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52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05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遠傳及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及電信公司之通話晶片卡共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588號7樓之18「力誠科技 資訊企業社」(下稱力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專營行動 電話門號、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貸款之代辦業務;其明知 並無行動電話申請特約商資格,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8 日,向不知情之 丑○○所開設之「天南通訊行」及「霖記有限公司」與遠傳 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和信公司)簽訂:「 每申辦乙門號,即由遠傳/ 和信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30 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補助款(視客戶申請使用之月租費而定 ),另外若有搭配手機,則遠傳/ 和信公司再補助手機差價 3000元」之經銷合約,爾後甲○○陸續於不詳時、地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後,明知未經前開被害人 之授權或同意,竟於不詳時、地,擅自在遠傳/ 和信公司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偽簽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之署押,偽造不實之遠傳/ 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攜帶前開被害人之身分 證件影本及偽造之申請書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96 室「天南地北通訊行」處交付予不知情之丑○○,丑○○旋 即以「天南通訊行」或「霖記有限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偽 造文件及身分證件影本以店內傳真機傳真至遠傳/ 和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 和信公司陷於錯誤,旋即開通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及遠傳/ 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遠傳/ 和信公司隨後即依約給付門號補助款及手機差價予丑 ○○,丑○○再交付每門號1500元至3500元不等之佣金予甲 ○○,甲○○以此方式詐騙遠傳/ 和信公司補助款。嗣於95 年8 月間起,遠傳公司陸續接獲消費者表示並未向該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聲明書,因而報警處理,嗣為警於96年2
月12日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797 號搜索票至臺北縣永和市 ○○路588 號7 樓之18「力誠企業社」處搜索,始查獲上情 ,並扣得天南地北通訊行與甲○○之契約書乙紙、「許先生 」廣告名片(辦門號退現金)乙盒、「臺陽公司王經理」名 片2 盒(辦現金卡、信用卡)、「寅○○」荷蘭銀行名片乙 盒、「寅○○」名片2 盒(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印章11 枚、「甲○○」力誠科技名片乙盒、廣告DM乙批、廣告貼稿 2 紙、商用本票乙本及行動電話、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甲○○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是受丑○○雇用代為找客戶,伊都是親自帶客戶前往通訊行 辦門號,每辦成乙門號則向丑○○收取600 元至1500元不等 之佣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部分是伊以前辦理荷蘭銀 行信用卡之客戶,但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非伊辦理的,渠 等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也非伊所簽云云。經查,㈠、證人子○○證稱:「我在95年3 月份左右,甲○○打電話給 我向我推銷辦理貸款,向我說大概有30萬元的額度可以辦理 ,後來與我相約在土城市的麥當勞見面,並要我填寫新竹企 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及影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大約在1 星 期後他打電話給我說貸款第一階段已經過關,在等第二階段 人工審核,後來就跟我說貸款沒過,再等候一些時間另外重 新送件,一直到95年4 月初左右,他跟我說已經叫人將原來 的申請書及影印的證件放在我家信箱內,但我只有看到一張
台灣大哥大的門號卡,我有問他為何有門號卡,甲○○說這 支台哥大電話是以我的名義申請的,用在與銀行對保所用的 ,所以我也沒有理他,後來遠傳公司打電話跟我說我有辦理 新門號,我才知道甲○○有用我的名義盜辦遠傳的行動電話 門號,我也有到遠傳公司看過申請書,確認不是我所寫的申 請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23號偵查卷第75、76頁)。 於偵查中證稱:看過被告二次,一次是朋友去中和辦現金卡 ,被告有給我名片,後來他就打電話給我說有貸款可以辦.. . 伊的證件沒有不見過,也沒有給別人,只有給被告甲○○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4 、285 頁)。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被告甲○○,伊有去應徵 過被告公司的業務,當時被告公司是在做信用卡跟信用貸款 ,伊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聲請書亦非伊填 寫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1 、282 、283 頁),另證人 申○○、酉○○、辛○○、壬○○、庚○○、午○○、陳容 琦、巳○○、辰○○、亮元兆、乙○○、戌○○、戊○○、 己○○及丙○等人均不認被告,亦未曾授權或同意天南通訊 行以渠等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遠傳、和信門號之事實,亦 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1、 82 、87 、88、92、93、96、97、101 、102 、106 、107 、11 0、111 、114 、115 、118 、119 、122 、123 、13 1 、132 、136 、137 、140 、141 、144 、145 、149 、 150 頁、277 至283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以 被害人名義填寫之遠傳/ 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 共17份、申○○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乙份等附卷可參。另 證人張家偉亦證稱:伊未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其上簽名亦非伊所填寫等情(見96年 度偵字第20050 號偵查卷第11 至13 頁),且有張家偉所立 聲明書1 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5頁)。
㈢、第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二年前暑假在永 和力誠公司工作時認識被告,被告甲○○是力誠公司之老闆 ,是做銀行信用卡及信貸,就是請人至永和力誠公司填寫資 料,核對身分證資料,證件影本會留下,正本還客戶等語( 本院96年12月6 日審理筆錄第4 、5 頁);另證人未○○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95年間有到過永和市○○路力誠科 技企業社,伊所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就是去力誠辦的,當時 是在報上看到,伊到永和中正路去詢問,就帶伊到台新銀行 去辦信用卡,伊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給台新銀行,辦卡當 天行員就將證件還伊,伊記得在力誠公司時承辦人有幫伊影 印證件再帶伊去台新銀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自
己申請,申請書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是伊當時去辦台新銀行 信用卡所使用之證件,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遺失過等語 明確(見97年4 月17日審理筆錄第3 、4 頁)。另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4、95年間有辦過中國信託信 用卡,是去永和中正路的力誠企業社辦的,去待沒幾分鐘就 走了,後來也沒有辦成,伊去力誠時,裡面的小姐叫伊把證 件交給她,伊忘記交什麼證件給她了,只記得有身份證,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非伊申請,申請書上面的證件 確實是伊的沒錯,伊記得沒有遺失過證件等語(見97年4 月 17日審理筆錄第10、11頁)。另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則 稱:伊有辦過小額信貸,在中永和中正路一家中國信託樓上 辦的,是一個住家,是看網路介紹去辦的。對方只有叫伊帶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說他們要徵信。到現場後有將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交對方,隔天對方說辦不下來,伊證件影本就 沒有拿回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不是伊自己填寫 申請,但上面的證件是伊的等語綦詳(見97年4 月17日審理 筆錄第12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95 年間有辦了3 家信用卡及現金卡,伊記得是在永和市○○路 的一個中國信託銀行樓上的一個住家,裡面分隔成一間一間 的,我去其中一間辦,公司名稱我不記得了。是否是力誠企 業社伊不確定,但這個名字很熟悉,伊記得是提供舊身分證 及駕照,另外有提供薪資單及存褶,伊都是提供正本,到現 場才影印,當天他們就把證件資料都還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書,不是伊申辦,但申請書上之身分證是伊之前 舊的身分證,也是伊當時去辦理信用卡、信貸時用的,伊的 證件沒有遺失過,辦信用卡的人影印伊的身分證及存褶資料 後影本沒有還伊,伊記得他們是直接將證件掃瞄入電腦裡等 語(見97年4 月17日審理筆錄第14、15頁)。綜上證人所陳 ,證人均未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且均有將身分證等證件之 影本留存在被告之力誠企業社,對照證人丑○○證稱被告都 是跟客戶約在咖啡廳填好資料,再將書面資料帶回天南地北 通訊行,客戶未親自到通訊行等語(詳如下述㈤),足徵被 告確有藉由前開被害人因辦信用卡或小額信貨之機會,將被 害人交付予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連同偽造被害人署 名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前往「天南地北通訊行」處交付予丑 ○○之事實。
㈣、另遠傳及和信公司與下游經銷商簽訂佣金合約為下游經銷商 辦理完成乙個門號,由公司補助每門號3000元至7000元不等 之補助款,另外搭配手機的部分,公司補助手機差價3000元 左右,因為有很多消費者到門市反映說疑似遭冒名申辦門號
並寫下切結書。所以經由公司清查發現,大部分疑似遭冒名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自天南通訊行,及霖記有限公司所接 辦成功,而且有問題的門號均由該2 家公司的銷售人員洪慶 泉及甲○○所承辦等情,亦經遠傳和信電信公司風險管理部 專員郭德斌、吳和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1 至66頁)。
㈤、又證人丑○○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接受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程序為客戶是拿雙證件並填寫申請書後由伊傳真給行動電 話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銷售人員甲○○不是公司員工 ,因為他沒有與電信公司簽訂契約且無權利開通門號,所以 由伊公司之名義開通門號,甲○○每送乙件門號至伊通訊行 並開通完成後,由伊支付1500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當作佣金 ,巳○○等人之申請書,都是甲○○送件到公司,以公司名 義傳真予電信公司審核的,甲○○帶申請書來時會一併帶申 請人身分證文件正本到公司影印後傳真等語無訛(見同上偵 查卷第68至7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去年5 月被告甲○○ 來店裡找伊,說有客戶有門號的需求,甲○○說他是荷蘭銀 行的業務員,伊就跟甲○○簽特約,被告有客戶需要時就來 伊店裡辦門號,被告都是親自帶客戶的雙證件到伊店裡辦, 但是客戶沒有到場,伊是以一門約定價3500元的佣金給被告 ,申請書上甲○○簽名,是伊幫被告簽的,因為伊與被告約 定,是誰辦的就由伊簽該人的名字,以確認是誰辦的,申請 書是甲○○寫好帶來連同雙證件一起帶來,到場後伊才填寫 日期,再幫被告寫銷售人員等語明確(第279 、280 、281 頁)。證人丑○○於本院96年12月6 日審理時亦證述上情無 訛(本院96年12月6 日審理筆錄第15至21頁),且有天南地 北通訊行與甲○○之契約書乙紙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伊 都有親自將客戶帶到西門町天南通訊行店內辦手機,申請書 是客戶自己寫的,雙證件是客戶帶去給伊影印云云,即無足 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之行為,係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又本件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均應論以一 罪。如附表編號18之犯行,因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 程度(大學肄業),為貪圖小利之動機,非但使被害人無端 受損,亦危害社會治安及電訊交易秩序,並參酌其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將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勵自新。
三、如附表二所示遠傳及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 係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18枚,當時 係由上開通訊行承辦人員交予被告收受使用者,該等通話晶 片卡本身既屬價值極為微薄之物,遠傳、和信公司對之當無 保留所有權之意(遠傳公司僅須由其系統中移除該等通話晶 片所含之內碼資料,即可使該等通話晶片無法使用),是該 等通話晶片自已因被告之收受使用而屬其所有之物,再該等 通話晶片均係被告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得 之物,復已如上述,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 之通話晶片18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許先生廣告名片(辦門號退現金) 乙盒、臺陽公司王經理名片2 盒、寅○○荷蘭銀行名片乙盒 、寅○○名片2 盒、印章11枚、甲○○力誠科技名片乙盒、 廣告貼紙2 紙、商用本票乙本及行動電話、信用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等資料,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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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冒名申請行│遭冒名申請之│ 電信公司 │
│ │ │動電話之日期│行動電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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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子○○│95年7月15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02 │申○○│95年7月30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03 │酉○○│95年7月30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04 │辛○○│95年8月18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05 │壬○○│95年8月18日 │0000000000 │和信電訊 │
├──┼───┼──────┼──────┼─────┤
│06 │庚○○│95年8月30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07 │午○○│95年9月4日 │0000000000 │和信電訊 │
├──┼───┼──────┼──────┼─────┤
│08 │卯○○│95年9月4日 │0000000000 │和信電訊 │
├──┼───┼──────┼──────┼─────┤
│09 │巳○○│95年9月22日 │0000000000 │和信電訊 │
├──┼───┼──────┼──────┼─────┤
│10 │辰○○│95年9月4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11 │癸○○│95年9月13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原名│ │ │ │
│ │高福清│ │ │ │
│ │) │ │ │ │
├──┼───┼──────┼──────┼─────┤
│12 │丁○○│95年9月13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13 │乙○○│95年9月13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14 │戌○○│95年9月18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15 │戊○○│95年9月18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16 │己○○│95年9月14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17 │丙○ │95年9月18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18 │張家偉│95年8月15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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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子○○│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子○○」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02 │申○○│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03 │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酉○○」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04 │辛○○│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辛○○」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05 │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壬○○」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06 │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庚○○」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07 │午○○│和信電訊行動電話│「午○○」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08 │卯○○│和信電訊行動電話│「卯○○」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09 │巳○○│和信電訊行動電話│「巳○○」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10 │辰○○│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辰○○」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11 │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高福清」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原名│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高福清│:000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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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丁○○│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丁○○」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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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乙○○」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14 │戌○○│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戌○○」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15 │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戊○○」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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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己○○」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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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丙○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丙○」署押3 枚 │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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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家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張家偉」署押3 枚│SIM 卡1 枚(門號:│
│ │ │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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