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丙○○
乙○○
子○○
樓
庚○○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被 告 寅○○
辛○○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0401 、11793 、16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癸○、丁○○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辛○○、甲○○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癸○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戊○○(綽號「志理」,另行審結)明知自己並非 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自營業務、結算機構業務。二人 謀議成立非法期貨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戊○○擔任 經理職務,二人分別佔有股份百分之70、30,竟基於犯意聯 絡,自民國95年12月底開始迄96年4 月18日查獲止之期間內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37 號9 樓成立大洋期貨公司,經 營非法期貨交易盤口。丙○○分別於95年12月底及96年3 月
底,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3 萬5 仟元、2 萬5 千 元另雇用基於幫助犯意之寅○○(前於94年間,因犯賭博案 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94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 擔任接單員,負責接客戶下注的電話,二人並負責將每日盈 虧報表於每週五交由丙○○於每週製作彙整報表,再由丙○ ○、寅○○負責向賭客收帳,或以不知情之丙○○之妹(即 辰○○)及謝美莉所分別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作為賭資匯款之用。其期貨交易方法,係以「臺灣證 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台指)為標的 下單,再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交由丙○ ○、戊○○依據客人之信用、盤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 否接單(自為交易相對方)或轉單其他地下盤口,每日輸贏 匯總結算後回報丙○○。賭客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200 元 ,以每點漲跌以200 元之方式計算盈虧,每日結算輸贏,另 向賭客收取每口下單手續費400 元。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 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常股市發展及我國金 融秩序。而戊○○亦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7之 8 號住處,以大洋期貨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賭客,以上 開賭法簽注下單,由其與賭客對賭,並於96年1 、2 月間, 以每月3 萬元之薪水僱用基於幫助犯意之甲○○擔任會計助 理(工作內容包括記帳、並將日輸贏匯總並結算回報給戊○ ○、有時會向客戶收帳,並於戊○○不在時幫忙負責接單工 作,受僱約2 、3 個月)。賭博盈虧則由戊○○、丙○○分 別以百分之30、70拆帳。
二、癸○、丁○○、戊○○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 期貨自營業務、結算機構業務。三人謀議成立非法期貨公司 ,股份各三分之一,並由丁○○負責記帳,竟基於犯意聯絡 ,自94年12月底開始迄96年4 月18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242 巷5 弄18號麗景山莊內成立地下期貨 公司,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盤口。其期貨交易方法,係以「臺 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台指)為 標的下單,再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由三 人依據客人之信用、盤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 自為交易相對方)或轉單其他地下盤口,丁○○並將每日輸 贏匯總並結算回報癸○、戊○○。賭客下注以口為單位,一 口200 元,以每點漲跌以200 元之方式計算盈虧,由上開地 下期貨公司與與下注簽單之賭客對賭,賭客可透過電話下注 、簽單。賭客賭資匯入丁○○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 中或由渠等三人向賭客收取賭資,每日結算輸贏,另向賭客
收取每口下單手續費400 元。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 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常股市發展及我國金融秩序 。
三、子○○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自營業務、 結算機構業務,自94年12月底開始迄96年4 月18日查獲止之 期間內,在臺北市○○○路○ 段186 號8 樓之5 成立地下期 貨公司,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盤口。其期貨交易方法,係以「 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台指) 為標的下單,再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由 其依據客人之信用、盤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 自為交易相對方)或轉單其他地下盤口,每日輸贏匯總並作 結算。賭客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200 元,以每點漲跌以20 0 元之方式計算盈虧,由上開地下期貨公司與與下注簽單之 賭客對賭,賭客可透過電話下注、簽單。賭客賭資匯入其指 定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或由其向賭客收取賭資 ,每日結算輸贏,另向賭客收取每口下單手續費400 元。以 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 常股市發展及我國金融秩序。子○○另自95年12月起,與丙 ○○及癸○、丁○○、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另介紹賭 客與丙○○或戊○○、癸○、丁○○等三人經營之地下期貨 公司對賭地下期貨指數,子○○與丙○○及戊○○、癸○、 丁○○等人按比例拆帳(丙○○占7 成、子○○占3 成;癸 ○等人占6 成、子○○占4 成)。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監聽 追蹤,迨時機成熟,於96年4 月18日10時30分許,指揮警方 同步搜索,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37 號9 樓,扣得供本 案犯罪所用及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臺北市○○○路 ○ 段186 號8 樓之5 ,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及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癸○、庚○○之辯護人為被告癸○、庚○○辯稱及被告 乙○○辯稱:證人戊○○、丙○○、乙○○、庚○○、寅○ ○、辰○○、甲○○、辛○○、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證人戊○○於96年5 月 18日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 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 ,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 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 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 能力。至於證人丙○○於95年4 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檢察 官既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 證,證人丙○○於上開偵查時有關被告癸○之證詞,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 ○○、寅○○、辛○○、甲○○、丁○○、子○○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意見」;及被告癸○、乙○○、庚○○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一、二部 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 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 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 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 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等人均供認不 諱(惟認為所為僅構成賭博罪,詳如下述㈩),核與同案被 告即證人戊○○、癸○、丙○○、子○○、寅○○、辛○○ 、甲○○、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辰○○證述 上情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上開被告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地下期貨之違法性:
⒈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於財物槓桿工具,勝敗輸贏的金額鉅 大,動輒使人成為暴發戶或淪為傾家蕩產,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 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 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分支機構 之設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 諸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即為法所不許。
⒉禁止地下期貨之目的,最重要的目的在防止地下期貨干擾正 常期貨交易。尤其我國資本市場屬於淺碟環境,台股指數期 貨需以台股加權指數為依歸,而台股加權指數則容易受特定 力量操控。尤其每當期貨結算日,時常有特定力量將台股現 貨壓低結算或拉高結算,此特定力量通常來自期貨市場之多 單或空單力量。如果所有未平倉口數均可在期貨交易所交易 系統中顯示,則投資大眾經由透明資訊,不難作出正確投資 判斷。但難以估算的是地下期貨口數,此些無法管理的地下 經濟,正如同動物身上的寄生蟲,數目難以估計,又會將正 常交易資金吸走(如同寄生蟲吸走動物的血液)。尤其當地 下期貨的規模超過合法期貨規模數倍以上時,地下期貨的操 盤者,為了自己手上大量空單或多單,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 價格。於是某些交易量少的大型權值股(如國泰金、中華電 信、台塑石化),往往成為攻擊箭靶,常會在結算前幾分鐘 ,出現突然跌停或漲停的不理性行情。
⒊地下期貨因為免繳保證金,又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許多民 眾捨棄合法期貨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台指期貨交 易大量失血。尤其對於淺碟型的臺灣股市而言,抑制地下期 貨交易,正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立法宗旨。地下期貨業 者,若逕自從事買方與賣方的搓合,即是「期貨交易所業務 」;若逕自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日期指收盤價結算,並將輸 贏金錢交付應得之人,即為「期貨結算業務」;次按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 商設置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 營業務二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 以客戶之名義,依客戶之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 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 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本件被告等人乃 接受民眾下單並自為交易對方,即為「自營業務」。 ㈡經營之定義: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 具有決策權之人。尤以僅受任於非法期貨組織而從事一般附 隨業務者,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若非
本於犯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自不能以期貨交易法相繩。否 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業,不問上、下及有無經管、 營運決策權,一概一網打盡,咸認為共同正犯,施以重刑, 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認知有所違背。 參酌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擅自經 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處 罰對象。而所謂「負責人」之範圍,參照公司法第8 條規定 ,包含「董事及經理人」以上層級。本院認就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所稱之「經營」,應指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 力負責之人,始合於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 第608 號、第2788號、91年度上訴第5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本件戊○○、被告癸○、丙○○、子○○、丁○○ 等人固然並不每天到盤口巡視,惟渠等均為地下期貨公司之 股東,現場都是由渠等主持,並可依照客戶之信用,決定是 否收單,及是否轉單出去以避險,所以渠等四人屬於相當於 「經理人」以上層級,亦可確定,故應論以正犯。 ㈢核被告癸○、丙○○、子○○、丁○○均係地下期貨之「經 營者」,核四人所為,均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第3 款「違反第 56 條 第1 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者。」,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 268 條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所犯 上開各罪,為一行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情節 較重之第3 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名 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被告四人有經營期貨結算業務, 漏論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惟與上開同條第3 款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酌。至槓桿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4 條係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而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槓桿保證金契約」則係指依其他期 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 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 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亦為期貨 交易契約之一種,且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本件被告等 人所為應屬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期貨自營業務), 及從事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交易之履約,屬期貨結算業務 ,業如前述,核非所謂之槓桿交易商,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4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 交易商者」,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事實,應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丙○○與戊○○就大洋期貨公司部分,及被告癸○、丁 ○○與戊○○就麗景山莊之地下期貨經營部分,及被告子○ ○自95年12月起另介紹賭客與丙○○或癸○等人經營之地下 期貨公司對賭並按比例拆帳部分,其與丙○○或癸○等人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辛○○ 、寅○○只負責接電話、記帳等機械性工作及被告甲○○擔 任會計,並不參與營運決策,應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2 、3 款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268 條後段之幫助犯,始 與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相當。
㈤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3 款之「期貨結算業務、期貨交 易業務」,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 貨之交易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四人以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聚眾賭博 ,其行為本具有持續性及反覆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寅○○前於9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 2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 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辛○ ○、甲○○、寅○○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刑度減輕之(寅○○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審酌:本院考量①被告癸○、子○○、丁○○經營時間 約1 年4 個月,丙○○經營時間約4 個月,被告辛○○受僱 約20幾天,被告寅○○加入時間約4 個月、甲○○加入時間 約2 、3 個月。②除被告寅○○及子○○以外,其他被告本 無前科,而癸○、丙○○、子○○、丁○○等人經營地下期 貨,每月獲利十分豐厚。③被告等人均已承認大部分犯罪, 態度良好。被告寅○○、辛○○、甲○○為工作餬口而受僱 於丙○○、戊○○之動機。④地下期貨妨害合法期貨市場之
發展,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查被告辛○○、甲○○,素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可證,因 參與情節較輕,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認渠等二人經 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被告寅○○雖僅 屬幫助犯,但有累犯前科,自不得宣告緩刑。
㈨如附表一、二之扣押物,為被告等人所有或共犯所有,且為 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或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或因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㈩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僅構成賭博罪,不構成違 反期貨交易法云云。此說法似是而非,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 一樣,都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不是所有射倖性的行為都是 賭博。地下期貨雖然是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但合法的台指 期貨交易,亦復如此,同樣都是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 交易。所謂「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 貨交易之目的,是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能 而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是繫於參與者的眼光,不是 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比。固然勝敗有時 決定於運氣,只能說期貨交易有一點賭博、投機的成分在, 但不全然是賭博。更何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會反 過來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的資金,使正常期貨 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的期貨交易稅收,更會導致股市異 常暴漲暴跌。這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法 益是完全不同,不能僅論以賭博罪代替,應予說明。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癸○被訴行賄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己○○(另由本院審結)係任職於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技術教官(原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技術教官,於96年1 月2 日調任現職),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與戊○○、乙○○、 寅○○、癸○、庚○○係熟識之友人,明知戊○○、癸○、 丁○○等人從事金沙賭博網路、地下臺指期貨交易等非法賭 博及地下期貨交易,而戊○○、被告癸○二人為免上開違法 經營之賭博網站、地下期貨交易網站遭轄區員警查緝,遂推 由戊○○遊說己○○加入渠等三人(戊○○、癸○、丁○○ )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之股東,並由戊○○先行替己○○無
償插股50萬元(嗣再由持股應分配之盈餘按月歸墊)入股上 開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網路賭博公司之股東,己○○雖明知 身為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之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 罪之職務,卻仍為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透過任職於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劉熊(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透過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金堡教官等 管道,打探戊○○、癸○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賭博 網路所屬轄區內之執行員警姓名,及介紹轄區員警給戊○○ 等人認識,並要求渠等「照顧」戊○○等人所開設之網路賭 博公司,嗣再藉機行賄,以此方式協助戊○○、癸○、丁○ ○等人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或取得員警之包庇。而己○○除 接受上開50萬元之無償插股外,另自94年4 月起至95年12月 間,復多次接受戊○○等人至大陸、澳門等地之出國旅遊招 待,且接受戊○○等人至臺北富豪酒店及絕色酒店等不正利 益之招待。因認被告癸○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行賄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癸○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 供述、證人己○○、劉熊、戊○○、丁○○、乙○○、陳金 堡之證述,及扣案之贓物現金11萬3400元、支票12張(面額 計544 萬零800 元)、本票65張(面額839 萬零8500元)、 電腦24台、筆記型電腦5 台、監視器2 組、存摺59本、行動 電話28支、傳真機9 台、會員資料、帳冊乙批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到大陸出 國機票費用都是己○○自行支出,至於吃飯、喝酒費用或係 各自分攤,或係相互宴請,因己○○與戊○○間本屬熟識, 至酒店消費,時常係戊○○與己○○間相互宴請,伊曾在臺
北富豪酒店看過己○○,至於帳冊均是丁○○記載,「絕色 24000 (賓哥)」內容,伊不清楚,伊沒有在絕色酒店看過 己○○,戊○○曾跟伊提過要讓己○○入股,但細節戊○○ 沒有跟伊談,伊並沒有行賄己○○等語。
㈣、經查
1、查證人戊○○96年5 月18日偵查中陳稱:「(問:己○○和 你們去大陸所花費的飯錢、酒錢、住飯店的錢,是否也是由 你們公司的帳支出?)不是。己○○只是和我們一起同行, 己○○去那邊他是去喝酒的,我們是去玩K 他命的。(問: 己○○沒有和我們一起喝酒、吃飯嗎?)有。但是我們喝酒 吃飯的錢,有時候是我們請,有時候是他請的」等語(見96 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依證人所述,證人己○○出國費用 係自行支出,吃飯、喝酒費用或係各自分攤,或係相互宴請 。況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證人己○○94年月1 日 至96年3 月31日間之刷卡明細所示(96年度偵字第10401 號 卷第19 2頁以下),證人己○○確係有以個人信用卡簽單購 買出國機票之記錄,是證人己○○出國旅遊是否係接受被告 癸○等人之招待,確有可疑。
2、另依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被告與戊○○之通話監聽譯文 ,固為證人己○○委請證人戊○○代為訂房間,但費用由誰 支付,不得而知,另附表四編號4 所示對話內容,證人戊○ ○向己○○說他與乙○○等5 、6 人今天出國要去大陸,問 己○○明天要不要過去,但己○○答星期三才要過去等語可 知,證人己○○並未刻意與被告癸○、戊○○等人相約一起 出國。上開通聯譯文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3、至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聯譯文內容,證人戊○○確有邀 證人己○○至富豪酒店喝酒,惟證人巳○○於97年4 月3 日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酒店業務經理職務,做15 年了,我在農安街34號叫黃金酒吧工作,公司有兩家店,另 一家在德惠街34號,叫長虹酒吧。我曾在富豪酒吧工作,長 虹以前叫富豪。酒店業務經理之業務內容是客戶要喝酒會打 電話給我,我幫他們安排包廂及酒及小姐。在93至96年間被 告己○○曾打電話給我請我安排包廂事宜,己○○喝酒次數 不多,但我對他印象深刻,他喝酒一年約3 、4 次,他每次 給現金都是連號新鈔,而且他有特殊身分,所以印象深刻, 因為他是警務人員。在93至96年間有一位戊○○也曾到貴公 司喝酒消費,我原來不知道他本名,這陣子才知道,我們本 來都稱他志理。我見過被告己○○跟戊○○一起到貴公司喝 酒,有時候他們會請來請去,有時候己○○自己坐的小姐他 會自己給我錢,一年約3 、4 次,我印象很深刻。我記得在
96 年4月中左右,己○○曾宴請戊○○到貴公司消費,費用 高達10幾萬元... 我記得買單是10萬零7 千,7 千元部分是 客人陳世傑叫的小姐,所以他堅持要自己付7 千元給我,所 以我有把他付給我的7 千元還己○○,當天是己○○付帳的 。己○○一年才來3 、4 次,有時候自己坐的小姐自己給錢 ,有時候他有來,很早來很早走,比志理他們早離場,有時 候很晚來坐一下跟戊○○就走,我印象中他來坐一下就離開 的就由志理來付錢,應該是志理請客次數較多。志理是請很 多人,他每次來都8 個以上的人來。」等語,足徵證人己○ ○與戊○○間確有時常互相宴請情形,自難僅憑上開通聯譯 文之記載,即認己○○有自被告癸○處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
5、至扣案之贓物現金11萬3400元、支票12張(面額計544 萬零 800 元)、本票65張(面額839 萬零85 00 元)、電腦24台 、筆記型電腦5 台、監視器2 組、存摺59本、行動電話28支 、傳真機9 台、會員資料、帳冊乙批等資料,亦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6、另扣案帳冊中固有記載「絕色24000 (賓哥)」,證人即負 責金沙公司帳務及帳冊登載之丁○○於偵查中證稱:「(提 示帳冊影本(編號5) 第8 頁內記載「絕色24000 (賓哥) 」什麼錢?)這是我哥和己○○去絕色酒店喝酒的錢,是他 請己○○。」等語。然被告癸○陳稱:帳冊均是丁○○記載 ,伊不清楚,是被告癸○是否有看到帳冊中此筆記載,已有 疑義,況被告癸○與證人己○○時常互相宴請,業如前述, 被告癸○是否可聯想到上開消費即為用以打點警察,亦有可 疑。
7、至如附表四所示通聯譯文,除編號5 為被告癸○與證人戊○ ○之對話,其餘均為證人戊○○與己○○之對話,被告癸○ 是否知情,已有可疑,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係證人戊○ ○欲邀證人己○○入股金沙公司,而由戊○○分三次幫忙代 墊入股金,共計50萬元等情,固據證人戊○○與己○○證述 在卷,惟被告癸○陳稱:戊○○曾跟伊提過要讓己○○入股 ,但細節戊○○沒有跟伊談等語,而依全卷內容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癸○對此情形知情。至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被告癸○ 與證人劉景暘之對話,被告劉瀚於偵查中供稱:那是戊○○ 說如果我們受到取締時,同業會通知戊○○等語。(見96年 4 月18日偵訊筆錄),嗣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 (辯護人問:你於警詢時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指因我和朋友合 股經營地下期貨、股票、指數公司怕遭警方查獲,所以透過 關係找人跟警方處理,但我不確定到時會有人跟我們通風報
信等語,是何意思?)股東戊○○會打點一切。(戊○○有 無告訴你與何人打點?)沒有。」(見本院97年4 月10日審 理筆錄第5 頁)。是被告癸○是否知悉戊○○所謂打點警察 對象,及行賄之具體內容,均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以起訴的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癸○ 涉有上開行賄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 ○有公訴人所指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二、被告癸○、丙○○、乙○○、庚○○、寅○○、丁○○被訴 涉犯金沙期貨網路賭博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戊○○及被告丁○○、丙○○、癸○、乙○ ○、庚○○等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自95年8 月間起,共 組金沙期貨等地下網路賭博公司,該公司地點設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 段77之8 號戊○○住處,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JON 」之成年男子負責金沙期貨網路賭博公司 之賭博電腦程式、賭博網路之網頁伺服器架設及維修,並利 用春發財務管理公司於96年2 月1 日,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請之網段(IP位置為218.32.211.32 -218.32.2 11.47) ,使用該網段中之固定式IP位置供218.32.211 .35 架設網域名稱為WWW.GS88.NET網頁(網頁之首頁名為「金沙 財經網」,該網域名稱WWW.GS588.NET 係透過GO DADDYSOFT WARE.INC. 於95年8 月17日於網路註冊申請使用),並將金 沙財經網之網頁伺服器電腦主機放置於臺北市○○○路○ 段 83巷5 號6 樓,透過數據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提供不特定 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簽注賭博財物。該網路賭 博公司並僱用員工寅○○負責監看網站賭客即時下注簽單資 料、統計每日賭博盈虧報表等工作。該網站之賭博方式為: 賭單雙(以臺灣股市集中市場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後 二碼為基準,偶數是雙、奇數是單,如集中市場大盤指數係 7000.12 點,則賭雙為贏)、賭大小(以臺灣股市集中市場 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最一碼為基準,最後一碼為0 - 4 為小、5 -9 為大)、賭樂透(與臺灣股市集中市場加權 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後二碼相同時為贏)、賭幸運碼(與 臺灣股市集中市場加權指數成交當時之小數點最後一碼相同 為贏),該4 種賭法每天於臺灣集中市場交易時間內,由電 腦設定固定時段、可進行多場次下注簽單(第一場次開獎時 間為上午09:05分),賭客下注簽單後,於預定場次之開獎 時間,由網站電腦程式核對集中市場之大盤指數與賭客簽注 號碼,逕由電腦開獎、派彩,該電腦網站經營方式係以4 階
層管理賭博網站,其中網站股東分為最上層,總代理、代理 商依序為其下線,股東、總代理、代理商,各自擁有不同帳 號、密碼進入網站,觀看其所屬下線賭客下注情形、派彩結 果及股東、總代理、代理商之拆帳金額,股東、總代理、代 理商分別擁有不同金額之額度提供賭客下注,賭客則由股東 、總代理(代理商上線)、代理商(簽注站)負責對外以不 同方式管道招募賭客連線至上開網站下注,股東、總代理、 代理商亦可下注簽單與賭客對賭輸、贏,賭客加入該網站會 員後,會提供1 組帳號、密碼供賭客連線進入網站(LOGIN )下注簽單,賭客之賭資需以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股東、總 代理、代理商所指定帳戶中,支付賭客彩金亦由金融機構帳 戶匯款至賭客帳戶中,賭客於進行上開4 種賭法之單筆投注 上限為2000元(於開獎前可下注多筆,單場開獎投注上限為 40000 元),單筆投注下限為500 元,該網站之內設計有計 算軟體程式(僅股東、總代理、代理商有權限進入查看), 可計算每月、每日簽賭輸贏金額,並於每月之月初按賭博網 站盈虧由上開股東、總代理、代理商分別拆帳,計算分紅。 因認上開被告等人所為涉犯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及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4 款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