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789號
PCDM,97,簡,1789,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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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二、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甲○○乙○○基於聚眾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由甲○○任負責人提 供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二巷三號處所作為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而經營俗稱「筒子麻將」之賭場 ,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元之代價聘僱乙○○ 擔任清場工作,而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抽頭方法為由賭 客輪流做莊,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為贏,甲 ○○再向贏錢賭客以每一萬元抽取二百元之方式,從中牟利 並自同日二十三時許起邀集陳家程、鐘滌珊、陳文東、葉火 堂、雷中興、司致勝張鶴祥李文團呂正隆、方有土、 陳立翔、柯卜元、林建生許坤田柯武宏、顧寶光(聲請 書誤植為顧玉光)及朱寶琴等人陸續到場賭博財物(聲請書 尚贅載當時僅係適送檳榔到場而未參與賭博之謝哲夫為賭客 ,應予刪除)。嗣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賭資 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聲請書誤植為十八萬三千一百元,應 予更正,又上開賭客十七名及賭資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理)。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遭查獲之賭客陳家程、鐘滌珊、陳文東葉火堂、雷中 興、司致勝張鶴祥李文團呂正隆、方有土、陳立翔、 柯卜元、林建生許坤田柯武宏、顧寶光及朱寶琴等人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扣案賭資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 ㈣卷附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相片八幀與相關位置圖乙份。 ㈤又被告除提供賭博場所外,尚積極撥打電話邀約賭客前往賭 博,甚至提供車輛接載到場,此經呂正隆朱寶琴於警詢中 供陳甚明(參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九四頁),足認被告二人 除單純提供賭博場所,並同時有聚眾而為賭博之行為。三、論罪科刑及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其等以一個行為,遂行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行,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聚罪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 按聲請書雖漏未記載引用之起訴法條,惟已具體指名所認被 告違犯之罪名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附錄法條欄 亦錄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全文,堪認其真意在以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引用之所犯法 條,附為說明之),而未敘及其等聚眾賭博之部分,然此與 經聲請論科之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為審判。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行為之主從關係與獲利差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抽頭金則係共同正犯之甲○ ○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至賭資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則係楊惜悅、張寶香、彭濟 敏及黃玉敏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核與被告本



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罪本身無涉,而與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所定沒收要件不符,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說明。又警自謝哲夫身上起獲之現款一千元係其販售檳榔 所得而非賭資,此經謝哲夫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核與本案無 涉,自不得於被告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尚 有扣案現款七萬二千一百元無賭客承認所有,被告甲○○乙○○警詢時亦均陳稱該筆款項係賭客所有而非其等所有, 是係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逕於本件被告罪刑宣告項下併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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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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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麻將筒子乙副 │ 二 │帳冊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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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六十八顆 │ 四 │無線電乙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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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軍毯二件(聲請書誤植│ 六 │抽頭金新臺幣一萬七千│
│ │為乙件) │ │零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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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