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以將群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 購買光碟棉袋貨品,原告已交付貨物,惟貨款新台幣四十六萬二千元未清償,被 告乃以其個人名義書立貨款欠條一紙,保證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付清貨 款,惟到期仍未履行,為此依法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欠條、催告函各一份為證,經核 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原告依據買賣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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