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
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肆副、牌尺拾貳支、骰子拾貳顆、風圈骰子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起,提供 其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一七一巷一弄六號及同街巷 弄八號之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等 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 之方式係每「底」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每「台」三十元 之麻將;如賭客自摸,由甲○○自摸者抽頭五十元,又賭客 每玩一「將」,則由甲○○於每「將」抽頭二百元。嗣於同 日晚間五時三十分許,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及賭客胡 泉忠、郭秋美、孫汶嫆、孫家齊、楊鴻瀛、鍾光華、白煬堂 、林瑞惠(上述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另由 警察機關移送法院裁罰),並扣得賭具麻將四副、骰子十二 顆、風圈骰子四顆、麻將牌尺十二支、上述賭客所有之賭資 共一萬四千二百元(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及甲 ○○所有之抽頭金六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胡泉忠、郭秋美、孫汶嫆、孫家齊、楊鴻瀛、鍾 光華、白煬堂、林瑞惠於警詢之供證;證人即在場觀看之吳 春枝、張荷花、林正義、黃冠冠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二十六幀;麻將四副、骰子十二顆、風 圈骰子四顆、牌尺十二支、上述賭客所有之賭資共一萬四千 二百元及甲○○所有之抽頭金六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麻將四副、骰子十二顆、風 圈骰子四顆、牌尺十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 頭金六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至上述賭客所有之賭資共一萬四千二百元部分,則係上開 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