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59號
PCDM,97,交訴,59,200805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在家族經營之食品行工作, 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豆乾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97年2 月14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G-4587 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並搭載乘客游嘉衽,沿臺北縣板橋市縣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途經 縣民大道2 段與漢生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況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行進路線又偏近其右側機慢車道,致該自用小貨 車右側車身與同向前方由曾長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HY-610 號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曾長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 )救治,然仍因腦幹衰竭,而於翌(15)日凌晨3 時38分不 治死亡。此交通事故發生後,乙○○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 曾長福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嗣經目擊證人林美惠、林傑堂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曾長福之子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前述時地肇事,並致被害人曾長福 不治死亡,且被告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駕 車離去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游嘉衽、林美惠、林傑堂於 偵查中之證述在卷為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20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車禍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 29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有所認 知,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 告表(一)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車輛之行為顯有過 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上述,故被告上開 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自96年10月31日起,在家族經營之食品行工作,並以 駕駛小貨車載送豆乾等貨物為業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堪信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過 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危害、竟又未下車查看給予 被害人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 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惟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賠償調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會調解筆錄1 份(本院 卷第36頁)附卷可查,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因一念之差而未 下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業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有如前述 ,足認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