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4號
PCDM,97,交聲,24,200805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郭彥杰駕駛受處分人宏憶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30-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 11月18日19時28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71.4公里處,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警員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94年11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 ㈠載貨物經過磅總重54.32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9.32 公噸;㈡未帶駕照之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於96年12月7 日依「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載 貨物經過磅總重54.32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9.32 公噸 )」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 63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又關於㈡未帶駕照部分,已於95年5 月18日繳納)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530-AI號營業曳引車已於95年7 月25日售出,並於同年7 月 27日辦理過戶予新車主立崧貨運有限公司,依監理所規定, 車輛過戶需結清違規及欠費,故上開營業曳引車所有違規已 於過戶時全部結清。又異議人向臺北區監理所調閱舉發通知 單,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同條 例第25條第3 款之規定,應到案處所為駕駛人管轄地臺北市 裁決所,又駕駛人曾於95年5 月18日至臺北市裁決,僅就舉 發通知單關於上開條例第25條第3 款部分繳納罰鍰,並未就 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部分予以繳納。依上開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之違規,應歸責汽車所有人,臺北市裁決所發 現錯誤時,未立即告知汽車所有人,也未立即將案件轉移汽 車所有人主管機關臺北區監理所。又原舉發單位於舉發時, 並未分別開立舉發通知單。迄今96年12月7 日臺北監理所才



開立裁決書,距駕駛人違規時間已隔兩年。況該車於95年7 月27日過戶時,臺北市裁決所未立即將案件轉移臺北區監理 所,駕駛人又不告知、不繳納舉發通知單,至過戶時未結清 此舉發通知單,事隔兩年臺北區監理所才予以裁處,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96年6 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ll條第l 項第l 款規 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蓋章收受之 ;拒絕收受者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 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 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 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依修正前同 裁罰基準第1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 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 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上開關於舉發 通知單送達規定均係保障受通知人得依前揭程序所定期間 內,對行政機關即將作成之行政處分表示意見,使行政機 關得斟酌當事人陳述內容,確保行政處分事實認定及法規 適用之正確性,並作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額度之標準。是 以,本件原舉發單位係於94年11月18日發現駕駛人及汽車 所有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自應依據 當時即修正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13條 之規定,分別填製「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為受通知 人之舉發通知單,並在以「汽車所有人」為受通知人之舉 發通知單上,填寫駕駛人之資料後,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 人代收(如駕駛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 始符合上揭舉發程序規定,以保障使受通知人就舉發事實 陳述意見權利或自動接受處罰之期限利益。
㈡、經查,本件駕駛人郭彥杰於94年11月18日19時28分許,駕 駛異議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530-AI營業貨運曳引車, 在國道一號南向71.4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楊梅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於違規通知單「違 規事實欄」記載:①載貨物經過磅總重54.32 公噸、核重 35公噸、超重19.32 公噸;②未帶駕照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1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 稽,惟依上開違規通知單被通知人欄係勾選「汽車駕駛人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係記載「郭彥杰」之 內容觀之,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駕駛人「郭彥杰」為 受通知之人,而原舉發單位既認定有①載貨物經過磅總重 54.32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9.32 公噸;②未帶駕照 等1 項處罰對象不同之違規事實,自應依修正前裁罰基準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13條之規定,分別填製「駕 駛人郭彥杰」及「汽車所有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為受通 知人之舉發通知單,再將以為受通知人「宏憶貨運有限公 司」之通知單交付被查獲人「郭彥杰」代收,始符合前述 舉發程序。原舉發單位既未依上開規定,另行填製以「宏 憶貨運有限公司」為受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應認原舉發 單位對於「載貨物經過磅總重54.32 公噸、核重35公噸、 超重19.32 公噸供他人使用」之違規事實並未合法舉發, 然原處分機關卻依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以「郭彥杰 」為受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逕以異議人「宏憶貨運有限 公司」為受處分人(裁決書編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 000000號),其裁處程序自難謂合法。
㈢、故本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宏憶貨運   有限公司,則原處分機關逕向異議人為裁罰,其裁處之程  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 後,就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權利或於指定期日前到案以繳納 最低額裁罰之機會,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 本件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立崧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