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2305號
PCDM,97,交簡,2305,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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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 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甲○○係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4 號3 樓 之「鑫建弘企業社」所屬貨車司機,其於民國(下同)96年 10月14日晚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0 -RT號自用大貨車( 為預拌混凝土車),由西往東沿臺北縣三峽鎮○○路朝國慶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途經學成路與大學 路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出前述交岔路口,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6GE -389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由南 往北沿大學路朝三樹路方向行駛,正經過該交岔路口,因避 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丙○○、乙○○人車倒地, 致丙○○受有左腳腳踝與小腿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左手及腰 多處擦傷等傷害,乙○○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 甲○○仍不予理會繼續駕車前進,雖在下一個路口(距離事 故現場約200 公尺處)因有本件車禍目擊者鄭敏與某不知名 公車司機告知上情,而一度下車查看,惟非但未採取任何必 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逕行上車駛離現 場逃逸。而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復依據目擊者所提供之車 牌號碼,循線查出肇事自用大貨車所隸屬之公司名稱,始獲 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丙○○、乙○○、鄭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王彥策所製作之報告書。
(四)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 、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 情節,其犯後尚知悔改,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未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顯見犯後已有悔意, 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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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