記,其早於82年12月30日即遭經 濟部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並優先適用公司法有關清算程 序之相關規定,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應無依當時有效之公 司法第228 條規定編造相關表冊之義務。
二、按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 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 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清算之實行發 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 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至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 ,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 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 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 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 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再者,所謂 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係指形式上公司之負債, 雖然超過資產,但實質上有無超過,尚有疑問之情形而言。 例如公司債務之數額,並不確實,其中不乏摻有公司負責人 勾串他人申報之假債權,或會計帳面上所載之資產價值較市 價為低之情形,此際,因清算人不宜貿然申請宣告公司破產 ,但若仍依舊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又對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 失保障,故而有改採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而同為特別清算 程序開始之原因,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伊原非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國勝公司原任 董事長沃丘景並未移交相關股東表冊資料予抗告人,至抗告 人無法召開股東大會完成普通清算程序,符合清算之實行發 生顯著障礙之要件云云,惟查:
1、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 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 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 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 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國勝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 前遭經濟部於82年12月30日以經(82)商232282號函命令解 散,且經濟部復於83年2 月16日以經(83)商202604號函撤 銷國勝公司登記,惟因國勝公司董事長沃丘景因轉讓持股超 過1/2 以上而當然解任,其他董事均已辭任,僅有常務董事 即抗告人吳全昌,及陳慶三2 人擔任董事,並互推由抗告人 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復於83年 2 月16日經(83)商202604號函、公告影本各1 件為證(見 95年度司字第45號卷第6 至7 頁)。而細繹該公告係國勝公 司於82年7 月22日國董字第20號所核發,其內容係「本公司 董事長沃丘景因故未實質主持業務,前經依照公司法第208 條、經濟部69年1 月15日商字第1365號函暨82年5 月3 日經 (82)商字第209126號函示,提經82年5 月31日董事會與監 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互推吳全昌代理董事長職務至股東會產 生董事為止,並自即日起視事,前經分別報奉經濟部82年6 月28日經(82)商字第216664號函略以『貴公司既依公司法 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互推吳全昌為代理董事長,依法自可行 使董事長職權』,又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2年6 月26日 (82)臺財證(一)第28781 號函略以『所報常務董事吳全 昌代理董事長職務一案,請依證券交易法實(應為『施』字 之誤繕)行細則第7 條規定辦理公告後報會』,合先公告週 知。代理董事長:吳全昌。常務董事:陳慶三。監察人:王 華興。嗣啟。」等字句,是依上開公告,抗告人既經國勝公 司82年5 月31日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互推為該公司 代理董事長職務,並自即日起視事,復分別向公司主管機關 經濟部、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報備或公告,是抗告人自 82年5 月31日起即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至為灼然。3、次查,國勝公司非但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而該公司 係於77年12月25日上市,83年6 月30日下市,同年撤銷公開 發行等事實,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96年5 月24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2 6784 號函(下稱金管 會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司更字第1 號卷第75頁),是足 以認定抗告人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之時(即82年5 月31 日),係早於該公司下市(即83年6 月30日)1 年餘前;再 由金管會函所附之國勝公司82年第1 季報表(即82年及81年 1 月1 日至3 月31日)、82年半年報表(即82年及81年1 月



1 日至6 月30日)、82年第3 季報表(即82年及81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82年年報表(即82年及81年1 月1 日至12 月31日)、83 年 第1 季報表(即83年及82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及相關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96年度司更字第1 號 卷第76至121 頁),其中前4 項報表均係由會計師於83年4 月27日出具查核報告書,83年第1 季報則由會計師於83年5 月1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時間均在抗告人出任國勝公司代理 董事長並向經濟部、財政部核備或公告之後,而上開報表中 均含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相關會計表冊, 並均於其後就財務報表進行詳細附註(如公司組織及業務、 會計政策摘要、質押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票據及帳 款、存貨、催收帳、短期借款、股本、資本公積、法定公積 、盈餘分配、預計所得稅、關係人交易、承諾及或有負債、 其他及補充揭露事項等),均不可謂不詳盡,是上開報表既 係抗告人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期間,依國勝公司相關財 務帳冊所編造後,送交會計師核閱後所出具之報告,並依前 揭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交由證管機關予以公告週知,顯見抗 告人已充分掌握國勝公司相關財務帳冊,方得出具如此多項 詳細且符合證券交易法規之定期財務報表,是抗告人主張因 其並未自沃丘景交接相關財務帳冊,是其無法知悉國勝公司 之實際財務狀況等情,均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而無可採 。
4、參酌上開事實,抗告人既早於82年5 月31日即就任國勝公司 代理董事長,行使代理董事長之職權至今已長達十餘年之久 ,應可認抗告人於上開代理國勝公司董事長期間,對國勝公 司之財務、營運、人事等各種狀況均能獲得充分掌握,方能 編造出上開極為詳盡之各項定期財務報告。抗告人所稱因未 獲移交相關帳冊無法召開股東會,至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 礙云云,顯屬無據。
5、再者,國勝公司目前之負債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亦即 國勝公司目前之債權人即僅有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勞工保險局及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等4 人,且該4 名債權人對國勝 公司享有之債權若非基於確定之課稅行政處分,即係執有確 定之民事判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上開債權均已確定 ,並進入相關行政執行、民事強制執行等最後之執行程序( 詳如後述),是國勝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4 人,且上開4 名 債權人對國勝公司之債權均無庸再進行繁複訴訟程序加以確 認,是國勝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非眾多,該公司債權債務關 係亦極為單純、清楚、明瞭,進行普通清算並無何困難可言




6、抗告人或謂國勝公司目前資產為0 ,負債高達6 億餘元,負 債顯然高於資產實難進行普通清算程序云云。惟查抗告人所 指之上開情狀,應僅能構成破產法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要件,即只可謂該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而與「清算 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完全無涉;自不能因國勝公司 並無任何資產供清償負債,即謂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7、再按「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 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 債表。三、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四、損益表。五、股東權 益變動表。六、現金流量表。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79年11月10日公佈之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繼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固準用 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惟上開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係90 年1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始公佈 增訂,是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已遭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之公司,於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可能。經查,國勝公司係於82年12月30日 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復於83年2 月16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 均發生在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6條之1 公佈增訂之前,是 國勝公司於遭撤銷登記時並無可能依上開規定準用清算程序 ,且抗告人係於82年5 月31日經國勝公司董事會與監察人聯 席會議決議互推為該公司「代理董事長」,並非清算人,又 其與國勝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直至司字事件聲請前從未為「呈 報清算人」之相關申請,是抗告人至少自82年5 月31日就任 代理董事長起至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6條之1 公佈增訂前 之82至89年度間,仍應依斯時有效之公司法第228 條編造相 關相關表冊,而無從倒果為因,以90年11月12日因公司法第 26條之1 之增訂,即認國勝公司應溯及自82年12月30日遭經 濟部命令解散即自動進行清算程序,更不得以此免除抗告人 於相關年度編造修正前公司法228 條相關表冊之義務。是抗 告人辯稱: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規定,清算人就任後,係應造具資產負責表及財產目錄,非 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且上述規定乃在清算程序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云云,與公司法之規定及立法沿革均有未符 ,自無可採。




8、綜上,抗告人主張因未獲移交相關帳冊、國勝公司負債大於 資產等情,至國勝公司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 要件云云,均與事實及相關規定未符,並無可採。㈡、國勝公司所列之資產,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不實之處:1、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業據提出「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 年8 月15日資產負債表(下稱94年資產負債表)」1 件為證 (見95年度司字第45號卷第8 頁),此94年資產負債表應係 抗告人委請熟稔會計專業之專門人士所製作,除非抗告人及 委任之會計師涉有虛偽製作94年資產負債表之情事,否則難 以認為抗告人提出國勝公司於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 之處。國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沃丘景縱使涉嫌業務侵占國勝 公司增資款,亦屬會計師於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時應表列為 資產或負債之科目,非得依此即認為該資產負債表內容有不 實之處。
2、由抗告人所提94年資產負債表,即已表明並無任何資產存在 ,且依抗告人所提不動產異動索引(見本院96年度司更字第 1 號卷第27至38頁),經本院整理後,發現國勝公司原本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債權人執 相關執行名義進行執行拍賣程序後,目前已由第三人行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慶陽等人因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是國勝 公司原有之資產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執行程 序而拍賣,亦難認有何不實之嫌疑可言。
㈢、國勝公司之負債經本院調查結果,不認為有何不實之嫌:1、抗告人於95年司字第45號聲請呈報清算人案件,陳報債權人 清冊有下述4 筆債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債務,目 ? 前債權人名稱係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卷全卷, 得知該債務之原債權人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銀),國勝公司積欠彰銀借款債務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 )527,876,045 元及美金16 7,051.53 元(不含違約金及利 息),而彰銀於該事件中係提出保證書1 件、授信約定書2 件、委任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1 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件 、借款本票7 件、借款借據7 件、商業本票12件、備償還款 本票暨退票理由單5 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2件、匯票15 件、押匯銀行付款請求書14件為證,其上均有國勝公司及相 關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或印文,更有甚者,抗告人亦係該事件 被告之一,且該事件經過87年12月4 日、87年12月28日、88 年2 月24日3 度進行言詞辯論,國勝公司及抗告人均受合法 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彰銀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獲准, 該事件並於88年3 月3 日判決彰銀全部勝訴,則抗告人斯時



身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同為該事件被告之一,若對上開 判決不服,自應於88年3 月13日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並未為之,均有上開期日言詞辯 論通知書、判決送達回證附於該事件卷可稽,亦足認係對該 判決甘服,是此部分之債務既經合法程序判決確定,難認有 何不實可言。
2、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債務,係國勝公司積欠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之相關稅款,合計184,979,685 元,而國稅係國 家依據相關租稅行政法規之規定,所為之課予稅捐之行政處 分,自係依法行政,且國勝公司如對上開課稅之行政處分不 服,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訴願等相關行政救濟措施,以 求應有權利之保護,然其並未依限提出上開救濟,足認對上 開課稅行政處分甘服,並使其確定在案,且依一般常情,殊 難想像國家依法所為課稅行政處分係出於不實,是此部分之 債務已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3、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債務,係國勝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局之 相關勞工保險費債務,合計12,045,902元,而勞工保險費係 勞工保險局依據諸如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計算所 得,且該債務已由勞工保險局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國勝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4464 號支付命 令在案,則國勝公司若對上開支付命令不服,自應於收受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惟其並未為之,亦足認係對該支付 命令甘服,且依一般常情,殊難想像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 條例所計算之勞工保險費有何虛罔之可能,是此部分之債務 亦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4、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債務,係國勝公司積欠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之相關水費債務,合計189, 388 元,而水費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依據 國勝公司之用水量,並依兩造間相關之契約約定之計算標準 計算所得,且該債務已由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 管理處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國勝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83年度促字第10653 號支付命令在案,則國勝公司若 對上開支付命令不服,自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惟其並未為之,亦足認係對該支付命令甘服,且 依一般常情,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知名國營企業, 殊難想像有勾串第三人製造假債權之可能,是此部分之債務 亦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5、綜上,國勝公司所負債務均經相關行政處分、支付命令或民 事判決程序所確認,自無何虛偽不實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國勝公司該當於「清算之實行發生顯



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任一要件 ,應准於特別清算程序云云,尚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裁 定據此駁回抗告人特別清算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 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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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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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債權人名稱 │對國勝公司之債權額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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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527,876,045 元及美金16│臺灣臺北地方法│
│ │有限公司 │7,051.53 元 │院87年度重訴字│
│ │ │ │第297 號民事判│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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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84,979,685元 │ │
│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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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勞工保險局 │12,045,902元 │本院86年度促字│
│ │ │ │第14484 號支付│
│ │ │ │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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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189,388元 │本院83年度促字│
│ │公司第二管理處 │ │第10653 號支付│
│ │ │ │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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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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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 │編│土地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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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地號 │22│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7之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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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1地號 │23│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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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地號 │24│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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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3地號 │25│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2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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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4地號 │26│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3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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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6地號 │27│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4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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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7地號 │28│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5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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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8 地號│29│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6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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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9地號 │30│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7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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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12地號│31│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8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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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13地號│32│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9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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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0地號│33│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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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1地號│34│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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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2地號│35│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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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3地號│36│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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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4地號│37│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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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5地號│38│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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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6地號│39│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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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7地號│40│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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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30地號│41│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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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34地號│42│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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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吳全昌即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