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在新竹縣關西鎮○○ 街七巷五號,初尚感情融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境返回中國大陸 後,迄未返家,經訴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 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履行同居民事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在新竹縣關西鎮○○街 七巷五號,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後,迄未返家,經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 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 里長羅慶堂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 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間離家返回中國大陸,並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 定後,迄未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其主觀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且離家後至今已逾二年六月,客觀上亦有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