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24號
PCDM,97,簡,524,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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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傅建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毒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就被告甲 ○○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 0八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 緝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0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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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