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940號、第2941號、第4575號、第67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共犯林進貴(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廖正雄(檢察官 另案偵辦)於民國94年12月間在泰國清邁地區,二人基於走 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走私運輸制式手槍與子彈入境臺 灣之犯意聯絡,協議林進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萬報 酬,而由林進貴出面約定以每1塊海洛因磚泰銖1萬元代價委 託知悉上情之共犯綽號「勇仔」泰籍成年男子代其在泰國以 傢俱木製品名義報關,林進貴則以其可獲報酬中之30萬元代 價委託在臺灣地友人甲○○代覓人頭取貨(林進貴僅支付予 甲○○所謂生活費4至5萬元);甲○○則與林進貴共同基於 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制式手槍、子彈入境臺灣之犯 意聯絡,甲○○在臺灣則尋得不知情之陳燦輝為人頭領貨人 後通知林進貴,林進貴即將19塊海洛因磚毒品(驗後淨重67 63.92公克,純度79.82%,空裝裝總重291.65公克)及具殺 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DETECTIVE SPECIAL型口徑0.38吋之制 式轉輪手槍乙枝及具殺傷力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22發夾藏 於傢俱裝於木質儲藏櫃內自泰國曼谷起運,於95年1月25日 自臺中港入境臺灣地區報關,待不知上情之陳燦輝(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街118號欲辦理領貨 時,為調查局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於放置於臺中港中國貨櫃 場內之上述木質儲藏櫃(報關行:中興報關行;報單號碼DA /95/F216/0259)內搜索查獲上開毒品及槍彈(經取樣鑑定 試射其中子彈3發),乃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機動組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 其於警詢中供稱:「(台中市○○街118 號是否你所租的? 承租人是誰?)當初是我帶陳燦輝去租的。陳燦輝。」「( 台中市○○街118 號何時帶陳燦輝去租?租金多少?當初合 約租期多久?付款多少錢?)今年1月14、15號左右,1 個 月1萬2仟元新台幣。合約1年,當時付押金2個月、租金1個 月。合計3個月連同給仲介公司仲介費6000元,總計42000元 。」、「(你帶陳燦輝租台中市○○街118號,費用何人提 供?)林進貴提供。」(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6 頁)「(為何林進貴不自己出面承租台中市○○街118號這 地方?)林進貴表示要出國,所以叫我去租美和街這地方。 」、「(台中市○○街118號這倉庫是何人選定?)是我事 先去看,再由他決定的。」「(你為何叫陳燦輝充當承租人 去租美和街這房子?)林進貴叫我找另一個人去租,不要用 我的名義去租。」「(你替林進貴找陳燦輝當人頭,所得費 用多少?)林進貴表示事成之後要給我錢尚未拿到,過程中 有拿4、5萬給我當生活費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是否你所使用?)是。」「(你是否曾經向台中市居○街 中興報關行聯絡過?聯絡何事?)有,林進貴表示有一批家 具要從泰國進來臺灣,叫我用陳燦輝名義委託報關行去報關 該批家具。」(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 「(林進貴有事先將該批家具提貨單交給你嗎?)該批家具 之提貨單是由泰國直接寄到我之前的住處台中市○○路○段1 號12樓之4,收件人為陳燦輝。」「(該提貨單是以何種方 式遞送?)以DHL快遞送達。」「(是否由你簽收?)由大 樓管理員代收再轉交給我。」「(當時是否有拿該提貨單委 託報關行完成報關手續?)有。」「(該提貨單由何人寄送 ?)我不知道。」「(1月25日案發後,你有無逃亡躲避情 形?)有,林進貴向我表示出事了,要我自己小心一點。」 (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7頁)「(林進貴有無向 你說該批毒品之數量?)他說19塊毒品及1支槍。 」(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8頁)。二、共犯林進貴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在去年94年10月底我有去 泰國找我女友玩時,透過當地三輪車司機認識當地廖先生( 指廖正雄),回國後在12月分左右(大家稱呼他『老大』) 打電話給我,說泰國那裡有事情要我過去幫忙,過去幫忙的 話,會有一塊海洛因磚(約350 公克)1 萬元泰銖之代價給 我,在12月中旬左右我過去時,『鍾仔』(指鍾萬億)、『 阿鵬』(指王俊鵬)、『阿猴』就已在泰國清邁一家飯店那
裡與我會合,『廖仔』也有在那裡,伊『廖仔』就講『鍾仔 』有20及55塊海洛因磚(註:該20塊海洛因磚未查獲)要運 回臺灣,要我協助幫忙及報關,這當中廖仔又問我臺灣是否 找到人頭,我於是用泰國電話打電話回來問甲○○能否找到 人頭,電話中我有跟甲○○說明走私毒品。甲○○跟我講找 到了人頭後,廖仔又我說要再託我走私一批19塊海洛因及1 枝槍,他跟我說這批貨的貨主是台中豐原那裡的人,貨收到 之後打電話給他(指廖仔),廖仔會派人過來拿。」「(經 警方查證該批19塊磚之收件人為陳燦輝,是否即為你託甲○ ○所找到人頭?)是。」「(據甲○○筆錄供稱,收貨地址 :台中市○○街118號是否由你指示甲○○以陳燦輝名義租 賃?)沒有,臺灣部分公司都是由甲○○負責,事成後我給 他30萬新臺幣。」(見95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11頁) 。林進貴繼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1月25日該次提 貨人陳燦輝,是否你找的人頭?)那是甲○○找的人頭。」 「(有無告知甲○○1月25日要接的貨為何物?)有,但陳 燦輝不知情,甲○○可以拿30萬元,陳燦輝由甲○○之付給 他,該次我可以拿130萬元。」林進貴於接受本院羈押訊問 時亦以被告身分供稱:「台中港19塊毒品我有參與,在偵訊 中所言均實在。」(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第4頁) 。另證人陳燦輝即被告甲○○所尋之所謂人頭提貨人接受調 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1月25日你於台中市○區○○街 118號領取前述以你名義進口貨品之詳情為何?)那是與我 合作的老闆張先生〈詳細姓名我不知道〉要我領的,大約95 年1月15日左右,張先生和我一起去惠芳房屋仲介公司簽約 租賃台中市○區○○街118號處所,租約1年,每月租金1萬2 仟元,張先生並當場交付1個月的訂金及1個月的租金給仲介 人員及房東,張先生叫我在同月25日之前住進去,我是同月 22日下午住進去的張先生並將門號為0000000000的手機交給 我使用,以方便他聯繫我,到了1月25日,張先生打這支行 動電話給我,告訴我在美和街118號等候,有家具要載運過 來,叫我簽收我就等到晚上21時左右才有貨車載運過來,當 貨車司機交貨給我,並由我簽收時,我就被貴組人員當場抓 了。」(見95年度偵字第29 40號偵查卷第14頁)「(張先 生曾經以你名義進口物品次數為何?)我不知道進口次數幾 次,我知道叫我接貨是這一次。」「(提示:聯邦起重行送 貨單乙份,所示資料上95年元月25日之簽收人是否由你本人 親自簽名?)(經檢視後)是的,這就是我領取張先生以我 名義進口貨物時簽收的單子。」(見95年度偵字第2940 號 偵查卷第15頁)於警詢中供稱:「(警方今〈3〉日依你所
供述,查獲涉嫌人甲○○,並將甲○○帶同你面前供你指認 該甲○○是否就是你所稱之張先生?是否就是甲○○要你去 台中市○○街118號領取海洛因磚等物品?)是的,該甲○ ○就是我所稱之張先生。是的,是甲○○叫我去領取海洛因 磚等物品。」(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11頁)三、對於本院以上所引用之證人陳燦輝、共犯林進貴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以共犯林進貴能詳細說明案發經過、證人陳燦輝對所謂「 張先生」即被告甲○○能當場指認無誤,核其等陳述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使用。又證人陳燦 輝係待本件掩飾夾帶毒品、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之傢具自臺 中港入境臺灣地區報關後,至臺中市○區○○街118 號領貨 時,於95年1 月25日21時許為調查局調查員當場逮捕,隨後 調查員會同海關人員於放置於臺中港中國貨櫃場內之木質儲 藏櫃(報關行:中興報關行;報單號碼DA/95/F216 /0259) 內搜索起獲19塊海洛因磚及美國COLT廠製DETECTIVE SPEC IAL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乙枝及具殺傷力口徑0.38 吋之制式子彈22發,有聯邦起重行送貨單、進口報單、提貨 清單(均影本)、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23頁、28至29 頁、35頁、第49頁);上開報關及提貨資料外觀上雖亦係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屬被告甲○○共同遂行本件犯罪而於犯 罪過程中所需文件,核其內容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有 無錯誤之問題,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又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對於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其為海關人員執行公務之記載 ,無證據能力明顯偏低之瑕疵,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堪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而上述制式轉輪手槍與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該局鑑識人員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 顯微鏡法,試射其中3 發子彈後,確認該手槍為美國COLT廠 製DETECTIVE SPECIAL 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而子彈則均為具殺傷力口徑 0.38吋之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 09500145810 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941號偵 查卷第210 至213 頁)。另扣案海洛因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亦判明其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 63.92公克(空包裝總重291.65公克),純度78.82﹪,純質
淨重5331.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調科壹字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案可考(95年度偵查字第2940 號偵查卷第79頁)。上開書面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項、及第159條第1項理由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五、綜上事證,被告甲○○之自白與共犯林進貴及證人陳燦輝所 述犯罪過程及扣案毒品、制式手槍與子彈之鑑定結果相符, 被告甲○○事前知悉廖正雄欲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制式轉 輪手槍、子彈,竟參與其中,委託泰籍人士「勇仔」處理出 口報關事宜,並囑被告甲○○在臺灣地區負責接應尋覓提貨 人頭,被告甲○○與林進貴之間當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實 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械、子彈及海洛因均屬管制進口物品,此為行政院公告 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 第1 款、第4 款所明定。是私運制式手槍、子彈及海洛因進 口,自符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但該條修正係維持第1 項之處罰規定不變,將 原條文第2 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 ,至第3項原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為配合第2項 之刪除而修正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4項則遞移為 第3項,實質內容均未變動,故以被告甲○○所為共同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言,其行為前後之刑罰法律並未變更) 。
二、又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 修正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爰分 述之:
(一)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 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前同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而此規定係有關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 定時,亦應一同適用刑法總則之法律適用準據條文,故本 件直接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11條規定作為引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準據。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是以 本件被告甲○○、共犯林進貴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保留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於同條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 化,故對於被告甲○○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 、第55條規定,其實質法律效果均無不同,即適用現行刑 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處斷。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 個月。」第 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 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時刪除,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就被告甲○○而言,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 月。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 仟元、2 仟元或3仟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 年。」第4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 同。」以本院對被告甲○○所諭知之併科罰金金額而論,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勞役期間上限,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四)修正前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 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 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比較修正前後上開刑法規定、對被告甲○○之科刑 處遇,均為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及其實質內容,修正前後刑法第59條對被告甲○○而 言,其實質法律效果均無不同,即適用現行刑法第59條規 定處理。
三、據此,依修正前後刑法綜合比較,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示從「舊從輕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1條規定,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運輸手槍、子彈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就走私 運輸毒品海洛因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與與共犯林進貴有犯 意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甲○○以一共同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第12條第1 項運輸手槍、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以犯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本件檢察官 雖漏未起訴被告甲○○所為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既與其等原被訴之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鑑於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坦認犯行,而查其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為待毒品海洛因及手槍與子彈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 後負責接應並尋取貨人頭,並非主謀,其所獲報酬依證據而 為認定至多僅新臺幣4 萬元,本案科以死刑或依偵查檢察官 之求刑而處無期徒刑之極刑,均屬過重,核其犯罪情節尚值 憫恕,特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減 輕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參與情節、私運槍彈、鉅量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損 害程度及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 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以示儆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 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銀元係折算為3元新 臺幣。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本件前引刑罰法律所定罰金 刑度,雖其本文未有變動,但其最低數額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修正後,實際上已比修正前提高,以被告甲○○所為 犯行之處斷條文而言,於實際宣告被告甲○○併科罰金刑時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不利,故本院就 此部分,依前述「從舊從輕」之適用原則,仍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加以裁量)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制式轉輪手槍與試射所餘制式子彈,為違 禁物,基於論罪科刑法律不得割裂適用法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諭知沒收,試射子彈共計3 發,因其火藥用盡 、彈頭、彈殼分離,失去殺傷力,尚難以之再犯罪,故不諭 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驗餘毒品海洛因磚為第一級毒品,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化 驗用盡之海洛因已因不存,無須諭知沒收銷燬。依被告甲○ ○於警詢之供述,其於本案計收取4 萬元至5 萬元之所謂生 活費,以有利於被告甲○○方式計算,應視為被告甲○○至 少收取4 萬元之犯罪報酬,故於附表三所示財物為被告甲○ ○共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依毒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 第1 項規定,於宣告被告甲○○罪刑時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一
編號 物件名稱
一 美國COLT廠製DETECTIVE SPECIAL 型口徑0.38 吋 制式轉輪手槍乙枝
二 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19發(試射所餘)附表二
應沒收 第一級毒品
銷燬之
毒品 19塊海洛因磚(驗後淨重6763.92 公克)附表三
應沒收或 金額(新臺幣) 所得人
由被告財
產抵償之
財物 4萬元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