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丙○○
己○○
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陳佑仲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丁○○、癸○○、辛○○、乙○○、甲○○、辰○○、壬○○、己○○、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癸○○、辛○○、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辰○○、壬○○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卯○○於民國94年11、12月間介紹子○○辦理貸款,子○ ○同意後,向卯○○交付其郵局存摺,承諾倘貸款順利辦妥 ,願向卯○○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並簽發面額 20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卯○○收執,以資擔保。嗣子○○再 向卯○○交付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且於取回上開簽發之本票撕毀 後,重新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並由其女友庚○○簽 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均交由卯○○收執,以擔保子○○於 貸款順利辦妥後,將向卯○○支付20萬元報酬。詎卯○○見 子○○可欺,佯稱其友人為幫子○○辦理貸款,曾經存入約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子○○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遭子 ○○擅自提領,要求子○○於貸款辦妥前,即應向其償還20 萬元。子○○憚於卯○○之威勢,向其妹陳美華之男友丙○ ○表明沒有擅自提領任何款項後,南下高雄縣茄萣鄉躲避卯 ○○,迄至96年8 月間始返回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 7 號1 樓之元琳國際企業社(下稱元琳企業社)工作。卯○ ○遍尋子○○無著,以丙○○與子○○之妹陳美華係男女朋 友關係,且曾經與子○○有所聯絡為藉口,逼迫丙○○簽立 面額2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卯○○所涉強制罪嫌,未據檢察 官偵辦),並揚言倘丙○○不能找到子○○、陳美華出面處 理,須由丙○○代為償還該筆20萬元款項。
二、丙○○因曾經與子○○晤談,已預見子○○並未擅自提領卯 ○○所稱之存入款項,而未積欠卯○○任何債務,惟為向卯 ○○取回其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從子○○之女友庚○○探 得子○○之行蹤後,竟於96年8 月9 日17時許,鳩集丁○○ 、癸○○、辛○○、乙○○,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上某餐 飲店,由丙○○向丁○○、癸○○、辛○○、乙○○佯稱係 為解決債務問題,擬將子○○押來處理,丁○○、癸○○、 辛○○、乙○○四人因而均誤信子○○確有積欠債務,同意 協助押人討債,而與丙○○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由丁○○駕駛丙○○所 提供、車號9761-P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癸○○、 辛○○、乙○○,前往上址元琳企業社尋得子○○,丙○○ 、丁○○、癸○○、辛○○、乙○○即共同徒手毆打子○○ ,並強行將子○○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造成子○○受 有頸部及四肢多處表淺性傷口、左上臂瘀青等傷勢),旋由 丙○○指示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辛○○坐於該車副 駕駛座,癸○○、乙○○則分別坐於該車後座之子○○兩側 ,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將子○○強
押至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之鳶峯亭;丙○○則另行搭乘計程車 ,返回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69號1 樓之威信通 訊行,途中,以電話通知卯○○上情。卯○○得知後,聯繫 友人甲○○騎機車來載伊前往鳶峯亭,另聯繫友人辰○○、 壬○○各自騎機車前往鳶峯亭會合,渠四人於抵達鳶峯亭, 見子○○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卯○○隨即加入參與該剝奪 行動自由犯行,出手打子○○之臉部(未致子○○受傷), 使子○○不敢妄動,並迫使子○○承認有擅自提領款項,甲 ○○、辰○○、壬○○三人因而亦均誤信子○○確有積欠債 務,為協助卯○○押人討債,而與卯○○、丁○○等人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以 繼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卯○○明知其對於子○○並無 任何債權,見子○○已遭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且被迫承認有 擅自提領款項,認有機可趁,竟進而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 接續於同日21時27分許、21時35分許,使用對於擄人勒贖不 知情之辰○○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撥 打電話聯絡子○○之母丑○○(起訴書誤植為陳「佩」綸或 陳「珮」綸),向丑○○表示子○○在其手上,威脅丑○○ 處理其所虛構之20萬元債務,否則要把子○○交給「老闆」 處理,以此手法,向丑○○勒贖20萬元。嗣卯○○因等候丑 ○○付款,指示甲○○駕駛機車搭載子○○,由辛○○坐在 該機車後面(即俗稱「三貼」)負責看管,將子○○押至丙 ○○所經營之上址威信通訊行,另由辰○○駕駛機車搭載卯 ○○一併前往;丁○○、癸○○、乙○○於下山後,嗣亦駕 駛停在山下附近之機車前往威信通訊行,壬○○則駕駛機車 先行離去。同日22時5 分許,卯○○等人將子○○押至丙○ ○所經營之上址威信通訊行,丙○○見子○○遭人押至,且 得知卯○○已撥打電話向丑○○勒贖,雖已預見子○○並未 擅自提領卯○○所稱之存入款項,而未積欠卯○○任何債務 ,惟為向卯○○取回其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竟不違背其本 意,配合卯○○之犯罪計劃,而與卯○○共同基於擄人勒贖 之犯意聯絡,負責在上址威信通訊行,與對於擄人勒贖不知 情之丁○○、癸○○、辛○○、乙○○共同看管子○○,擬 於卯○○取得20萬元贖款後釋放子○○;卯○○於囑咐丙○ ○看妥子○○後,始乘坐辰○○駕駛之機車先行離去,甲○ ○亦駕駛機車離去。嗣丙○○以電話聯絡其二哥己○○、大 哥戊○○分別於同日23時許、翌日(即96年8 月10日)凌晨 0 時30分抵達上址威信通訊行,己○○、戊○○二人到場見 子○○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均誤信丙○○係配合卯○○押 人討債,為協助丙○○向卯○○取回本票,竟加入參與該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與丙○○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以繼續剝奪子○○之行 動自由。嗣丑○○於報警後,於96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 由便衣警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丑○○至臺北縣三峽鎮○○ 路399 號恩主公醫院前等候,另有其他便衣警員在旁埋伏, 由卯○○指示辰○○騎機車前往擬帶領丑○○至上址威信通 訊行交款,辰○○與丑○○見面後,發覺有不明人士埋伏, 騎車擺脫埋伏警員,至卯○○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89巷 14號住處與卯○○會合,告知卯○○上情,卯○○隨即以電 話聯絡丙○○,丙○○遂指示丁○○駕駛車號9761-PC 號自 用小客車,由癸○○、辛○○、乙○○同車隨行,將子○○ 押至臺北縣三峽鎮之八安大橋。嗣卯○○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丑○○約定交付贖款事宜後,再 以電話指示丙○○將子○○押至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之某籃球 場,遂由己○○駕駛車號7F-8811 號自用小客車,由丙○○ 、戊○○同車隨行,前往上址八安大橋,將丁○○等人控制 下之子○○接過來,押至上址籃球場,另由卯○○駕駛車號 5521-M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辰○○、壬○○前往 上址籃球場會合後,渠等隨即駕乘原車共同將子○○押至上 址恩主公醫院,擬向丑○○取款。經警於96年8 月10日凌晨 2 時許,在上址恩主公醫院前當場查獲卯○○、甲○○、辰 ○○、壬○○、丙○○、己○○、戊○○,且分別從卯○○ 、辰○○處,扣得卯○○持以向丑○○聯繫勒贖事宜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並救 出子○○,子○○至此重獲自由;另循線在上址威信通訊行 逮捕丁○○、癸○○、辛○○、乙○○,始悉上情。三、案經子○○、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96年8 月10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受命法官 勘驗警詢錄音帶,確認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詢問人與受詢問人之語氣均平和自然,詢問人於開始詢問 前有向被詢問人告知權利,實際問答內容與筆錄記載要旨 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84頁 )。至於該筆錄第5 頁第6 行記載:「由我及丙○○、丁 ○○、癸○○、『乙○○』等5 人一起看管」,顯係:「 由我及丙○○、丁○○、癸○○、『辛○○』等5 人一起 看管」之誤寫,洵不影響該筆錄之全般意旨及信憑性,而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憑以指摘該筆錄記載
與被告乙○○之實際陳述不符,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洵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 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卯○○ 等人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對於其他 被告而言,性質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倘未於供前或供後 踐行具結程序者,即與法定訊問證人之要件不符,對於其 他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其他被告有罪 之依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 被告等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 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 告卯○○辯稱:伊沒有指示丙○○等人至上址元琳企業社將 告訴人子○○押至臺北縣三峽鎮鳶山之鳶峯亭,伊係於接獲 丙○○之電話通知後始知悉此事,才找友人甲○○、辰○○ 、壬○○前往鳶峯亭,伊在鳶峯亭與子○○見面後,沒有出 手毆打子○○,先前伊朋友幫子○○辦理貸款,有存入約20
萬元至子○○之銀行帳戶,子○○避不見面,伊以為該筆款 項遭子○○擅自提領,且子○○當時在鳶峯亭也承認有把錢 領走花光,伊才會要求子○○償還20萬元,因子○○說要請 母親丑○○處理,伊才打電話給丑○○,請丑○○代為償還 20萬元,因子○○的住處在威信通訊行附近,後來才會從鳶 峯亭過去威信通訊行,伊僅進去威信通訊行一下子就離開, 不知道子○○在威信通訊行裡面發生何事,嗣因丑○○表示 要先支付10萬元,與伊約在恩主公醫院前見面,伊才會開車 搭載甲○○、辰○○、壬○○,並以電話聯絡丙○○另開一 部車共同前往恩主公醫院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為向 卯○○取回伊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才會幫卯○○ 找人,伊與丁○○、癸○○、康明勳、乙○○至元琳企業社 找到子○○,有毆打子○○,嗣伊指示丁○○開車搭載子○ ○至三峽鳶山,伊並打電話通知卯○○,目的均係為了取回 伊所簽發的本票,伊當時係被卯○○強迫簽發本票,伊自己 也是受害人云云。訊據被告甲○○、辰○○、壬○○均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卯○○打 電話給伊,說有一位朋友欠卯○○錢,後來找到了,要伊騎 機車去載卯○○,伊始騎機車過去搭載卯○○至三峽鳶山的 一個涼亭,連同子○○至少有七人在場,伊進去涼亭內不到 2 分鐘就出來,有聽到卯○○問子○○為何欠錢不還,子○ ○回答因為把錢花光了,嗣因卯○○說要去威信通訊行,伊 騎機車搭載子○○、辛○○,以「三貼」方式至威信通訊行 ,到達後,伊讓子○○、辛○○下車後隨即騎車離開返家, 嗣卯○○又打電話給伊,說子○○的母親要拿錢過來,叫伊 陪同過去恩主公醫院,伊始去卯○○住處,乘坐卯○○駕駛 之汽車前往,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被告蘇翔鴻辯稱:當時 係卯○○打電話要伊去三峽鳶山,沒有說要做何事,伊就騎 機車過去,到場後看到很多人,卯○○與子○○坐在一起講 債務的事情,卯○○有借用伊的行動電話打給子○○的母親 ,嗣伊騎機車搭載卯○○至威信通訊行,伊進去威信通訊行 裡面不到5 分鐘就出來,未見子○○在裡面,伊與卯○○離 開威信通訊行後,先至某KTV 店消費,嗣卯○○說子○○的 母親要拿錢過來,伊隨同卯○○返回卯○○住處,然後依卯 ○○之指示,騎機車至恩主公醫院擬帶子○○的母親前往威 信通訊行,伊騎機車帶路之際,發現好像有其他車子跟隨, 恐子○○的母親有找黑道的人,才騎機車鑽小巷擺脫後,返 回卯○○住處,嗣卯○○又跟子○○的母親約好在恩主公醫 院見面,伊始乘坐卯○○駕駛之汽車陪同前往,伊不知道子 ○○是被押去鳶山,也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被告壬○○辯稱
:當時係卯○○打電話要伊去三峽鳶山,沒有說要做何事, 伊就騎機車過去,到場後看到很多人,當時現場很黑看不清 楚,伊問卯○○不是要喝酒,卯○○說沒有要喝酒,伊就騎 機車離開至朋友住處,後來卯○○開車來接伊,說有人欠他 錢,要伊陪他去收錢,伊始乘坐卯○○駕駛之汽車前往,伊 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至於被告丁○○、癸○○、辛○○、乙 ○○、己○○、戊○○對於妨害自由犯行,則均認罪不諱。二、經查:
(一)被告丙○○從告訴人子○○之女友庚○○探得子○○之行 蹤後,於96年8 月9 日17時許,鳩集被告丁○○、癸○○ 、辛○○、乙○○,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上某餐飲店商 議押人事宜,嗣於同日19時許,由被告丁○○駕駛被告丙 ○○所提供、車號9761-P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癸○○、辛○○、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 段137 號1 樓之元琳企業社,尋得告訴人子○○,被告 丙○○、丁○○、癸○○、辛○○、乙○○即共同徒手毆 打子○○,並強行將子○○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造 成子○○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表淺性傷口、左上臂瘀青等 傷勢),旋由被告丙○○指示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辛○○坐於該車副駕駛座,癸○○、乙○○則分別坐於 該車後座之子○○兩側,將子○○強押至臺北縣三峽鎮鳶 山之鳶峯亭等情,業據被告丙○○、丁○○、癸○○、辛 ○○、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綦詳,且經 告訴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明無訛,並有臺北縣 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見偵卷122 頁)、傷勢照片8 幀 (見偵卷第160 至162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丙○○、丁 ○○、癸○○、辛○○、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應 負妨害自由罪責(見本院卷①第132 、133 頁,本院卷② 第97、98頁),足認上情屬實。據此,被告丙○○、丁○ ○、癸○○、辛○○、乙○○等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二)被告丙○○指示被告丁○○等人將子○○強押至鳶峯亭後 ,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街69號1 樓之威信通訊行,途中,以電話通知被告卯○○ ,嗣被告卯○○即聯繫友人即被告甲○○騎機車來載伊前 往鳶峯亭,另聯繫友人即被告辰○○、壬○○各自騎機車 前往鳶峯亭會合等情,亦據被告丙○○、卯○○、甲○○ 、辰○○、壬○○供明在卷。而被告卯○○於抵達鳶峯亭 與子○○見面後,有出手毆打子○○之臉部,迫使子○○ 承認有擅自提領被告卯○○所稱朋友存入款項之事實,此
據告訴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徵諸當時 在場之丁○○、癸○○、辛○○、乙○○等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證稱子○○當時在鳶峯亭確有遭受被告卯○○之毆 打,足認子○○之指訴非虛。被告卯○○所辯:伊沒有出 手毆打子○○云云,顯不實在。又被告卯○○當時聯繫被 告甲○○、辰○○、壬○○三人到場之目的,顯在助勢, 嗣渠三人聽從卯○○之指示,由被告甲○○騎機車將子○ ○載至威信通訊行,被告辰○○則騎機車載卯○○前往, 嗣均陪同卯○○前往恩主公醫院而一併為警查獲。從而, 縱令被告卯○○、甲○○、辰○○、壬○○四人對於丙○ ○等人赴元琳企業社強押子○○之犯行,事前毫無所悉, 惟渠四人於抵達鳶峯亭之後,既已目睹子○○係於夜間遭 多人帶至山區涼亭內等候卯○○到場,對於子○○當時已 遭剝奪行動自由乙節,衡情豈有不知之理。詎被告卯○○ 竟當場出手毆打子○○之臉部,足使子○○不敢妄動,並 迫使子○○承認有擅自提領其所稱朋友存入之款項(實際 上子○○並未提領,詳下述),而被告甲○○、辰○○、 壬○○三人則仍繼續聽從卯○○之指示行事,渠等當時均 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被告 卯○○辯稱:伊沒有指示丙○○等人至元琳企業社將子○ ○押至鳶峯亭云云,縱認屬實,仍無礙其嗣後參與犯罪之 認定。被告甲○○、辰○○、壬○○所辯渠三人沒有參與 犯罪云云,洵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三)被告卯○○抵達鳶峯亭與子○○見面後,曾接續於96年8 月9 日21時27分許、21時35分許,使用被告辰○○所提供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撥打電話聯絡子○○ 之母丑○○,向丑○○表示子○○在其手上,威脅丑○○ 處理其所稱子○○積欠之20萬元債務,否則要把子○○交 給「老闆」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屬實,並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及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11 頁)附卷可參。徵諸被 告卯○○亦供承伊確有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丑○○ 聯繫,請丑○○代為償還20萬元,而在場被告丁○○、癸 ○○、辛○○、乙○○等人均稱確有看到卯○○使用行動 電話與子○○之母親進行聯繫;且丑○○於接聽卯○○撥 來之電話時,原在新竹地區,此觀上揭通聯紀錄所載之基 地台位置甚明,竟於接聽之後,連夜趕赴臺北縣三峽鎮之 恩主公醫院,並報警處理,衡情顯已感受子○○之生命安 全有受危害之虞,益徵被告卯○○當時在電話中確有使用 威脅性之言詞。而被告卯○○於打電話威脅丑○○付款後
,嗣指示由被告甲○○駕駛機車搭載子○○,由被告辛○ ○坐在該機車後面(即俗稱「三貼」),將子○○載至被 告丙○○所經營之威信通訊行,其用意顯在將子○○交由 丙○○等人繼續看管,以等候丑○○前來付款,擬於收取 款項後,始願釋放子○○,而與丙○○等人有繼續剝奪子 ○○行動自由之犯意,不喻自明。此觀被告丙○○於警詢 時所供:子○○在威信通訊行係由我、丁○○、癸○○、 辛○○、乙○○等五人一起看管,我們有限制子○○之行 動,子○○只能在客廳內走動,上廁所時我們都要跟隨等 語(見偵卷第25頁),更加無疑。被告卯○○所辯:因為 子○○的住處在威信通訊行附近,後來才會從鳶峯亭過去 威信通訊行云云,顯然不實。又被告丙○○以電話聯絡其 二哥即被告己○○、大哥即被告戊○○分別於96年8 月9 日23時許、翌日凌晨0 時30分抵達威信通訊行,被告己○ ○、戊○○二人到場見子○○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均仍 在場停留,嗣並由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戊○○、丙 ○○,將丙○○共同押至三峽鳶山之某籃球場,與被告卯 ○○會合後,再共同前往恩主公醫院擬向丑○○取款放人 等情,均據被告己○○、戊○○供承在卷,堪認渠二人當 時亦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在場助勢以繼續剝奪子○○之 行動自由。
(四)查告訴人子○○因同意被告卯○○之友人代其申辦貸款, 曾交付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卯○○,此據被告卯○○ 供承無訛。而上揭二個銀行帳戶,僅曾由「生之流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95年7 、8 月間存入59,157元、65,042元 、67,189元,合計191,388 元之事實,此固有聯邦商業銀 行鶯桃分行97年3 月7 日(97)聯桃鶯字第0104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97年3 月19日合金北三峽字第 0970000711號函及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紙、存款憑 條影本2 紙為據(見本院卷①第293 頁、第295 至298 頁 )。縱認上開三筆款項,即係被告卯○○所稱之朋友存入 子○○銀行帳戶約20萬元款項,惟子○○名下之上揭銀行 帳戶,均未曾請領金融卡使用,且該三筆款項迄至本件案 發後之96年8 、9 月間,仍存於各該帳戶之內,未經任何 人提領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鶯桃分行96年8 月30日(96 )聯桃鶯字第027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96 年9 月3 日合金北三峽字第096000365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7 至262 頁
,第264 至270 頁)。顯見被告卯○○所謂告訴人子○○ 擅領款項之說,純屬故意虛構,作為向子○○勒索金錢之 不實藉口。蓋上揭銀行帳戶既未經請領核發金融卡,而子 ○○已將其存摺、印鑑均交付予被告卯○○,值此情況, 子○○如何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卯○○既持有該存 摺、印鑑,為何不能及時查詢帳戶餘額?倘非被告卯○○ 故意誣賴,並以威勢相加,何以子○○不敢否認,反而承 認子虛烏有之事,而願意賠付金錢?被告卯○○所辯:因 子○○避不見面,伊以為款項遭子○○擅自提領云云,洵 與事理相違,要難採信。被告卯○○當時已將子○○置於 其實力支配下,嗣以不實藉口,打電話威脅丑○○要求付 款,且於丑○○付款之前,拒不釋放子○○,將子○○押 至威信通訊行交由被告丙○○等人繼續看管,足認其主觀 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係以贖金之支付作為 子○○釋放之條件,顯有對價關係,其有擄人勒贖之不法 犯意,彰彰明甚。
(五)被告丙○○曾係告訴人子○○之妹陳美華之男友。於本件 案發之前,子○○已經有向被告丙○○告知伊沒有擅自提 領卯○○所稱之款項,且帳戶存摺、印鑑均已交給卯○○ 等情,此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22、196 頁)。參以被告丙○○迭稱自己係遭卯○○逼 迫簽發本票(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②第30、37頁),已 親身經歷卯○○之不法手段,不難聯想子○○極有可能亦 係遭卯○○故意誣賴,衡情應已預見子○○實未擅自提領 卯○○所稱之存入款項,而未積欠卯○○任何債務,換言 之,應已預見卯○○所謂子○○擅領款項之說,僅係作為 向子○○勒索金錢之不實藉口。詎被告丙○○於知悉卯○ ○已開始著手向丑○○勒贖金錢,而指示將子○○押至威 信通訊行等候付款後,仍自甘配合,繼續剝奪子○○之行 動自由,嗣並依指示將子○○押至三峽鳶山某籃球場與卯 ○○會合後,同赴恩主公醫院取款放人,顯見被告丙○○ 當時為向卯○○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已不惜任何代價, 其有參與卯○○擄人勒贖犯罪計劃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 確。
(六)至於被告丁○○、癸○○、辛○○、乙○○四人,自始係 受丙○○之託,協助押人討債;被告甲○○、蘇翔鴻、壬 ○○三人,係受卯○○之託,前往鳶峯亭幫忙助勢;被告 己○○、戊○○二人,則係受丙○○之託,前往威信通訊 行幫忙助勢,鑑於渠等與告訴人子○○均不熟識,於案發 前均未曾與子○○晤談債務問題,兼以子○○因受卯○○
之逼迫,在鳶峯亭曾經承認有擅自提領卯○○所稱之款項 ,有子○○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①第242 頁),堪認渠 等主觀上均認係以妨害自由手段解決債務糾紛而已,對於 卯○○係以不實藉口勒索金錢乙節應不知情,且無預見之 可能,難認與擄人勒贖之犯罪要件相合,應僅構成妨害自 由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丙○○二人 之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丁○○、癸○○、辛○○、乙○○ 、甲○○、辰○○、壬○○、己○○、戊○○九人之妨害 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卯○○、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核被告丁○○、癸○○、辛○○、乙○○ 、甲○○、蘇翔鴻、壬○○、己○○、戊○○九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認被告丁○○等九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 人勒贖罪,此部分洵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 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間分別就擄人 勒贖、妨害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中被告丙○○、丁○○、癸○○、辛○○、乙○○ 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子○○成傷,係為壓制子○○之反抗, 以達渠等剝奪子○○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應包括於妨害自 由之中,此部分不另論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卯○○、丙○○ 均值年輕歲月,不思努力進取,被告丙○○為向卯○○取回 其所簽發之本票,竟悍然糾眾對告訴人子○○實行妨害自由 犯行,被告卯○○嗣於參與妨害自由後,利用支配子○○之 機會,進而對丑○○進行勒贖,而被告丙○○自甘同流合污 ,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參與卯○○之擄人勒贖;被告丁○ ○、癸○○、辛○○、乙○○、甲○○、辰○○、壬○○、 己○○、戊○○等人自甘聽從丙○○、卯○○之指示,共同 對子○○實行妨害自由犯行,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甚鉅,兼衡 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甲○○、辰○○、壬○○、己○○、戊○○等人所處之刑 部分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卯○○所有,已據其供承 在卷,被告卯○○曾經持以向丑○○聯繫勒贖事宜,為被告 卯○○犯本案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卯○○持以聯繫勒贖事宜 所用之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對於擄人勒贖不知情 之辰○○所有,非屬擄人勒贖之犯人所有之物;又本案查獲
時所扣得之本票9 紙、借據1 紙、委任契約書1 紙等物,查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有何直接關連,且均 非屬違禁物,而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明 知對告訴人子○○並無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底某日,至臺北縣樹林 市○○路○ 段160 號4 樓子○○之住處,以子○○提領卯○ ○匯入其上揭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三峽分行帳戶之20萬元為由,強逼子○○與庚○○各簽立面 額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8 月3 日之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 後離去,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卯○○另涉犯刑 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子○○之指訴、扣案本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扣案之本票 至多僅能證明子○○、庚○○有簽發本票之事實,至於渠二 人是否出於自願所為,無從為任何之證明。而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固曾提及係因害怕而簽發本票云云,惟該部分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已見前述。嗣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有謂:(問:你剛提到簽20萬元本票要做什麼保證? )就是辦理貸款成功的抽成費用。(問:何時簽本票?)我 總共簽二張本票,第一張是95年農曆過年之前簽的,第二張 是95年7 月間簽的。(問:第一張本票的下落?)我撕掉了 ,因為要簽第二張本票時,卯○○把第一張本票還給我。( 問:簽第二張本票是否是因為原先貸款沒有過,要再辦貸款 ,所以才要再簽?)是。……(問:為何要簽本票?)簽第 一張本票是要擔保辦貸款的事情,簽第二張本票時我還是想 要辦貸款。(問:簽第二次本票不是要還卯○○跟你說你領 走的20萬元?)不是,跟這個沒有關係,是跟第一次簽本票 的原因一樣。(問:你是否自願簽本票?)第二次簽本票是 因為第一張簽的本票還在卯○○手上,所以簽第二張本票,
把第一張本票拿回來。(問:簽第二張本票時,卯○○有無 恐嚇你?)沒有,他只是問我20萬元是否是我領走,我說我 沒有領。(問:第一次為何願意簽本票?)卯○○說要給他 保障,我當時想說等辦好貸款後,再給他手續費,但因我東 西給他比較晚,卯○○以為我不要辦了,所以要我簽本票給 他們擔保,後來再辦貸款就是為了要拿錢還給他們手續費。 (問:第二次簽本票時,卯○○有無說不簽會怎樣?)他沒 有講,當時庚○○要幫我還錢,所以卯○○認為我們會還錢 ,也沒有人逼庚○○簽本票,她是為了幫我還錢才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①第245 至256 頁)。觀諸上揭證述,告訴人子 ○○已表示其簽發第一紙本票之目的,自始係為擔保其貸款 順利辦妥後願向被告卯○○支付之報酬,嗣於取回上開第一 紙本票撕毀後,再重新簽發第二級本票,並由其女友庚○○ 另簽發本票1 紙,均交由被告卯○○收執,目的亦係要擔保 貸款順利辦妥後,將向被告卯○○支付報酬。倘若無訛,子 ○○、庚○○當時簽發本票均係出於自願,即難認被告卯○ ○有何恐嚇可言。而告訴人子○○之證述,衡情尚非全無可 能,是子○○、庚○○簽發本票究竟有無受到外力壓迫,抑 或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仍不能無疑。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證明,洵不能僅憑告訴人子○○前後相歧之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