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32號
PCDM,97,易,832,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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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一組,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 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巷十號一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專 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復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 非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犯行,辯稱:該吸食器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同為警方 查獲之陳品誠所有,且查獲地點亦係陳品誠之住處等語。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 」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扣案之吸食器一 組,係以塑膠盒上方穿打二洞,分別插入類似實驗用之玻璃 吸管,再以熱熔膠固定而製成,各組件均屬一般常見之容器 及實驗器材,且用途均非單一乙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明確,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難逕以持有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
㈡況被告始終供陳:扣案之吸食器係案外人陳品誠所有等語, 對照系爭吸食器係自陳品誠住處為警扣得之情節以觀,被告 所辯要非無據。檢察官復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 吸食器確曾建立支配、持有關係,自亦不能以查獲該等吸食 器時被告在場之客觀事實,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扣案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院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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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