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419號
PCDM,97,簡,1419,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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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至7 月中旬間,係華葆生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葆公司,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為陳 麗文,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8 樓之1 ,嗣歷經數次 變更負責人,並遷移地址,目前負責人為乙○○,址設臺北 市信義區○○○路○段271 號2 樓)之最高行銷主管,因執 行業務,明知該公司所銷售之「豐姿酵素精華Ⅱ」產品,並 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許可為健 康食品,竟研擬網站廣告文案內容,自96年6 月15日起,在 「25℃莫札特技術專賣店」網站(網址:http://www.25c-s hop.com.tw/product_info.php?product ducts_id=22) 網 頁上刊載:「本產品含有多種老祖宗遺留下來的天然草本植 物智慧,其中最主要的成分包含熟地、山藥、黃耆、大棗、 當歸、蕃茄、木瓜…等等。其中當歸對女性具有氣血調理的 好處,更能明耳目補益五臟;山藥具有良好的黏蛋白;黃耆 能幫助利水、消腫以及幫助人體免疫功能。以及其他多種的 天然植物,均針對人體補氣血、健脾胃…等等有相當多的助 益。」等內容之廣告,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豐姿酵素精華 Ⅱ」產品具有「幫助人體免疫功能」之保健功效。嗣於96年 7 月9 日為臺南縣衛生局查獲上情,經臺南縣衛生局函請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北衛藥字第 0960064024號函通知華葆公司,甲○○始於96年7 月中旬停 止刊載上揭廣告。
二、被告甲○○固坦承確係被告華葆公司之最高行銷主管,負責 上開「豐姿酵素精華Ⅱ」產品之網路廣告(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97號卷第38、42頁),而上開食



品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許可為健康食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豐姿酵 素精華Ⅱ」產品廣告是企畫經理陳香伶製作,也是她刊登的 ,她製作完的成品內容都有給伊看,但是漏掉上開「豐姿酵 素精華Ⅱ」產品,她沒有把上開「豐姿酵素精華Ⅱ」產品的 廣告給伊看,她就刊登上網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華葆公司確於96年6 月15日至7 月中旬間,在「25℃莫 札特技術專賣店」網站網頁上刊載上揭廣告之事實,有臺北 縣政府96年8 月1 日北府衛藥字第0960067857號函(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97號卷第1 至3 頁)、 臺南縣衛生局96年7 月10日衛食字第0961004497號函及所附 之違規廣告監視處理月報表、上開「豐姿酵素精華Ⅱ」產品 之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16至18頁)、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6年7 月23日對被告甲○○之訪談紀錄表 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8 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將北衛藥 字第0960064024號函送達於被告華葆公司之送達證書影本( 見同前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華葆公司於96年6 月15日至7 月22日間,之負責人為陳麗文,址設臺北縣中和 市○○路2 號8 樓之1 ,嗣於96年7 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甲○○,嗣又歷經數次變更負責人,並遷移地址,目前負 責人為乙○○,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71 號2 樓 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數份附於本院卷可按。 ㈡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 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 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 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 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 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 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從而同法第6 條第 1 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之規定,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 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非僅規範使用「健康食品」一詞 之行為。本件被告華葆公司在「25℃莫札特技術專賣店」網 站網頁上所刊登之上揭廣告,雖非直接於產品標示或廣告上 稱「豐姿酵素精華Ⅱ」為「健康食品」,但所刊登「幫助人 體免疫功能」之詞句,乃係廣告具有「幫助人體免疫功能」 之保健功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自仍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始得 為之。被告華葆公司之受僱人未依法申請許可,而廣告具有 「幫助人體免疫功能」之保健功效,自有違健康食品管理法 之規定。
㈢被告甲○○既自承其為被告華葆公司之最高行銷主管,負責 上開「豐姿酵素精華Ⅱ」產品之網路廣告,且被告華葆公司 之負責人陳麗文於偵查中亦稱:這部分事務是甲○○在負責 ,公司網頁架構都是他在負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97號卷第33頁),是被告甲○○就上開 「豐姿酵素精華Ⅱ」產品之網路廣告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甲○○託詞謂:上開「豐姿酵素精華Ⅱ」產品廣 告是企畫經理陳香伶製作,也是她刊登的,她製作完的成品 內容都有給伊看,但是漏掉上開「豐姿酵素精華Ⅱ」產品, 她沒有把上開「豐姿酵素精華Ⅱ」產品的廣告給伊看,她就 刊登上網了云云。然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陳香伶到庭,證人陳 香伶結證稱:我拿主管甲○○以前的廣告文案修改,完成後 再拿給甲○○看,在PO上網之前,我們兩個會再一起確認, 再PO上去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53頁),益徵被告甲○○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華葆公司其 受僱人甲○○,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其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第21條第1 項之罰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華葆公司、甲○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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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