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5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9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0年10月17 日確定,於94年11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撥打電話向甲○○、丙○○詐騙,致 甲○○、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0 元、5,000 元予丁○○,得手後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撥打 電話向乙○○詐騙,並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129 號臺 北縣蘆洲市農會向乙○○取款時,經乙○○查證察覺有異而 未得逞,丁○○發現事跡敗露旋即藉故離去。嗣於同日14時 許,乙○○之同事在洽公途中發現丁○○行蹤,旋即報警處 理,經警於97年3 月20日19時27分許,通知丁○○到案說明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受騙情節相符合,並有雲林縣農會推廣課課長丙○○之名片 1 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詐術使被害人甲○○ 、丙○○將渠等本人之物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 被害人朱淑涼施用詐術,惟並未詐得財物得逞,核其所為係 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3 號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3 人所造成財產上 損害程度非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詐騙方式及過程 │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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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月15日12 │臺中市火車站前│丁○○冒用行政院農委會技正名義,│3,000元 │
│ │時30分許 │ │撥打電話給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推廣股│ │
│ │ │ │股長甲○○,向其詐稱:有一名台東│ │
│ │ │ │縣池上鄉農會主任因皮包被竊,身無│ │
│ │ │ │分文,農會主任現在台中市火車站前│ │
│ │ │ │,希望先借3,000 元搭車返鄉,97年│ │
│ │ │ │3 月20日農委會科、處長巡視台中縣│ │
│ │ │ │大里市農會時再歸還借款云云,致朱│ │
│ │ │ │晉明陷於錯誤,前往台中市火車站前│ │
│ │ │ │交付3,000 元予丁○○。 │ │
├──┼───────┼───────┼────────────────┼────┤
│2 │97年3月17日15 │雲林縣斗南鎮中│丁○○冒用行政院農委會陳技正名義│5,000元 │
│ │時許 │山路與南昌路口│,撥打電話給雲林縣農會推廣課課長│ │
│ │ │附近 │丙○○,向其詐稱:有一友人在雲林│ │
│ │ │ │縣斗南鎮遺失皮包,沒錢返鄉,希望│ │
│ │ │ │先墊付5,000 元,碰面時再歸還云云│ │
│ │ │ │,致丙○○陷於錯誤,在雲林縣斗南│ │
│ │ │ │鎮○○路與南昌路口附近交付5,000 │ │
│ │ │ │元予丁○○。 │ │
├──┼───────┼───────┼────────────────┼────┤
│3 │97年3月20日12 │臺北縣蘆洲市中│丁○○於97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 │無 │
│ │時許 │山一路129號( │冒用行政院農委會張技正名義,撥打│ │
│ │ │臺北縣蘆洲市農│電話給臺北縣蘆洲市農會推廣股股長│ │
│ │ │會) │乙○○,向其詐稱:有一名雲林縣農│ │
│ │ │ │會推廣課丙○○課長因皮包被竊,身│ │
│ │ │ │無分文,希望先借錢給陳課長,陳課│ │
│ │ │ │長人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空中│ │
│ │ │ │大學,日後再將款項拿到臺北縣蘆洲│ │
│ │ │ │市農會歸還云云,乙○○旋即以電話│ │
│ │ │ │向雲林縣農會丙○○查證後,經陳錦│ │
│ │ │ │樟表明曾遭人以相同手法詐騙,而未│ │
│ │ │ │陷於錯誤。嗣於同日12時許,丁○○│ │
│ │ │ │持丙○○名義至臺北縣蘆洲市農會找│ │
│ │ │ │乙○○,經乙○○要求提供張技正之│ │
│ │ │ │辦公室電話,丁○○無法提供旋即離│ │
│ │ │ │去,而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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