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704號
PCDM,97,交聲,704,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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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04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四0
-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 W-六八二號營業小貨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環中東 路口,因「闖紅燈(直行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 )」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勤警員以桃警局 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 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W-六八二號營業小貨車由桃園縣 中壢市○○路往興仁路方向直行,經過環中東路口時號誌為 綠燈,當時等待左轉環中東路之車輛眾多,然異議人欲直行 ,原本受影響不大,惟異議人前方一輛直行車輛行駛至路口 中央時突然停車,佔用直行車道待轉,異議人被迫停車,遂 鳴按喇叭催促前車讓路,然前車不予理會,直到榮民路直行 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原擋在異議人前方之待轉車輛,始左轉 離開,異議人遂繼續直行,即遭前方五十公尺處執勤之警員 攔停。執勤警員主觀認定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與警員於現 場確認攔檢地點因樹木及路邊停車之車輛遮蔽,無法完全看 見路口情形,又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證,惟該路口監視器並 無直接面對榮民路直行興仁路方向之畫面,執勤警員竟仍以 其他監視器畫面拍攝有異議人車輛之車尾通過路口後,另一 方向之強國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綠燈,而認定異議人闖紅燈 。臺灣各縣市路口均常未設置左轉車輛專用號誌,而左轉車 輛需待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後,始向左轉之情形,本件警員竟



據此以為異議人闖紅燈之佐證,則此類爭議將層出不窮,是 以,一般裁罰,均以是否在綠燈時已通過紅燈停止線作為標 準,而本件異議人於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且被迫停於路口 正中央,之後號誌始轉為紅燈,而舉發警員未對異議人陳述 書之內容提出事證或說明不採信異議人所陳述內容之理由, 僅憑警員主觀之認定,即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異議人之理由顯不足採,而原 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裁決,自屬不當,異議人不服處分,爰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 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七W-六八二號營業小貨車,於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環中東路口時,因「闖紅燈(桃園縣中壢 市○○○○路往中華路方向)」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執勤警員攔停,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於行經榮民路與環中東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北監營裁 字裁四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 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 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中警分交字第0九七七0一九六 九二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暨異議人手繪之現場 示意圖、手繪路口監視器位置圖、監視畫面圖各一紙及現 場位置照片七張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



警員潘忠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中壢市○ ○路一一一巷口執勤交通違規取締,看到一輛白色貨車闖 紅燈,我就攔停,並告知駕駛已經違規,但是駕駛堅決否 認他沒有闖紅燈... 」、「(法官問:當時你在監視錄影 機看到的情形?)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從榮民路上往前開, 拍攝的畫面是異議人的車子後方,由後往前照,車子已經 通過路口,但是沒有看到號誌,但是從錄影機拍攝畫面可 以看到當時環中東路的號誌是綠燈,依據那邊號誌時相, 環中東路綠燈的時候,榮民路一定是紅燈,所以我們可以 確定異議人經過路口的時候,榮民路應該是紅燈的」、「 我當時執勤所站的位置是榮民路一一一巷口,面向榮民路 、環中東路,可以看到這二個路口,我目睹一輛白色貨車 朝我的方向開過來,我看到他的號誌就是紅燈,所以才將 異議人攔停下來」、「(法官問:提示異議人繪製申訴案 件現場示意圖,這張圖示是否正確?你當時站立的位置是 否就在圖示所寫的警方攔檢點?)... 我站的位置如圖示 沒錯,不過那個地方是榮民路一一一巷口才對,再過去一 點的路名才改成興仁路,就算是有車擋到異議人,那邊路 口那麼寬,也有待轉區,我當時沒有看到異議人有被他車 擋到」、「(法官問:提示異議人繪製申訴案件現場示意 圖,你當時是看哪個紅綠燈?)我是看鉛筆標示二的紅綠 燈,那個紅綠燈是雙面的,異議人就是闖標示二的紅燈, 標示一的紅綠燈是單面的,以我站立的位置看不到」、「 (法官問:異議人提出照片是否就是路口?)是。照片二 上比較靠近的亮著紅燈的號誌就是標示二的紅綠燈,比較 遠亮著紅燈的紅綠燈就是標示一的紅綠燈。我是站在標示 一紅綠燈前面再過去大約三十公尺的位置,我當時是站在 馬路外面來,所以看得到那個(紅綠燈」等語(見本院九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 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 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查本件舉發之警員潘忠智執行 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如上述,該行政處分所



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 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 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 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潘忠智 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 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 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 且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再者,交通違規行為態 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 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 ,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 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 甚明,查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且證 人潘忠智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所站之位置雖與異議人違規 地點相距數十公尺,且該路段為一弧形路段,然證人於看 見異議人違規時係站在馬路外面,又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 路口燈光號誌為雙面燈,有證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及上 開手繪現場示意圖及照片七張在卷可佐,衡情舉發之警員 應可辨識異議人是否闖越紅燈,是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辯 稱其未闖紅燈且舉發警員未提出相關事證即遽不採信異議 人提出之陳述理由云云,尚不足採。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因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 穿越,較具危險性。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 所駕駛之車輛雖於通過停止線當時,其燈光號誌為綠燈, 然其車輛因前車阻礙而於路口停等,於燈光號誌轉為紅燈 時,始由路口中央起步繼續直行而穿越路口,而觀諸卷附 之異議人提出之違規地點手繪現場示意圖及現場位置照片 七張所示,異議人自稱被迫停車之位置係越過斑馬線前方 機車待轉區前之黃網線上,該處為剛進入該路段路口,尚 未到達道路中央,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路段係與左側二條 道路之交會處,且路口範圍廣大,車流量大,揆諸前揭說 明及首揭法條,縱異議人駕駛車輛於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 ,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仍為綠燈,異議人於於燈光號誌轉為



紅燈時,其所駕駛之車輛應暫停於剛進路口處,以避免強 行通過造成綠燈車道之車輛及行人安全之危害,其卻仍強 行闖越該路口,侵犯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路權,顯對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影響甚鉅。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係於綠燈時即 已越過停止線,因遭前方車輛阻擋無法於綠燈時穿越路口 ,於紅燈時始得穿越路口,其並未闖紅燈云云,顯有誤會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於上揭時、地, 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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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