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
(現寄押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 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 起公訴,公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三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四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述宣示之有期徒刑六月 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 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上開二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 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 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七 巷六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一次,隨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於九 十七年二月一日二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凌晨二 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一○六弄二一號地 下一樓F 六室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 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 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二頁)。 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 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 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 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 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 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 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 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 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 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四六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因停 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