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祥富、甲○○係臺北縣紫芝愛心會之前後任理事長,渠等 為爭取選民支持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十選區之候選 人李文忠,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 當利益方式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葉祥 富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向候選人李文忠不知情之簡姓秘書 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得募款餐會餐券二十張後 ,通知甲○○於96年11月23日上午至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路○段99巷1 號之工廠拿取其中十九張餐券,隨即將餐券 無償交付該愛心會中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峽鎮鎮民田偉新 、周建源、洪金山、鄭育廷、龔倍賢、紀文龍、吳金生及王 重武等人﹙下稱田偉新等人﹚,即以此免費招待選民享用餐 點之方式,默示田偉新等人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文忠使其當選 立法委員。田偉新等人遂持該餐券於96年11月24日晚間6 時 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三樹路口之李文忠募款餐會入 場享用餐飲,各別收受價值五百元之不正利益(田偉新等人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據報後,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田偉新、周建源、洪金山、鄭育廷、龔倍賢、紀文龍、 吳金生及王重武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葉祥 富、甲○○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二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開證人均係被告二人
之友人,前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攀誣被告二 人之動機,被告二人對上開證人所述復不爭執,是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祥富、甲○○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偉新、周建源、洪金山、鄭 育廷、龔倍賢、紀文龍、吳金生及王重武等人於警詢中、證 人吳秀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餐券正反面影本、 臺北縣紫芝愛心會成員名單、名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被告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 二人雖係陸續對田偉新等人為上開賄選犯行多次,惟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 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 ,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 犯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另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葉祥富僅於十餘年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輕 微前科、被告甲○○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 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 二人企圖透過前開方式,使自己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破壞選 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 動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暨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
(三)復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