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上「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上「乙○○」上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獲公同共有人乙○○授權處分坐落於臺北縣新 莊市○○段774 地號土地及臺北縣新莊市○○街7 號6 樓建 號4660號建物之權力,竟乘乙○○託其辦理韋正雄遺產稅而 交付印章之機會,於民國96年6 月28日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處所擅自偽造乙○○名義之上開不動產預告登 記甲○○為權利人之同意書,並於其上偽簽乙○○署押1枚 並盜蓋印文3 枚;旋於同日下午,接續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再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登 記清冊各1 份,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盜蓋乙○○之印文2枚 、登記清冊上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其印文4 枚,均足生 損害於乙○○。偽造完成後,甲○○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提出上開 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予臺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上 開不實之預告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電磁紀錄上,致生妨礙乙○○處分上開房地之權限及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乙○ ○告訴偵辦。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預告登記同意書蓋用告 訴人乙○○印文並簽上告訴人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韋正雄於96年6月25日 簽署「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表明於告訴人取得上 揭不動產時,應將該不動產預告登記予被告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屬實,核與證人陳信雄、陳坤元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 印鑑證明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提出「產權過 戶切結同意書」,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韋正雄於96年 6 月5 日已病危,該「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日期為 同年月20日,且同意內容均係預先打字完成,是該「 立書人」欄之簽名縱為韋正雄所親簽,然當時韋正雄 病情既已甚危急,是否確有於詳閱其內容並瞭解其真 意後始行簽名,已非無疑;況其上立書人為韋正雄及 被告,告訴人並未在其上表示同意,縱韋正雄有與被 告為此約定,亦無任何拘束告訴人之效力。再者,被 告雖於偵訊時初堅稱伊於「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所 為「乙○○」簽名用印均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惟又表 示均有將「產權過戶切結同意書」交予阿姨、姨丈觀 看,但就是未將之交予告訴人看,因為告訴人看了會 失控等語,是被告既明白告訴人如知悉上開房地預告 登記將會「失控」,實無可能告知告訴人,並經同意 由被告代簽其名、用印之理。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不 同意將上揭房地預告登記,卻仍在預告登記同意書、 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上擅簽其姓名並盜用印章 ,顯見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務員登載不實公罪。其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聲請 書、登記清冊,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名,又偽造 上開私文書中所偽簽署押、盜用印文,均構成該私文 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方法、產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果,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妨礙告訴人對上開不 動產之處分權,竟偽造公同共有人「乙○○」之署押 及盜用印文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上偽造「乙○○」之署押 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於併隨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主刑沒收之。另盜用之「乙 ○○」印文部分,因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聲請書均已提交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管 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