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74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
第5419號),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殺人、偽造貨 幣、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16日假釋出 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不思戒除毒癮,於假釋出監日起至 同年6 月29日晚上9 時25分許間某時,以不詳管道,取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96年6 月29日晚上9 時25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22號,因見員警臨檢,即 將以衛生紙團包覆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2公克;淨重 0.02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丟棄地面。員警見狀,將其攔獲逮 捕,並扣得上揭物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⑵員警職務報告1 份;⑶前揭扣案安非他命1 小 包、吸食器1 組及扣案照片3 張;⑷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對聲 請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堅決否認,辯稱:扣案毒 品不是我的,是我一個朋友叫李文傑(被告原誤稱為「李仁 杰」)的在他家(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32號4 樓)拿給 我的。我於96年1 月16日假釋出獄後,就沒有和李文傑見過 面,我和他也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一直到本件案發當日才在 路上又遇到他,他當時載著小孩和我遇到,而我當時是和我 未婚妻張家綺(現二人已結婚)正要回她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的住處,我們有互留電話,後來過沒多久他打手機給我 ,問我說有沒有在碰毒品,他要我幫他找人買毒品,我跟他 說我現在剛出獄,朋友很少,也沒有在用毒品,而且我有正 當工作,但他一直煩我,我就敷衍他說看看,之後他就掛斷 了。掛斷沒多久他又打來,問我人有沒有找到,我一樣跟他 說沒有,再看看。後來因為我當時在我未婚妻的住處,而我 母親打電話跟我說我們承租給別人的房子(即臺北縣蘆洲市
○○路26巷67號1 樓)漏水,叫我過去看看,所以我從我未 婚妻住處出來,才會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這邊又遇到 李文傑。李文傑問我人到底找到沒有,我說沒有,我在忙, 再看看,他就請我到他家裡去看看他的老婆小孩,我原先沒 有意思要去,但因他一直說很久沒有聊天了,一直要我去他 家,所以我只好和他過去。我和他進門之後,他就直接帶我 進去他的房間,從衣服內拿出吸食器吸安非他命,還問我要 不要吸,我就說你不要害我,我還要去辦事情等語,我就開 門要走,他就跟著出來說要送我,我說不要送了,出到他家 樓上門口等電梯時,他說他老婆就快回來了,然後就莫名其 妙拿出包有東西的衛生紙給我,拜託我拿這包東西,因為怕 他老婆快回來了會搜到,我當時不曉得這是一包毒品,且他 叫我走樓梯,說他老婆不喜歡朋友和他走在一起,我就覺得 很奇怪,他不是要介紹老婆小孩給我認識嗎?後來他就坐電 梯下去,我就只好走樓梯下去,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在樓 梯間就打開那包衛生紙來看,發現竟是毒品,到了樓梯口, 李文傑也沒有出現,我就隨即將毒品丟掉,我丟掉沒多久警 察就出現了,就搜我身,後來才看到地上有包衛生紙包的東 西。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持有這個毒品的人在樓上,請他們去 抓,但他們卻沒有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固經警方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
02公克)及吸食器1 組,此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 幀 在卷可稽。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其所提出之「 自白書」所載(參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5419號卷第31至34頁 ),其於本件案發當日即96年6 月29日晚上7 時多許,與其 未婚妻張家綺於返回張家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住處的 途中,曾遇到李文傑乙節,此亦經證人張家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前開案卷第119 、120 頁);嗣被告於 同日晚上7 時53分許、8 時26分許、8 時42分許,確曾先後 三次接到李文傑手機來電之事實(按:李文傑均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而上 開門號各該申請人資料,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12月6 日出具之書函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5 日法大字第09700840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前開 案卷第50、123 、124 頁】),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 提出上開自白書大致供述明確外,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12月6 日出具之書函所檢附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前開案卷第72頁)。觀諸上開電話通 聯紀錄(參見本院前開案卷第52至78頁),於96年6 月期間 ,李文傑僅於本件案發當日之上開時間與被告以手機聯絡三 次,此外即無任何電話聯絡之情形,則被告辯稱:自我96年 1 月16日假釋出獄後,即未與李文傑見過面,一直到案發當 日才又巧遇,且在留下彼此電話後,李文傑於案發當日即有 接連來電等語,應非屬子虛。再者,依前揭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申請人資料所載,李文傑之帳單地址確係臺 北縣蘆洲市○○路26巷32號4 樓;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自 張家綺住處離開,其離開乃係為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 之出租房屋查看漏水之事,此則經證人張家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前開案卷第120 頁)。是被告於案發當 日晚間自張家綺住處外出欲至前揭出租房屋查看漏水之事, 顯然會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其倘因此遇及李文傑 ,並受李文傑之邀,前往李文傑上址處,衡情亦確有合理可 能。稽之被告與李文傑久未往來,然李文傑竟於96年6 月29 日案發當日晚間在巧遇被告之後,即接連以手機聯絡被告三 次,李文傑所為何來,自係相當啟人疑竇;又衡諸被告於案 發當日晚間既本係欲前往出租房屋查看漏水之事,何以在途 中竟會突然改至李文傑上址處,嗣於其離開該址未久,即遭 警方查獲持有前揭毒品等物,更可見事有蹊蹺;此外復參以 證人張家綺於本院所證:「(問:被告回去後有無跟你說什 麼?)隔天我們知道他在警察局,就去將他保出來,他回來
後跟我說他遇到一個朋友陷害他,他也不知道那個朋友的真 名,說是叫什麼傑的,他有說那個朋友就是當天我們遇到的 朋友」等語(參見本院前開案卷第120 頁),足徵被告所辯 :我在26巷遇到李文傑,他一直邀我去他家,後來我去他家 後,發現他在施用毒品,我要離開時,他拜託我幫他拿一包 衛生紙包的東西,並要我走樓梯下去,後來我在樓梯間才打 開發現該包東西是毒品等物,且我下樓梯後即未再見到李文 傑,我才趕快將該包毒品丟掉等語,即難謂必屬無稽。準此 而論,被告雖客觀上持有前揭毒品,但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持 有該毒品之犯意,自難遽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警員黃慶坤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說他在大門 口就將毒品丟掉並非事實。我們是騎機車在路上,看到被告 走在我們前面,當時距離約一百多公尺,我看到他背對我們 行走,且東張西望,我們就上前盤查,告知他我們的身分, 當時我們是穿便服,後來他聽到我們的身分,就想跑掉,我 們當場將他攔住,但在他跑的過程中,他從左邊口袋拿出一 團衛生紙丟掉,就丟在旁邊而已,後來我們將他攔住,並查 扣那一團衛生紙內的東西,當場打開給他看,裡面是1 包安 非他命及吸食器。被告當時承認東西是他的,是他持有的, 他並沒有說他不知道這是毒品云云(參見本院前開案卷第27 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陳明:警方上述有關其遭警 方攔檢時,始將一團衛生紙丟棄於地上之說法「不正確」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則被告是否曾在警員黃慶坤面前 坦承前揭毒品為其所有或其所持有,自非無疑;況衡以被告 所辯前揭毒品乃係李文傑所交付,嗣於被告自行下樓時,隨 即遭警方查獲等情,本院已認並非並屬無稽,業如前述,則 依此說法,李文傑似有蓄意嫁禍或栽贓被告之意,且警方竟 隨即到場盤查被告,亦未免過於巧合。故準此以觀,證人黃 慶坤所證乙節能否逕以採信,誠非無疑,自難執該證人所證 乙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李文傑雖屬本案重要之證人,但本院前已傳喚、拘提李文 傑到庭作證,但傳、拘均屬無著,自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是 爰未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 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