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哲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 二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六月 十三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故 意再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六 年度簡字第四二四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嗣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其緩刑 期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止。而 被告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故意再犯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 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憑。
(二)審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 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 ,反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 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 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甫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旋
於該判決確定後不到一年內,即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再犯幫助詐欺案件,受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與現行刑法第 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