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97年度,1號
PCDM,97,選易,1,2008052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易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
號、第17號、第18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林口鄉第15屆鄉長,任期內因其前所涉犯圖 利罪嫌業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 徒刑9 年,褫奪公權6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 391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更二字第510 號審理中)而 遭停職,丙○○遂於95年 5 月間辭職後再投入林口鄉第15屆鄉長補選,為登記第3 號 之候選人;甲○○係林口鄉西林村村長,為上開選舉有投票 權之人且係支持丙○○當選之人。丙○○為求順利當選,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預備犯意,於96年7 月2 日 20時27分43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 打其助理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 :「 (丙○○):你明天幫我開30萬給甲○○。(乙○○) :好。」、「(丙○○):開選舉 (過), 當選也拿,沒當 選也拿30萬,要給領有ㄟ喔。(乙○○):好。」等語,以 交代乙○○開票事宜,預備伺機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進 行行求賄賂,以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嗣果亦 依丙○○之指示簽發一張發票人為蔡嘉濬 (即丙○○之子) 、發票日為96年8 月15日、票號LK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 票(下簡稱系爭支票)備用,惟嗣因不詳原因丙○○未將上 開支票交付甲○○,而由乙○○於塗改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6 年6 月15日後持以兌領現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及其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乙○○間確有前揭通聯對話內容 ,並有指示乙○○簽發系爭支票欲交付甲○○等節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預備賄選犯行,並辯稱:伊之前與甲○○ 有短期借貸往來,且先前有對甲○○說過如果有三幾十萬是 否可以調給伊用,也跟乙○○說如果選舉期間這幾天有缺錢 可以向甲○○調,前揭伊與乙○○之通聯對話內容就是要向 甲○○調錢的意思,並不是要買票,伊打電話叫乙○○用伊 兒子的帳戶開支票,開票那天是96 年7月2 日,伊不確定那 個帳戶有沒有錢,但同年7 月3 日我確定沒有錢,故在7 月 4 、5 日伊碰到乙○○,對她說不知道帳戶是否有錢,如果 有錢就領出來用云云;辯護人並辯護以:賄選概用現金,沒 有人會用支票賄選徒留犯罪證據,況且系爭支票存根聯記載 係選舉雜支,足見系爭支票非供賄選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丙○○與乙○○間確有前揭通聯對話內容,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於96年7 月2 日20時27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13號 偵查卷第121 頁);而證人乙○○確曾依被告之指示而開立 一張發票人為蔡嘉濬、支票帳戶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 年8 月15日、票號LK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 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且該支票之發票日期,嗣 經更改為96年6 月15日,而由證人乙○○於96年7 月5 日親 持該支票至銀行提領現金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 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6年8 月23 日中林口字第09610500189 號函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7年2 月29日中業管字第09707002236 號函附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日期: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13號偵查卷第276-278 頁、本 院卷第79-88 頁)。再觀諸系爭支票之存根聯(見同前偵查 卷第101 頁),其上原本有記載「村長」二字,又有以二條 橫線將該二字劃掉,此核與被告所述系爭支票原本係要開立 予西林村村長甲○○乙節相符,且證人乙○○亦證稱該存根 聯之記載確係由伊註記無誤,由此足徵系爭支票原本確係預 備交付予甲○○乙節無訛。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指示證人乙○○開立系爭支票 目的係為向甲○○調借現金以支應選務開銷云云。然查: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卻係供稱:伊本來叫乙○○開30萬元支票 拿給甲○○,是準備要交給甲○○幫伊支付一些競選總部的 雜支,但是在伊還沒有碰到甲○○之前,伊又碰到乙○○, 所以伊跟乙○○說把錢領出來自己付雜支云云(見同前偵查 卷第272 頁),則被告對於其指示證人乙○○開立系爭支票 之目的,究係因缺錢而欲向甲○○調借現金,抑或是請甲○ ○直接兌領系爭支票後代為支付其競選總部的雜支,前後供 詞迥異,由此反足徵被告對於預備交付系爭支票予甲○○之 真實目的有所隱瞞。
㈢經公訴人指出被告係於96年7 月2 日20時27分43秒在電話中 指示乙○○簽發系爭支票,而前開支票帳戶甫於同日15時27 分47秒,由乙○○存入200 萬元,足見被告與乙○○通話之 彼時,前開支票帳戶存款餘額已逾219 萬元,可見被告支票 帳戶存款顯已足以支應被告所謂的30萬元選務開銷等情,並 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以佐其說,被告對此雖辯解稱 :是因為有人跟伊說有費用沒有付,伊始於96年7 月2 日指 示乙○○簽發系支票欲向甲○○調現時,並不知該帳戶是否 有錢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前開蔡嘉濬之支票存款帳戶為其 長期使用等情無誤,且觀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該帳戶使用期間大額資金出入及簽發支票兌領之次數頻 繁,則被告既有頻繁使用前開帳戶,衡情被告對此帳戶交易 明細理應有所瞭解。又縱使被告辯稱其在與證人乙○○為上 開通話之彼時,對於上開帳戶之餘額狀況不甚明瞭云云,然 證人乙○○既自承係代理被告處理相關選務開銷之人,且上 開蔡嘉濬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係由其負責保管等情明確 (見同前偵查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只需開 口詢問證人乙○○帳戶存款餘額為何,衡情證人乙○○鮮有 不相告之理?況且,證人乙○○於審理時尚證稱:「 (問: 被告在何情形下會借錢?)在蔡嘉濬的帳戶戶頭沒有錢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乙○○於通話之彼時既



未曾告知被告有關上開蔡嘉濬支票帳戶於96年7 月2 日有何 缺錢的情形,則被告於彼時焉有需指示乙○○向甲○○借款 之理?又倘若被告指示證人乙○○開立系爭支票予甲○○之 目的果真係為向甲○○借款舉債以支付選務開銷,則負責支 應選務開銷之乙○○聽到被告指示伊借款,衡情鮮有不向被 告提及其所代為保管之上開帳戶之結餘情形,以供被告評估 是否有需要另行向甲○○借貸之理?再者,參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既結證稱:伊係於接獲被告電話指示要開立系 爭支票給甲○○,但隔了2 、3 後與被告碰面,要把支票交 付給被告時,被告告訴伊現在銀行有錢,叫伊提錢去支付競 選總部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適足徵被告對 於上開蔡嘉濬支票帳戶內是否有結餘存款知之甚詳。據上, 足見被告辯稱其指示乙○○簽發系爭支票向甲○○借款時, 並不清楚帳戶餘額乙節,與常理有悖,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無可採信。
㈣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補選前有說如果 缺錢,麻煩伊調錢給他,但補選競選期間實際上被告沒有開 口向伊借錢;而被告如有向伊借錢,伊不好意思問用途,被 告也沒有說,有時伊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63-67 頁),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稱:伊是在之前約6 月時,有對甲 ○○說如果伊沒有錢要跟他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則30萬元借款數額非小,縱被告確有於96年6 月間預先向證 人甲○○表示有可能會向伊調借現金,惟待其真正有需要向 甲○○借款時,衡情其理應事先聯繫知會證人甲○○,以探 詢其於彼時是否仍有無出借意願或能力,待確定甲○○會出 借後再簽發支票以供擔保,亦不嫌遲,焉有在上開補選期間 未曾再明確探詢證人甲○○出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即冒然 指示證人乙○○先簽發系爭支票之理?況且,被告既自承: 伊向甲○○借錢時,若他沒有錢可借會直接跟伊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顯見甲○○並非隨時有錢可以借給被告, 則被告在未確定甲○○是否有錢相借之情形下,即指示證人 乙○○簽發系爭支票,此過程實與一般借款之常情不符,由 此適足徵被告指示證人乙○○簽發系爭支票並非為了向證人 王國錢調借金錢之用,而係另有他途。
㈤且細觀被告與乙○○間之通話內容為:「 (丙○○):你明 天幫我開30萬給甲○○。(乙○○):好。(丙○○):開 選舉 (過), 當選也拿,沒當選也拿30萬,要給領有ㄟ喔。 (乙○○):好。」等語之前後語意,並無出現要向甲○○ 調借款項之相關用語,而所謂「給」與「借」顯然有所差別 ;又倘若被告果真係單純欲向甲○○調現,則借款人本有清



償債務之義務,自無可能以被告是否當選鄉長之選舉結果, 做為被告是否需償還甲○○30萬元款項之據,故被告在指示 乙○○「開選舉(過)」的票時,尚且特別強調「當選也拿 ,沒當選也拿30萬,要給領有ㄟ喔」,顯異於一般借貸關係 。況且,證人甲○○已明確證稱:被告於前揭鄉長補選競選 期間實際上並沒有開口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則在甲○○未於鄉長補選競選期間借錢給被告的情形下,被 告卻於96年7 月2 日指示證人乙○○無論其有無當選均務必 要讓甲○○可以領得到錢,由此足證被告要預備要「給」甲 ○○的面額30萬元支票,絕非用做向甲○○借款之擔保至為 灼然。雖被告進一步辯解稱:我之所會說「當選也拿,沒當 選也拿30萬,要給領有ㄟ喔」,是因為當天我有喝酒,口氣 上面有責備乙○○的意思,且之前我有對乙○○說如果有欠 三幾十萬,就向甲○○調借,我嫌乙○○囉嗦,才這樣說云 云。惟查,上述對話係由被告主動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 乙○○之行動電話以指示證人乙○○開立面額30萬元票據給 甲○○,並非由證人乙○○主動撥打給被告,且證人乙○○ 接到電話後均只有簡短應答稱「好」,此有上述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乙○○對於被告所交辦事項甚為服從 ,此與被告所謂其係不耐對證人乙○○仍以其已交待過之事 叨煩他,始口出此言之情節顯不相合。是以,被告所為諸多 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而被告對於上開對話內容 之真正意涵,堅不吐實,反欲蓋彌彰。
㈥雖證人乙○○證稱:伊嗣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改為96年6 月15日,而於同年7 月5 日持該支票至銀行提領現金,領出 來的錢後係放在伊身上作為競選的零用金,伊不知該筆零用 金何時用完等語,並提出其已支付費用之單據數張及其手寫 支出明細1 紙以佐其說詞。然查,觀諸證人乙○○所提出之 支出單據,開立日期從96年6 月12日至同年7 月23日不等, 或有未填寫日期者,而單據金額從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足 徵證人乙○○於開立系爭支票時,有部分支出事項並未發生 ;另參以上揭蔡嘉濬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不乏 有以支票兌領數萬元之款項,則倘若需支出選務開銷,衡情 證人乙○○祇需隨時開立支票以支應已足,焉有需一次提領 30萬元放在其身邊供零用金之必要?況且,證人乙○○自陳 :上開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係由其保管,只要伊身上沒有錢 或者是大筆金額,伊就會開立蔡嘉濬的支票支付款項,只要 伊向告報告即可核銷等情(見同前選他字第13號偵查卷第96 頁、本院卷第52頁),足見證人乙○○倘需支付數萬元之選 務開銷,只需開立支票支付已足,焉有需先行提領30萬元鉅



款置於其身邊而徒增自己保管錢財之風險?證人乙○○之證 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縱令證人乙○○所提出之支出 單據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從事補選時確有該費用支出,惟 從事競選活動本需支出費用,殊難以此推翻被告指示證人乙 ○○簽立系爭支票之初係為預備交付甲○○之事實,而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以:賄選概用現金,沒有人會用 支票賄選徒留犯罪證據,況且系爭支票存根聯記載係選舉雜 支,足見系爭支票非供賄選云云。然查,賄選方式多元,不 必然以現金為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預備賄選之財物, 或許係因被告思慮未周計劃未全,又或係因其輕忽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能力等因素所致,外人自無從得知,辯護人前揭辯 護意旨,尚非有據,殊難採信。再者,固然系爭支票存根聯 有記載「服務處雜支」等字,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 簽發系爭支票目的,係為向證人甲○○調現,則存根聯並未 見有何類似「調現」或「借款」等字樣記載,由此足徵存根 聯所記載的用途並未必是名實相符,是以,系爭支票存根聯 有記載「服務處雜支」等字,不僅無足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反可資佐證被告供述有關系爭支票之預備用途係多所 不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林口鄉第15屆鄉長補選競選期間,與甲○ ○間實際上並無何借貸關係,卻指示乙○○簽發發票日期為 選舉過後,面額為30萬元之系爭支票,預備要交付予甲○○ ,且無論其當選與否均要使甲○○可以兌領,顯見該紙預備 交付予甲○○之支票並非供被告清償債務之用。復參酌證人 甲○○於審理中已證述:伊於林口鄉第15屆鄉長補選時,係 臺北縣林口鄉西林村村長,伊於補選期間所支持的候選人為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預備 交付與於該次補選時有投票權之林口鄉西林村村長甲○○, 係為尋求村長甲○○及其村民之支持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用甚明。而被 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用途有前揭諸多不合情理之辯解,適足徵 被告企圖掩飾其不法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 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4 條;並自 公布日施行,將原修正前第90條之1 原文移列至修正後第99 條,因內容並無變更,僅條號移列,依刑法第2 條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預備交付賄賂罪 嫌,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賄選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 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 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刑法第143 條 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 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可資參照) 。第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現存證據至多僅足證明本案 被告有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甲○○行求賄賂之犯意及行為, 尚無足證明被告除有預備行求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之外,另 有何進一步預備取得甲○○同意受賄之行為,亦未證明甲○ ○是否已對於被告預備交付賄賂有所認識,此外,復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預備行求賄賂後,有進而為預備交付賄賂 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預備 交付賄賂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係屬階段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 公訴人雖具體請求本院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0月,並褫奪公 權5 年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前已因臺北縣林口鄉 鄉長任期內涉犯圖利罪嫌而遭停職,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其於因案停職後投入臺北縣林口鄉鄉長補選,竟不知 警惕,預備以賄選之不法手段,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兼酌以其所為上開 預備犯行對民主社會選舉之公正性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宣 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亦有明定,且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 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茲被告係觸犯



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褫奪公權2 年。
五、至於前揭被告原本預備交付予甲○○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 並未扣案,而依被告供稱其原本預備交付予甲○○之面額30 萬元之支票即為發票日期為96年8 月15日之系爭支票無誤, 此核與被告於電話中囑咐證人乙○○開立一紙預備交付予甲 ○○之支票之發票日期在「選舉過」等情確有相符,亦據檢 察官於偵查中播放該通訊監察錄音後確定無誤,並為蒞庭公 訴人所不爭執;又參以臺北縣林口鄉第15屆鄉長補選之投票 日期為96年7 月22日,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6年6 月1 日 北縣選一字第0960550313號公告1 份在卷可考(見前揭選他 字第13號偵查卷第11頁),亦核與被告所述之發票日期開在 林口鄉鄉長「選舉過」乙節相吻合,並有系爭支票(嗣更改 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15日)影本1 紙存卷可佐。而系爭支票 所表徵之面額30萬元,於發票日屆至之前,持票人並無法兌 領,而該支票仍有可能因事後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而使該支 票無法兌現,是以,則該筆預備賄選所需金錢尚未提示兌現 之前,尚屬未特定之金錢甚明。而系爭支票嗣經證人乙○○ 代理被告將發票日期更改後,持以向臺中商銀林口分行提示 兌領現金,事實上該紙支票並未交付予甲○○或其他第三人 兌領,已如前述,則原發票日期為96年8 月15日之該紙支票 ,已因發票人塗銷發票日期而不復存在;此外,復查無確切 積極之證據證明更改過日期為96年年6 月15日(即在上開林 口鄉鄉長補選日之前)之支票仍然係預備供被告向甲○○賄 選所用之物,故依法自無從將該紙嗣後已更改過發票日期之 系爭支票或尚未特定之30萬元金錢併予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1 項、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