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1521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係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126 巷「美麗宏國廣福社區」之住戶,因雙方有訴訟 糾葛,存有嫌隙,乙○○於民國95年2 月25日晚上9 時20分 許,在該社區警衛室內,向該社區多位住戶出言指摘「甲○ ○25日喝醉酒到我家大鬧,在路上堵其夫張正吉,並向張正 吉嗆聲,甲○○常打電話騷擾我」等語,甲○○遂對乙○○ 提起誹謗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乙○○主觀上欠缺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 意圖,以95年度偵字第1161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乙○○明知甲○○所訴其於前開時地出言指摘「甲○○25日 喝醉酒到我家大鬧,在路上堵其夫張正吉,並向張正吉嗆聲 ,甲○○常打電話騷擾我」等語俱為事實,竟意圖使人受刑 事處分,於96年3 月1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 指甲○○涉有誣告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 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 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 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自承於95 年2月25日晚上9 時20分許 ,在該社區警衛室內,向該社區多位住戶指稱:「甲○○25 日喝醉酒到我家大鬧,在路上堵其夫張正吉,並向張正吉嗆 聲,甲○○常打電話騷擾我」等語,及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之指訴,此外,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616 號、96年度偵字第10 9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95年2 月25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 該社區警衛室內,向該社區多位住戶指稱:「甲○○25日喝 醉酒到我家大鬧,在路上堵其夫張正吉,並向張正吉嗆聲, 甲○○常打電話騷擾我」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上開所述都是屬實,並不是捏造的 ,伊沒有誣告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96年3 月1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告訴人甲○○涉嫌誣告案件,因被告乙○○自承曾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在場之住戶為上開陳述,該署檢察官認甲○○ 指訴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非虛偽捏造,而於96年5 月17日 以96年度偵字第10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4933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
㈡、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2 月24日你有沒 有打電話到被告家?)有。」、「(你打電話到被告家,被 告有沒有接?)沒有。」、「(被告沒有接之後,你有沒有 去按對講機?)有,但他們沒有接,我去按門鈴,也沒有人 開門,我就貼一張紙條說他們家漏水,後來我有去提起民事 訴訟,但後來我又撤回。」、「(95年2 月24日你有無跟被 告一起搭電梯嗎?)有,因為我看被告的先生開計程車回來 ,我們是巧遇,並不是我刻意去堵他,後來我們就一起搭電 梯,在電梯裡面我們也沒有發生口角,我只是說鄰居需要這 樣告來告去嗎。」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來電顯示電話照片、留言紙條各1 紙 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第88頁),足見告訴人甲 ○○確有於95年2 月24日22時10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及於該日 至被告住處按電鈴、共乘電梯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述並非
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而憑空捏造。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3 月1 日對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時 所申告之事實並非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而憑空捏造,自難 認其有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從認 被告有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 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