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一號、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七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一 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 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 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目前因該案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 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 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 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三八七巷二十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 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於九十七年三 月五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正義公園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五分許及同年三月六日十
九時十五分許,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 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六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二、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一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 二五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二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 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 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