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育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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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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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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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5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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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30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8月2日 │
│ │105年8月2日(4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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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19958│署105年度偵字第19958│署105年度偵字第21229│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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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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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195號 │105年度易字第119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54 │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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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105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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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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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195號 │105年度易字第119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54 │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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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106年4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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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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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16517│署105年度執字第16517│署106年度執字第7223 │
│ │號(業經定刑為拘役 │號(業經定刑為拘役 │號 │
│ │100日,已執畢) │100日,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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