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茂
陳玉芬 (外文姓名:SIRINYA.MEEPHUAK、英文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3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茂、陳玉芬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茂明知泰國籍女子陳玉芬(外文姓名:SIRINYA.MEEPHU AK、英文姓名:SIRINYA CHEN、護照號碼:M000000 號)係 為來臺工作,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陳文茂竟為牟取「假結 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乃經由林南美(待其到 案後,另行審結)介紹,而與林南美、陳玉芬等人共同基於 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南美安排陳文茂於民國92年2 月24 日至泰國與陳玉芬辦妥結婚登記,再於92年3 月17日,由林 南美、陳文茂持上揭於泰國取得之結婚登記文件至臺北縣○ ○市○○街0 段000 號「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文茂 之配偶為陳玉芬、2 人於92年2 月24日結婚等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林南美持該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向我國核發簽證單位申請核發 准予陳玉芬入境之簽證,並使陳玉芬於取得居留簽證後持以 入境來台,且於臺北縣○○市○○街000 巷0 號林南美所經 營之泰式小吃店打工;嗣於96年12月18日21時10分許,陳玉 芬為警在前址林南美所經營之泰式小吃店查獲,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並有 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7年2 月4 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 0676號函所附被告陳文茂與陳玉芬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登記謄本暨被告等所繳附之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 至35頁),足徵被告2 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 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 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 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 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 ,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茲 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又依照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為10倍為銀元5,0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216 條、第 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 ,為新臺幣15,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 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2 人本案犯行,與林南美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刑法第28條規定(按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 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 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著有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 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 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陳 玉芬得以持簽證來台,引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困擾, 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等本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 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