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59號
SCDV,91,簡上,59,200210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蔡春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新
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一般經驗法則,文書之記載若有增修、刪改,雙方應於增修、刪改之部分 認章以示負責,惟申請書上並無任何註記或認章,是否為被上訴人自行刪除 ,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原審並未就疑點部分詳查。 (二)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為求便民,就特別業務之申請,除由客戶親自前往辦理 外,亦可直接由電話申請,其主張是否恰當,不無疑問。如為便民,理應合 法範圍內才應受保護,但訴外人許少徽申請與電話租用人完全不符,被上訴 人是否有過失,原審並未查明,被上訴人亦稱,如係電話申請,須由被上訴 人公司向申請人核對裝機地址、承租用戶姓名,審核無誤後,並記錄申請者 之姓名、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裝拆特業之項目,以為查考等情;由 此觀之,縱然被上訴人接受訴外人黃國安(實際為許少徽)之申請,明顯的 申請者與電話租用者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皆不符,何以被上訴人會同意,不 無疑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 過失。本件上訴人申辦限撥國際電話,如被上訴人依其作業,訴外人自無撥 打之機會,本件實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又接受訴外人申請另為其他話務,因 而造成龐大之電話費,使上訴人受到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 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所 明定,本案之裝拆特業已明確指出,應包括限撥國際電話在內,亦為上訴人 申請之項目,已無反面解釋,上訴人申請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有申請書收件章為證,而非被上訴人所稱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上訴 人之辯詞,純為推諉責任,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之過失,在無過失責任主 義下,自應負起過失責任,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應受契約之 拘束。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書規定申請裝拆特業等項目,因 被上訴人之過失,又接受訴外人不法之請求,其過失所造成之因果關係,而



侵害他人之權益,臻為明確,被上訴人自應負起過失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麗嫻。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複核單及撥叫國際電話用戶密碼驗證業 務申請書各一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所屬新竹營運處0000000號電信設備, 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尚積欠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 二元,經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新營拆字第四八九號通知單、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新營八十九字第三00五號通知單,向上訴人催繳前開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獲清償 ,爰依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將新竹市○○路一七八巷五之一號套房一 間作為經常性出租他人使用,故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在上址裝置電話,而 向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營運處申請租用四二七三00號電信設備,嗣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換電話號碼為0000000、更名及限撥國 際電話等事項,並在「裝拆特業」欄勾註,以為限撥國際電話之申請,當時上訴 人並有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表示申請限撥國際電話,承辦人表示其知悉,上訴 人因而並未填寫申請之特業項目,惟其後裝拆特業欄打勾處竟遭被上訴人刪除, 且係在發生本件爭執之電話費後,蓋上訴人之妻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有至被 上訴人公司調閱前開租用電話申請書原件,當時裝拆特業欄打勾處並未遭刪除。 因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營運處,未依上訴人之申請而辦理國際電話限撥,亦未辦理 更名,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前開套房出租予訴外人許少徽( 當時係冒「黃國安」之名承租),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營運處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接受非用戶本人之許少徽(冒名以「黃國安」名義)就前開電話申辦 增加裝拆特業中之「話中插播」等業務項目,導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 午三時二十六分開始,前開電話遭訴外人許少徽盜打國際電話多通,直至八十七 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三分三十秒止,電話費高達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 之多,致使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又接受訴外人許 少徽不法之請求,而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營運處申請租用四二七三 00號電信設備,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更換電話號碼為0000 000。
(二)就前開向被上訴人租用之電信設備,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限撥國際電話特別業務前,尚積欠共計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之電 話費。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限撥國際電話之特業



,另並辦妥變更租用人為訴外人乙○○
(二)是否因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營運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非用戶本人之 許少徽(冒名以「黃國安」名義)申辦增加(裝拆特業)之「話中插播」等業 務,以致使前開租用之電信設備遭許少徽盜打?(三)就前開電話費是否因訴外人許少徽之盜打,而使上訴人免於給付前開電話費用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營 運處申請租用四二七三00號電信設備,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更 換電話號碼為0000000,而上開電信設備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 共積欠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之電話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證號查詢話費、 催繳通知單、催繳函、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前開電信 設備後,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將租用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訴外人乙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 提出之申請書固有在「更(刊)名」欄為勾註,有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一紙附 卷可稽,惟就該部分申請事項之用語而言,兼指更名或刊名,是否即為辦理租 用前開電信設備權利義務之移轉,已非無疑,參以前開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內 加蓋之訴外人乙○○印文業經塗去,而刊登號碼簿欄復勾選不需刊登,更可見 實際上並非辦理租用權利義務之移轉。上訴人雖又主張係被上訴人未依其申請 辦理前開租用權利義務之移轉云云,惟此縱屬真實,然查上訴人在前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時,係由訴外人乙○○代理,上訴人本人並未到場 ,則訴外人乙○○除代理上訴人申請更換電話號碼外,茍尚包括將租用權利義 務移轉給訴外人乙○○,則訴外人乙○○無異係代理上訴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 ,參諸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在未確定是否已得上訴人本人之許諾 前,未同意辦理,亦屬於法無違。且查果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 請將租用前開電信設備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乙○○,則當被上訴人其後之 電話費帳單仍係以上訴人為租用人而通知繳費時,衡情上訴人自當知悉上開未 予辦理之情事,亦可立即向被上訴人詢問並確認辦理,惟上訴人卻未為此途,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又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向被上訴人申請限撥國際電話特 業,惟被上訴人疏未辦理,事後因發生本件糾紛被上訴人才將申請書拆特業欄 打勾處刪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 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限撥國際電話,申請書刪除部分可能是承辦人員經客戶確 認同意後當場所劃等語。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更換 電話號碼時,固在「裝拆特業」欄有加以勾註,惟其後業已刪除,有市內電話 異動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而前開申請書係以藍色原子筆填寫,惟換選號、更 (刊)名、同客戶名稱、不需刊登、戶籍地址欄均以黑色原子筆打勾,裝拆特 業欄、新資料欄內乙○○署押、新客戶簽章欄乙○○印文等處亦均以黑色原子 筆刪除,且新客戶簽章欄乙○○印文以黑色原子筆刪除部分墨色已有暈開痕跡



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徵諸常情,若有竄改情事,縱至愚之人亦不致 擇不同墨色之筆為之,是應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填寫申請書後,交回由 承辦人員以黑色原子筆為確認勾註較有可能,而前開申請書亦經代理人乙○○ 為簽章確認,是被上訴人主張刪除部分係經客戶同意後當場所劃即非不可採信 ,再觀之前開黑色筆跡處墨色均一致,顏色稍淡,且新客戶簽章欄乙○○印文 刪除部分墨色已有暈開痕跡等情,顯見已經相當時日,是上訴人抗辯係因發生 本件糾紛才遭被上訴人竄改刪除,應非實在。又上訴人之妻乙○○雖證稱其於 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調閱前開申請書時,其上並無遭塗改之情形,惟此 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麗嫻所否認,自未可遽信。況所謂特別業務,尚 包括話中插接、指定轉接、三方通話、簡速撥號、按時叫醒、勿干擾、自動跳 號等項目,如需申請特別業務時,定要在申請書上註明特業之項目,此觀卷附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限撥國際電話之特別業務申請書 ,於特別業務欄有填註「TC」之代碼(即為限撥國際電話)即明,從而如僅 在申請事項之裝拆特業欄勾註,並無從判別究係為何項特別業務之申請,而前 開申請書特別業務欄為空白,更無從認定被告在當時業已為限撥國際電話特別 業務之申請。又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作業程序,承辦人員當天受理之申請案件, 於次日需經由電腦列印複核單後由領班審核無誤簽章,業據證人張麗嫻證述在 卷,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同年月二十 八日列印複核單,十二月一日經服一領班崔華非蓋章確認,而複核單上申請事 項亦僅有更刊名及選號而已,特別業務欄依舊空白,此有複核單一紙在卷可稽 ,若謂上訴人裝拆特業欄有勾選,承辦人員漏未記明特業項目,何以複核時仍 未發現?益徵上訴人辯稱係因承辦人員之過失致未受理其所申辦之限撥國際電 話業務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之前開000 0000電話設備,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止,從未有撥打國際電話之情形等情,惟此部分縱屬真實,亦僅能認為上訴人 並未使用前開電信設備撥打國際電話而已,無從證明其業已向被上訴人提出限 撥國際電話特別業務之申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三)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接受「黃國安」(實際為許少徽)以電話向其申請話中 插撥、三方通話等業務,惟主張該公司為求便民,就特別業務之申請,除由客 戶親自前往辦理外,亦可直接由電話申請,如係電話申請者,須由被上訴人公 司向申請人核對裝機地址、承租用戶姓名,審核無誤後,並記錄申請者之姓名 、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請裝拆特業之項目,以為查考等情。查有關特別 業務之申請,或係使客戶獲得更多之服務及便利,卻每月僅增加少許費用,諸 如話中插撥、三方通話等,或係使客戶避免遭人盜打國際電話而受到無謂之損 失,如申請限撥國際電話等,從而此部分特別業務之申請,對於租用之客戶並 不會造成不能預期之損失,反而增加更多之便利,是被上訴人在此部分申請方 式較為彈性,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且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許少徽(冒名「黃 國安」名義)申請話中插撥、三方通話等業務,與訴外人許少徽盜打國際電話 並無關聯,易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未同意訴外人許少徽申請前項業務,訴外人 許少徽仍得盜打,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接受非用戶本



人之許少徽申辦話中插播等業務,導致前開租用之電信設備遭盜打云云,並無 理由。
(四)上訴人另辯稱在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限撥國際電話後 ,因被上訴人接受訴外人許少徽(以「黃國安」名義)電話申請解除,以致許 少徽得以盜打國際電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申請之限撥國際 電話如要解除,需要由承租戶持證件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無從逕以電話 申請解除等情。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限撥國 際電話,則其前開所辯顯難認為真實;且查許少徽以「黃國安」名義,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係向被上訴人提出話中插撥、三方通話等特別業務之申請 ,並無另申請解除任何特別業務等情,亦有客戶歷史資料一份為證,益證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其租用之前開電信設備係遭訴外人許少徽 盜打,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許少徽請求云云, 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及房屋租賃通知 書各一份為證,惟依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許少徽係以「黃國安 」名義,向上訴人之妻乙○○佯稱要承租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新竹市○○路一七 八巷五之一號五樓之套房,而乙○○並同意提供前開0000000號電信設 備供許少徽使用,嗣許少徽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 二日止,自行或提供友人以該電信設備撥打國際長途電話等情,是由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訴外人許少徽之前開行為受侵害者為上訴人之妻乙○○, 而上訴人雖同意由其妻乙○○將前開電信設備提供訴外人許少徽使用,惟前開 電信設備遭致訴外人許少徽違反約定撥打國際電話,其因而受損害者係訴外人 乙○○或上訴人,亦即應由上訴人或乙○○向訴外人許少徽請求損害賠償;另 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並無從因上訴人之妻乙○○將前開電信設備 提供給訴外人許少徽使用,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少徽業已發生契約關係, 亦即上訴人仍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電信設備之人,從而被上訴人自仍得向上 訴人請求系爭電話費。又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約定就前開提 供訴外人許少徽使用之電信設備所生之電話費係由訴外人許少徽負擔等語,惟 此亦僅係訴外人乙○○許少徽間之約定,並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 人亦不能以此為由,即認被上訴人須另向訴外人許少徽請求,從而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又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多次向「黃國安」(實際為許 少徽)催繳所欠電話費未果之情形下,始向上訴人為請求,足見被上訴人確知 許少徽始為實際使用者,自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此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明,且本件因上訴人積欠之電信費逾期未繳,   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發通知單催告上訴人繳納等情,亦有上訴人不   爭執之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實情不符;且縱令被上   訴人知悉前開電信設備係由訴外人許少徽所使用,惟基於前訴,除非上訴人業 將租用前開電信設備之權利義務依兩造約定移轉給訴外人許少徽,否則亦無從 以被上訴人知悉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許少徽,即謂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 系爭電話費之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電信設備,自應負承租人責任,



至其承租後究係自己使用或借予他人使用,均屬上訴人支配之範圍,要非被上 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有向被上訴 人申請限撥國際電話,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所過失而致上訴人受到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三十三萬四千九 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上晃
~B   法 官 林南薰
~B   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