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14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美工刀參支、美工刀片玖片、開口扳手壹支、T字六角扳手壹支、鯉魚鉗壹支、老虎鉗貳支、鐵剪壹支及白色手套參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5年4 月 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 知悔改,冒名「李德文」(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李政勳(業已另案審 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 月 1 日下午1 時許,由李政勳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 有危險性之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9 片、開口扳手1 支、T 字六角扳手1 支、鯉魚鉗1 支、老虎鉗2 支及鐵剪1 支,侵 入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55 巷2 至10號之都市生活 家社區頂樓(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由李政勳持老 虎鉗剪斷該社區所有而為該社區主任委員乙○○管領之避雷 銅線(重量54公斤,材質純銅,約價值新臺幣10,800元), 並由甲○○在場收取避雷銅線,得手後欲逃逸之際,旋為警 衛林正道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惟李政勳則趁隙逃離現場, 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李政勳所有之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9 片、開口扳手1 支、T字六角扳手1 支、鯉 魚鉗1 支、老虎鉗2 支、鐵剪1 支、白色手套3 雙及避雷銅 線1 捲,始悉上情(避雷銅線1 捲業經警發交乙○○領回)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李政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林正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 ,且有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9 片、開口扳手1 支、T字六 角扳手1 支、鯉魚鉗1 支、老虎鉗2 支、鐵剪1 支及白色手 套3 雙等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2 幀及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查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李政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9 片,美工刀為具有裁切功能之工具,其刀刃 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 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另扣案開口 扳手1 支、T字六角扳手1 支、鯉魚鉗1 支、老虎鉗2 支、 鐵剪1 支,均係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政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 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持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實屬可議,惟所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9 片、開口扳手1 支、T字六 角扳手1 支、鯉魚鉗1 支、老虎鉗2 支、鐵剪1 支及白色手 套3 雙,均係同案被告李政勳所有之物,其中老虎鉗1 支為 同案被告李政勳與甲○○共同犯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其餘美 工刀3 支、美工刀片9 片、開口扳手1 支、T字六角扳手1 支、鯉魚鉗1 支、老虎鉗1 支、鐵剪1 支及白色手套3 雙, 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李政勳、被告甲○ ○坦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被告甲○○部分宣告沒收。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本院業已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