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861號
PCDM,97,簡,3861,2008051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 14日晚間7 時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118 巷42號3 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牌尺4 支等賭具,供在場賭 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16張牌,一底 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一臺100 元,放槍者須付錢給胡 牌者,自摸者可向另3 位賭客收錢,甲○○則每一將收取 400 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 場查獲甲○○、黃秀琴、丁麗玉及徐良四人在場賭博,並扣 得前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抽 頭金800 元及賭資共計20600 元(賭客黃秀琴、丁麗玉及徐 良3 人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秀琴、丁麗玉、徐良及在場人陳龍仁黃根清蔡仁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現場草圖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
㈣、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抽 頭金800 元及賭資206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使相為賭博而言,若僅邀人共賭,而其狀況尚未達 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即不得論以刑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之



人自由進出聚集賭博或被告係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在現場賭 博財物,自難率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容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賭博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及對社會 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四、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8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賭資20600 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