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鳳骰子貳顆、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4 月26日14時許,提供其位於 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73 巷14弄21號之住處,作為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場所,其並提供屬其 所有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搬鳳骰子2 顆作為賭客對賭財 物之工具,以從中抽頭取利。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取利之方式係:賭客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50 元,自摸者須給付甲○○抽頭金100 元,每四圈為1 局,由 甲○○抽頭400 元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當場 查獲有賭客劉紋鳳、李鈺琪、夏秀鳳、吳秋桂、林原震、翁 庭富、簡慧敏、李秀段等人在上址以麻將對賭財物,並扣得 上開賭具麻將2 副、骰子6 顆、搬鳳骰子2 顆及甲○○提供 賭博場所所得之抽頭金800 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有收到 抽頭金800 元之供述。
㈡證人劉紋鳳、李鈺琪、夏秀鳳、吳秋桂、林原震、翁庭富 、簡慧敏、李秀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㈣扣案麻將2副、骰子6顆、搬鳳骰子2顆、抽頭金800元。 ㈤現場手繪草圖1份、現場照片4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公序良俗所生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當場賭博器具麻將2副、骰子6顆、搬鳳骰子2顆,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8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場查扣之賭客所 有之賭資4,350 元,屬賭客從事賭博行為所用之款項,尚不 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