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丁
美麗宏國乙區F棟管理委員會
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所提之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七 年度自字第十四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七 年四月九日下午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地,有本院刑事裁定、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本院判 決時仍未遵期補正,本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