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23號
PCDM,97,聲判,23,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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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5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合夥契約書,係約定採單一案件結算分 紅,售出價格扣除成本支出,盈虧各50% ,是,被告只要有 投資買賣房地產,即應讓告訴人知悉,且每一案件均應結算 ,惟查被告自取得聲請人之投資款後,卻從未告知聲請人有 如何之投資、係於何時以何一價格投資於那一不動產、何時 以何一價格買入與賣出、是否盈虧、應如何分紅或補救,且 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票號E-0000000 號之 保證支票,於民國96年3 月31日到期後更遭以早已列入拒絕 往來戶退票,而在聲請人欲找被告了解,被告卻匿而不見, 好不容易找上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說明,其顯然已涉背信罪 嫌,雖本案在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提出辯解妄稱:95年 5 月買了2 間房地後,貨款不足、資金卡住了,到現在都無 法解決,之後才沒有繼續買房地產投資,惟查其並未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其僅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來證明 確有投資不動產之行為,恐怕不合證據法則。更何況,縱然 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亦不能證明買賣行為必為真實, 畢竟虛偽買賣者所多見,被告亦有可能苟結他人以超高價格 購買以達侵占款項目的,是至少檢察官應傳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之出賣人了解渠等關係與買賣行為之經過,其係如何 買賣該不動產、如何造成資金卡住、有無聲請人,檢察官亦 未加以調查,是檢方之認定,恐尚有悖證據法則並未臻調查 證據之能事。㈡聲請人與被告固係於94年6 月15日開始合夥 ,被告並於半年後曾分給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此 為唯一分紅一次,再於半年後即95年7月28日反以使用告訴 人名義購屋、貸款、使用告訴人帳戶願給聲請人2萬元人頭 費加上前此半年之投資可分紅18萬元為誘餌,希聲請人再投 資30萬元,與前100萬元湊成150萬元,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合 夥契約書為證,是被告亦應就95年初至95年7月8日間被告是 否有投資不動產致獲利,聲請人得分紅18萬元之事實加以舉



證,否則其亦難脫詐取人30萬元款項之嫌。況之前合夥既係 使用聲請人帳戶 (由該30萬元係匯入被告帳戶由聲請人領取 即明),何以之後被告所擬立之書面合夥契約書卻刻意避開 此部份,亦可顯見被告居心,尤其該書面合夥契約書既係簽 立於95年7月28日,則該時其稱之95年5月份之買賣不動產應 早已知貨款不足,資金已告卡住,何以當時在其擬立之書面 合夥契約書上均無此部分買賣房地產及貨款不足資金遭卡住 之記載,亦可顯見其設計懈責之居心。亦有進者,聲請人亦 絕未實際領得49萬元之分紅、檢察官之認定亦不符事實,則 檢察官未調查及此,已有疏漏,認事用法大有證據理由之矛 盾。㈢又被告稱其在95年5月間購買2樓房屋因貨款不足、資 金卡住萬遭套牢,惟查聲請人因被告之遊說而再實際匯入投 資之30萬元係在95年1月11日,則被告是否在遭套牢後才要 告訴人再投資款項,是否至少此部分亦應構成詐欺罪責,亦 檢察官亦未究明二者時間點有疏失。亦有甚者,被告縱遭套 牢,其亦應告知聲請人相關經過,如何處理遭套牢之房地、 如何進行補救、如何處理以進行結算,為迄今被告並未如此 ,顯見其根本是在取得聲請人款項,顯見根本無意與聲請人 了結彼此權義關係、其理至明,則謂被告不構成詐欺或背信 ,聲請人亦實無法接受。本案經閱卷後,聲請人才看到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內載被告所稱曾購買2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惟查由該2份買賣契約書,可發現其一買受人固為被告甲 ○○,惟其二買受人係簡水德,而簡水德與被告之關係、該 棟房地果否為被告以簡水德名義購買,檢察官並未訊簡水德 了解。再,是否確有該2處房地之買賣與其實際經過情形, 檢察官亦未傳訊該2份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洪麗銀、黃 富祺,及賴隆德了解,該等人實均有傳訊了解必要。(四) 另依96年8月24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被告尚且供稱「二件 房子因為貸款不足,還卡在那裡一直拖到在還都沒有辦法解 決」,惟查現聲請人知悉房地所址後申請土地建登記簿謄本 ,卻發現該2房地早已分別於96年10月8日及96年11月21日登 記為張麗卿及林衍北名義,則又如何成立買賣? 資金流向又 如何? 若果該2棟房地與聲請人資金有關,為何相關之經過 被告均未告知聲請人,其間之經過,即頗耐人尋味,而亦有 查明必要。又聲請人投資了150萬元,縱被告確有購買上述2 房地,亦只不過付了110萬元及20萬元共130萬元,其中110 萬元更為支票,不知是否果有兌現,亦有查明必要,而縱認 有兌現,總數既只不過130萬元,而聲請人既投資150萬元, 則剩餘之款項又至何處,且依96年8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被告當時尚承認「95年5月11日告訴人在被告再三以各種



理由遊說再加碼投資匯入30萬元後,被告於第二天即轉至楊 忠仁那邊去」,且供稱「不知道楊忠仁用到何處去」,則顯 然該筆款項亦非意在用於投資不動產,亦非用於投資不動產 ,故被告至少對該筆款項亦難脫詐欺之嫌,故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條、第258 之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同)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 月18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開 處分書於97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含其內所附送達證書)查證無誤。 乃聲請人於同年4 月2 日委任邱基祥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 序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 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 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 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 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判斷:
㈠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 人指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證,誠難認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檢察官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本件聲請人 合夥投資被告款項用以購買房屋,縱然未獲得,亦難認被告 有何詐欺犯行。又查被告所辯於合夥期間內,確實有購買房 地投資一節,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各1 份在卷可參,其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名義購 買,是聲請人認被告以他人名義購買尚有誤會,況聲請人與 被告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並未限定被告 須以自己名義購買不動產,從而縱然被告以他人名義購買不 動產,亦尚無不合。末查,被告曾分紅3 次共約49萬元予聲 請人一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顯見被告確實有依合夥意旨 將投資款項投入房地買賣,並非憑空杜撰名目向聲請人訛詐 金錢,故尚難僅憑合夥期限終止時,被告投資失利乙情,即 遽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罪嫌不 足。
㈡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述。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傳 訊簡水德簡水德與被告之關係、該棟房地果否為被告以簡 水德名義購買、未傳喚二份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洪麗銀黃富祺,及賴隆德、現係登記為張麗卿及林衍北名義之二 件房地之買賣如何成立、資金流向如何、聲請人用於支付投 資之110萬元之支票是否兌現、被告匯入楊忠仁帳戶之款項 是否意在用於投資不動產等資料云云,本院無從置喙,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甲○ ○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核 無不合。聲請人仍持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古秋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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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