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514號
SCDV,91,聲,514,200210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宗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共計有陳德誠等七十一名,共同選任聲請人為當 事人,以保全對相對人給付薪資債權之請求,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 四二號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三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 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即對第三人 之債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請求,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後,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認已無續行之 必要,是以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已逾催告期間並未主張行使任何權利,爰請求裁定准 予發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十萬元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二號假 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各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存證信 函(含回執)一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二號假扣押事件卷(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 四九六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事件卷、九十年度執字 第七六0四、八三二0號執行事件卷等,經核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按假扣押程 序,因進入本案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而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 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嗣該訴訟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聲請人業以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則假扣押之程序自已終結,次查聲請人 復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