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鄭寶惠、彭紅瓊及 莊崑榮亟需用錢之際,在基隆市火車站前小艇碼頭附近,以 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取利息 一千元之方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貸款五萬 元、三萬元、三萬元予鄭寶惠、彭紅瓊及莊崑榮,首期利息 均於貸款時即予扣除,其餘各期利息,則或由鄭寶惠、彭紅 瓊、莊崑榮自行匯入甲○○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 泰分行所申請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 帳戶,或與甲○○相約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收取,因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向鄭寶惠取得利息三萬七千元 ,向彭紅瓊取得利息二萬四千元,向莊崑榮取得利息二萬四 千元。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 與鄭寶惠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三號前收取利 息時,因鄭寶惠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寶惠、彭紅瓊、莊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三張(見偵查卷第 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表各一份 (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
三、被告乘鄭寶惠、彭紅瓊、莊崑榮三人亟需用錢之際,分別貸 以金錢,而取得重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 利罪。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 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五萬元本票、現金借支單、鄭 寶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均係鄭寶惠向被 告借貸時擔保本金清償所提供之物,連同扣案之行動電話二
支,均核與被告重利犯行無涉,本票尤具流通性及獨立性, 且上開物品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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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貸款金額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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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六年七月五│鄭寶惠 │五萬元(預扣首│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日 │ │期利息五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實際僅交付本金│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四萬五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二 │九十六年七、八│彭紅瓊 │三萬元(預扣首│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月間某日 │ │期利息三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實際僅交付本金│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二萬七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三 │九十六年七、八│莊崑榮 │三萬元(預扣首│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月間某日 │ │期利息三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實際僅交付本金│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二萬七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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