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章文彥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 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路○段一五五巷三五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 卷可稽,且其在偵查中供稱:並無其他居所等語,故被告之 住所地、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起訴書既認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不詳,而被告復係在桃園縣龍潭鄉 天龍一巷六號七樓為警查獲,是亦難認其犯罪地點即係在本 院轄區。再被告因另案涉犯搶奪等案件,自九十七年三月二 日起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移監至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此 有本院收狀戳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起訴時被告係在臺 灣臺北監獄執行,故其所在地亦即起訴時被告現時所在之處 所係在桃園縣,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被告無論其犯 罪地、住所地或起訴時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其管轄法院 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逕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