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
第17004 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95之2 號1 樓之群傑玩 具有限公司(下稱群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曼迪傳播有限 公司(下稱曼迪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依據或利用「KERORO 軍曹」、「NARUTO火影忍者」等美術著作及視聽著作等電影 角色之姓名、標題、人物、肖像或藝人特色所為之有形物品 開發搭賣商品、玩具、服飾、配件、文具用品等之重製、出 租、銷售、發行衍生商品等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或授權, 不得將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亦明知群傑 公司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之「KERORO軍曹」、「NARUTO火影忍 者」等商品係侵害曼迪公司所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竟基於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 95年3 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5 月間止,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 員莊子傑陸續將上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售予經營哈哈 笑雜貨店之高孫金玉而散布之,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嗣於95年6 月21日18時30分許,經曼迪公司人員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12巷3 號之哈哈笑雜貨店發 現其陳列販售侵害該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47件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高孫金玉、莊子傑之供述。
(四)群傑玩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所有之 「KERORO軍曹」、「NARUTO火影忍者」等美術著作及 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書、群傑公司與哈哈笑雜貨店交 易單據及哈哈笑雜貨店現場蒐證相片8 張等附卷為證
。
(五)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47件。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 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 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 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 ,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 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 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 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 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 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 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 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 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 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 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 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 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林鈺雄,「跨連新舊 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 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 以下)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0 79 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 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自95年3 月間起 迄5 月間止,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是被告之犯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 權,販售侵害曼迪公司所有之著作權重製物,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且因本件每件重製物之獲利微薄,所為犯行時間非
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深知悔悟,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末以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 告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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