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五四六號
聲 請 人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甲
送達代收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0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0一八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擔保假執行,並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提存在在案, 嗣經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變換為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再經八十九 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變換為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 八四號裁定變換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又經本 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變換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號 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到期,為免利息損失,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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