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8號
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第二九九四號)及追加起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森宇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七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0號、第三七五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 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玻璃球已經棄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
餘淨重零點九四五八公克)。
㈡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 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號保一總 隊日新樓五樓第九寢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號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經棄置)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號保一總隊日新樓五樓第九 寢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森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 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 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結晶體一包(驗 餘淨重零點九四五八公克),經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毒聲字第一00七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0號、第三七五六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 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 淨重零點九四五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