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59號
PCDM,97,訴,859,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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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二、五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四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編號二、五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四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其施用第1 、2 級毒品部份,由檢察官另案觀察戒中)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等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 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聲字第551 號裁定),嗣入監服刑經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於 96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乙○○未見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2 級毒品,亦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類別,未經許可, 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行為,其於96年10月3 日晚間 7 時許,以組裝電腦為代價,在臺北縣土城市土城捷運站,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收受第2 級毒品 安非他命共14包及2 小瓶(其中13包總計淨重26.34 公克, 1 小包淨重0.1 公克,2 小瓶淨重2.6 公克)後,竟基於販 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於翌日(4 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 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持往臺北縣三峽鎮○○街51號301 室, 向賴阿照黃献章李彥宏(以上3 人施用毒品罪嫌部份, 另由檢察官偵辦在案)碰面,並將少量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 命轉讓予賴阿照黃献章李彥宏在上址施用。而同日晚間 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乙○○所有之黑色小皮 包內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1 公克)、第2 級毒 品安非他命13包(淨重26.34 公克)、安非他命2 小瓶(淨 重2.6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 另在上址麻將桌上扣得乙○○提供與賴阿照黃献章、李彥 宏所試用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因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本院指定辯護 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各該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認其等已同意該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而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 ,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在卷(見本院97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 ,故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述犯行不諱;又被告有提供第2 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阿照黃献章李彥宏免費施用暨該扣 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賴阿照黃献章李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 符。又扣案之物(即附表編號二、五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55304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056 8 )各1 紙可參。據上,被告自白(見本院97年3 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97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原起訴記載為:同上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2 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在卷 ,是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帶 敘明),被告接續轉讓禁藥予3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僅應 論以一個轉讓禁藥之行為。所犯如上2 罪,犯意非同,行為 互殊,要件亦異,復無不罰後行為之適用,自應認屬數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行為一節,容係誤會;另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 認被告所為轉讓禁藥部分,屬於不罰之後行為一節,同屬誤 解,均附帶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並經執行 完畢,有本院97年4 月25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2 級毒品數量尚非鉅 大,危害非重,其與持有多量意圖出售,伺機用以賺取巨額 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物, 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之一、三,核 與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並無牽連 ,自不應於本案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1 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淨重26.34 公克)、安非他命2 小瓶(淨重2. 6公克)。
三、海洛因殘渣袋2 個。
四、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
五、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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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