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72號
SCDM,91,訴,472,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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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丙○○因負債經濟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二一八號六樓住 處,先後召集二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起會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及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分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滿會(下稱A、 B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均計二十七會,均採外標 制,並均約定每月一日在其住處舉行開標,會員須將會款於開標後三日內繳交會 首。丙○○即以虛列附表一(A會)會員「李玉惠」之名義,於附表二(B會) 虛列「李玉惠、黎姝、曾玉雪」等名義,用以詐標會款使用,並趁前往上開其住 所,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不熟悉,多次向渠等佯稱業經授權,擅自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偽造A會李玉惠及活會會員潘素梅潘素娥、李玲玲、曾玉 雪、甲○○,於B會偽造李玉惠、黎姝、曾玉雪及活會會員彭慧琴彭寶玉、李 志榮、王舒義潘素娥等人之署押名義填寫標單,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得標,並偽填投標之金額於標單上,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 ,用資偽造各該會員以如附表一、二不等金額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並出示予 到場會員而行使之,均獲致得標,並憑以至各會員處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 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玉惠、黎姝、曾玉雪彭慧琴彭寶玉李志榮王舒義潘素娥潘素梅、李玲玲、甲○○等人及其他活會會 員。迨至九十年五月初,因張春蓮未出面主持同年五月一日B會之開標,A、B 會之會員始知相互聯絡,統計各會之死會、活會人數及實際參與之會員人數,始 發現上情。期間丙○○共詐得四百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四十七萬零五百 七十元)。
二、案經互助會會員即被害人甲○○、丁○○及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虛列李玉惠等人名義得標,並冒用活 會會員潘素梅等人之名義,冒標且期間共詐得四百七十萬元等情,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丁○○、乙○○之指訴;證人張惠敏宋李政子周清祥、曾 玉雪、楊育英彭慧琴、張淑霞、鄒梅香、吳玉英之證述,及潘素娥陳報狀所載 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A會、B會會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丙○○冒用虛列會員「李玉惠」等人及冒用其他如附表一、二活會會員之名 ,書寫表示擬投標金額之標單,在習慣上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擬競價投標之意思表



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容有誤載。核被告持以行使施詐冒標得款,均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被冒名之會員及各期被冒標之其他活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A、B會各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數人即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其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均 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召集民間互助會 ,詐取金額非微,受害會員人數眾多,危害層面甚廣,嗣後雖有陸續償還,仍未 為十足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一、二(即A會、B會 )所示之偽造標單(含偽造之署押),依一般民間習慣,標單均多於開標後即丟 棄,鮮有將冒標後已無任何其他作用,自己之犯罪證據予以保存,故上開標單既 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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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