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45號
PCDM,97,訴,194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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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規定科以處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 國(下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定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觀諸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故對於「初犯」者,先送觀察、勒戒,戒除 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且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 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 ,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 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 追訴處罰,且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嗣在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後,始有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犯情形,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而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



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情形 ,兩者迥不相侔,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 之情形一致;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 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 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仍應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以保安處分代替刑 事訴追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要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7號研討暨審查意見等足為參照;且參見最高法院最近作成 之判決,亦有採認上揭法律見解者,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86號、第57號等判決要旨可資佐據。復觀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其主要者,雖係就施用毒品 者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為法律見解之說明,然而,上揭 判決要旨亦明白認定:施用毒品之被告,其初犯或第2 次再 犯之情形,倘均係發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由該管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適 法之不起訴處分,則該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 施行後,有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情形,其施用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5 年,且其 間均未曾再犯,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始為適法,亦採同上所述之法律見解)。
㈡、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 為此種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罪者,須就該條例所定施以 保安處分,協助被告戒除身、心毒癮之治療目的,以及依上 揭條文科處刑罰意義,暨對於再犯施用毒品之被告,其人身 自由拘束程度(意即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嗣由檢察官作出適法之不起訴處分,又犯施用毒品罪 ,如認定其係在前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罪,應為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然認定其又犯施用毒品罪,係在前開保安處分執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即予訴追處罰之二情形),與被告將來受法院 處有罪判決之重大不利益影響等整體情狀,詳予衡量審酌, 本院因認首開法律見解,就施用毒品之被告而言,實屬公允 ,且具公正、實質保障權利之效,亦符合前揭法律立法本旨 ,自足採為本案認定適用依據。質言之,被告初犯施用毒品 罪,雖於5 年內第2 次(或第3 次)再犯,然其再犯時間, 正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而分



別為: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嗣由該管檢察官 作出適法之不起訴處分;⑵、經該管檢察官訴追處罰,並同 時施以強制戒治等之程序,嗣被告在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後,始有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犯情形,而其施用犯行時間,距第2 次(或第3 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 逾5 年,且被告於第2 次(或第3 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 ,自應認定此與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之情形相同,而依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不得逕 行提起公訴。否則,檢察官之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合 先敘明。
㈢、茲就本件被告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暨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其 罪刑之前案紀錄,整體詳細說明如下:
1、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此係在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所犯);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8 月28日87年度毒 聲字第936 號裁准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緝獲後,88 年1 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於88年1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 第50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准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復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被告於89年3 月 21日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89年9 月7 日期滿執 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9 月 25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5 號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為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部分)。
2、被告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一案偵 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並同時聲請施以 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91 年7 月8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91年8 月5 日確定;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2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 月14



日戒治期滿,遞自92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罪判決 暨所犯他案經法院判處之罪刑(此為被告甲○○「第2 次再犯」施用毒品部分)。
3、被告復於97年1 月28日為警訊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前 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分 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97年1 月28日6 時許,在另案被告侯建州位於台北縣板 橋市○○路57號5 樓之2 之租屋處為警查獲,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一案 偵查後提起公訴,97年4 月2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施用 毒品犯罪,亦為被告甲○○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部分) 。以上,有本院97年5 月23日查列被告甲○○之前案紀 錄表1 件、本院卷附收狀戳與97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偵 查全卷均在卷足稽。
㈣、是以,依被告甲○○上揭有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暨為檢察官依法訴追處罰並同時施 以強制戒治之歷程為縱向觀察,足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施以強制戒 治,89年9 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89年9 月 25日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字第433 號起訴並同時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 月14日戒治期滿執畢 ;被告再於97年1 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 之某不詳時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而為第3 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則其自前次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4日期滿執 畢後迄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時距,已逾5 年,且 其間被告均未曾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 告因偽造文書、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第2 次再犯】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各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92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95年5 月9 日始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應認定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核與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而依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由該管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提 起公訴。綜據上述,本件起訴顯已違背法律規定,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81之49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 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1 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各回溯26、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同日6 時許,在侯建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57 號5樓之2 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查獲在場之侯建州、趙 盈婷、黃修文楊文佳曾清治廖志逢李采陵夏守月 等人(前開8 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當場在 上址客廳起獲電子磅秤1 臺,房間內起獲玻璃球4 個、分裝 勺4 支、海洛因殘渣袋1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於趙盈 婷身上起獲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85公克、總淨重1.19公 克)、海洛因2 包(總毛重1 公克、總淨重0.34公克)、分 裝勺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葡萄糖2 包、分裝袋32個, 在楊文佳身上起獲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淨重0.15 公克)、玻璃球1 個。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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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
│ │偵查時之供述。 │封瓶之事實。 │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
│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
│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
│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事實。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獲之事實。 │
│ │3份、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3紙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一、被告累犯之事實。  │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案件紀錄表 │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 │ 施用毒品後,又犯本件│
│ │ │ 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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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