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1年度,375號
SCDV,91,竹簡,375,200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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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寶山企業商行唐筱蓉簽發,經被告甲○○蓋章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三十四萬八千元,經原告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致未獲付款
,嗣向被告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聲明所示
之票款三十四萬八千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三紙為證。
二、被告則否認背書之真正,辯稱:系爭支票背面「甲○○」印文並非被告所蓋,被
告亦無該枚印章,且未授權唐筱蓉或其他人蓋章背書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寶山企業商行唐筱蓉簽發之系爭支票,共計三十四
萬八千元,經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致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背書,應負擔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等語
,被告則否認背書之真正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被告背書之真正與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蓋有「甲○○」印文之系爭支票,主張被告為票據
背書,被告則否認該印文為其印章,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證明該印文為真正之
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判參照)。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唐筱蓉,證人未到庭以證實其說,復經原告訴代當庭陳稱:「無法舉證,因
為被告與發票人是姊妹關係,所以就相信唐筱蓉唐筱蓉交付支票時,其上就已
經有被告印章、背書」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確
未積極舉證證明印文、背書為真正,自難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四萬八千元,及
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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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