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再審 被告 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85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再審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6年度救 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確定,今再審原告迄未依期補正,其再 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