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間,以每台坪(係就現場地形以鐵尺丈 量為依據)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寶 山鄉○○○段雞油凸小段二三八之一及二八三之三地號土地內計六十台坪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以作為原告先人墓地之用,購買時並有經過 現場指界及立界樁,僅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乃言明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被告嗣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 占有。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又將原告前開購買而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中之二 十台坪使用權,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再次出售給訴外人陳敬塘,嗣陳敬塘並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墓地,原告發覺後,請求被告及陳敬塘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 惟其均置之不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土地中之二十台坪部分 又再度出售給訴外人陳敬塘並取得四十萬元,使其受有利益,原告之占有受到 侵害,且因被告業將土地使用權出售給原告並移轉占有,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被告對前開取得之四十萬元價金利益,並無終局 保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受領之利益。又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上之法益,民 法第九百六十條至九百六十二條亦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台上第三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有權占有 ,依法即應受到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九百六十二條之保護,而被告既業將系爭 土地中之二十坪使用權再次出售給訴外人陳敬塘並移轉占有,而由陳敬塘在其 上興建墓地,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前開民法保護他人占有之規定,且其行為亦 使原告受有不能圓滿使用土地之損害(其金額即為被告出售與訴外人陳敬塘之 價金四十萬元),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之損 害。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出售給原告,惟否認另出售訴外人陳 敬塘二十台坪之土地永久使用權,有占用系爭出售給原告使用土地六十台坪之
範圍;又被告出售給訴外人陳敬塘之二十台坪土地,業已由陳敬塘建墳墓使用 達四年,如原告有每年回來掃墓,何以迄今始向被告請求。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將合計面積六十台坪之系爭土地(係就現場 地形以鐵尺丈量為依據)永久使用權,以九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給原告,以作為 原告先人墓地之用,被告嗣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使 用同意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竟將原告前開購買而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中之二 十台坪使用權,又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再次出售給訴外人陳敬塘,嗣陳敬塘並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地等情,而被告雖不爭執有將二十台坪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出 售給訴外人陳敬塘,惟否認出售給陳敬塘部分,係屬出售給原告使用之系爭土 地之一部分云云,是本件所應探究者被告究有無在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出 售給原告後,又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中之二十台坪部分,另行出售 給訴外人陳敬塘。
(二)查本件經本院經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 購買永久使用權之系爭土地,其中除部分係建有原告先人之墳墓外,與墓碑同 方向右側為凹下之駁坎,左側、後方均已建有墳墓,另墳墓往前方延伸部分, 則係原告另行出售訴外人陳敬塘而興建之先人墳墓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次查原告目前尚能實際使用之土地( 即原告已興建墳墓及四週仍得使用之範圍),依據水平角度所測得之面積為二 十八平方公尺(零點零零二八公頃,即附圖所示B部分),而訴外人陳敬塘興 建墳墓所使用之面積,依據水平角度所測得為四十平方公尺(零點零零四0公 頃,即附圖所示A部分);又系爭土地現場為山坡地,如依現場地形以鐵尺丈 量,前開訴外人陳敬塘所興建墳墓之長度為三十四點五台尺,寬度則為二十二 點五台尺,亦即面積已超過二十台坪等情,並據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葉志遠 會同本院至現場說明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勘驗筆錄),復有該所九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東地所測銓字第0九一000一七六七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審原告向被告購買永久使用權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十台坪,目前 能使用部分土地之面積以水平角度丈量僅有二十八平方公尺,雖兩造間出售之 面積係以現場山坡地之地形直接以鐵尺丈量,惟參諸相似坡度之前開訴外人陳 敬塘占用之現場丈量及以水平角度測得之面積相較(水平角度測量之面積為四 十平方公尺,較諸原告所得使用之水平角度測得面積多十二平方公尺,而陳敬 塘前開使用土地就現有地形以鐵尺丈量之長度為三十四點五台尺、寬度為二十 二點五台尺,其面積約為二十二台坪),足見原告目前所得使用之面積,即以 現場地形丈量,亦顯然不足四十台坪。次查原告所建先人墳墓之右側(由墓碑 之座向)係屬於駁坎,左側及後方則均為較原告先人墳墓為早所興建之墳墓, 僅前方部分係陳敬塘所建較諸原告先人墳墓為晚之墳墓,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 屬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出售給原告後,又另行將系
爭土地之部分永久使用權出售給訴外人陳敬塘,且出售之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 超過二十台坪等情,堪信以為真實。又查原告所購得永久使用權之系爭土地, 既有超過二十台坪面積之土地,又遭被告另行出售他人占有並建築墳墓使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所為,有至少造成其本得永久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中二十 台坪部分不能使用,因而受有損害等情,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前開出售給訴 外人陳敬塘之二十坪土地,業已由陳敬塘建墳墓使用達四年,何以迄今始向被 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購買用以作為先人墳墓之用,衡情平日並無 從時時前來查看,是否當然立即知悉前開被告又另行出售之情事,已非無疑; 且縱令知悉,亦無從僅以其業已知悉,即謂原告已不得對原告加以主張;又依 據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亦確已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就 前開遭訴外人陳敬塘在系爭土地興建墳墓之事,向被告反應,更可見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 上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九百六十二條亦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 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第三七四八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有將二十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以四十萬元代價出 售給陳敬塘乙節,並不爭執;又依據前述,被告既業已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 權出售給原告,並點交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亦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 均已歸原告,茍被告再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另行出售給他人並交付他人使 用,其行為顯然違反前開民法保護他人占有之規定,且其行為亦使原告受有不 能圓滿使用土地之損害,自係侵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財產上法益,而構成侵 權行為自明。又查被告既已無權利再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出售他人,則被 告將系爭土地中之二十台坪部分再度出售給訴外人陳敬塘取得四十萬元,以致 原告之占有利益受到損害,而被告前開所取得之四十萬元價金利益,自亦無法 律上原因,亦即被告此部分自陳敬塘受領之價金四十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