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598號
PCDM,97,簡,459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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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919 、11474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41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 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7年 3 月2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某處遊 樂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7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乙○○, 詐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乙○○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取消 分期付款等語,隨即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伊為合作金庫行員,要求乙○○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分期付款之選項等語,乙○○未 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9時14分、19時21分許 ,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上之郵局,依照該成年女子指示操 作,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接續匯款23,553元、768 元(合計 24,321元)至前開丙○○帳戶後,旋即遭該成年人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嗣乙○○進而查證,始知受騙。
㈡該成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7年3 月3 日18時15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劉仁 瑋佯稱:因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發生問題,如未更正將遭郵 局自動扣款等語,劉仁瑋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18 時46 分許,於臺南市○○路○ 段之臺灣郵政安南郵局, 依該成年人指示操作,將8,123 元轉帳匯入前開丙○○帳戶 後,旋由該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劉仁瑋進而查證, 始知受騙。
㈢該成年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7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為拍賣網站公司之客服人員,因甲○○於奇摩購物網 站購物付款時,不慎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未取消 ,每月將自其個人帳戶扣款等語,隨即再由另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郵局人員,要求甲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分期付款之選項等語,甲○ ○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高雄縣 旗山鎮之臺灣郵政旗山四保郵局,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將 29,999元轉帳匯入前開丙○○帳戶後,旋由該成年人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嗣甲○○進而查證,始知受騙。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乙○○、劉仁瑋、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被害人乙○○、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 、被害人劉仁瑋之存摺明細2 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郵局97年3 月20日板營字第0970200477號函暨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 乙○○、劉仁瑋、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蒐集之郵局 帳戶而詐取錢財甚明。又於金融機構、郵局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向其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 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 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 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電話或手機簡 訊向一般民眾詐騙錢財或恐嚇取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 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 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 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顯有容 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利用其郵局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 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 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先後而為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 被告僅有一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所為 幫助行為僅為一次,應僅成立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3418 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本在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併此指 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 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將其所有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者,至今仍未取 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7年 3 月3 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 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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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