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750號
PCDM,97,簡,3750,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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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4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20日許,在友人鍾榮 德(另以97年度他字第2588號偵辦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277 巷48號3 樓之住處門口,將其前於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所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商銀)迴龍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3,000 元之對價交付予鍾榮德,以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㈠於同年11月9 日某時,上開詐欺集 團某成員在電腦網路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裝 出售奶粉,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致丙○○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並下標而同意購買後,於同月9 日18時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7,68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㈡於同 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 ,向甲○○佯稱係其高中同學吳子儀,有借款需要,致使甲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4時5 分 許匯款2 萬元至乙○○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 9 分許,匯款3 萬元至乙○○上揭合庫商銀帳戶內。二、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丙 ○○、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款至被告乙○○之上開2 帳戶之事實,業據上開2 位被害 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合庫商銀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紙及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2 紙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 該他人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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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