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51號
PCDM,96,訴,2551,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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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指定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寄押中)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3045 、25999 號、96年度偵字第10230 號)、
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7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
第1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五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五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品分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物品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辛○○(綽號曉夢、小夢)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且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刑 事裁定撤銷緩刑(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辛○○癸○○己○○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 分別共同基於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辛○○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3日晚上6 時 許,子○○撥打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辛○○連繫 ,約定辛○○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新臺幣(下同)6,00 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子○○,子○○ 購得總計7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辛○○遂將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淨重8.50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9.81公克)」)及海 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3 公克」)交予癸○○,其中海洛因係無償贈予子○○試用, 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癸○○將上開毒品送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上之「天臺廣場」欲交付予子○○之際,旋即遭接 獲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癸○○而不遂,並在癸○○身上扣得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隨即經癸○○供出辛○○並 帶同員警至臺北縣三重市○○街38巷2 弄21號2 樓辛○○住 處查獲辛○○,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驗餘淨重26.7 1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8 小包(毛重33.08 公克 )」)、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1.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毛重1.41公克」)及不詳人所有之分裝袋300 個、吸食器 1 組、分裝杓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癸○○另涉犯施用 毒品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在癸○○身 上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5 號刑事裁定沒收銷燬之 ,而辛○○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辛○○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95年8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 月25日)上午10時



25分許,葉龍章撥打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代接辛○○電話之己○○連繫,約定辛○○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葉龍章,雙方並 約定交易之時、地後,辛○○遂隨即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己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55分止之某時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街62號附近,葉龍章交付1,000 元予己○○,己 ○○交付以面額1,000 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包裝該海洛因予 葉龍章葉龍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36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㈢、辛○○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21 日下午4 時25分許,戊○○撥打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辛○○連繫後,約定辛○○以800 元之價 格出售海洛因1 小包予戊○○,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 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附近,戊○○ 交付800 元予辛○○辛○○交付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 0.1 公克)予戊○○;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許,為警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與溪頭街口查獲戊○○,並扣得前揭海 洛因(戊○○持有海洛因案件,業經本以95年度簡字第772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該毒品 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辛○○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95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壬○○撥打辛○○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辛○○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時,由代接 電話之己○○辛○○之授權,與壬○○約定以500 元價格 出售安非他命1 小包,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於同日凌 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不詳巷弄附近,壬○ ○交付500 元予己○○,同時己○○交付以面額500 元玩具 紙鈔摺成之紙袋包裝該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1 公克 )予壬○○。
㈤、嗣於95年9 月30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157 巷3 號2 樓為警查獲壬○○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 公克,且壬○○涉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板 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該毒品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沒收銷 燬之),且經壬○○供出該毒品來源,為警於同日晚上6 時 許,在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345 號旁為警查獲辛○○,並扣 得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3.2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海洛因3 包(淨重各為0.14、0.6 、2.6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2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 起訴書漏載),及辛○○所有併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玩具 紙鈔摺成之紙袋100 個以及不詳人所有之吸食器1 組、電子 磅秤1 台、分裝杓1 支、小分裝塑膠袋140 個及大分裝塑膠 袋25個等物(辛○○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6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上開毒 品部分業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辛○○丁○○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1 名綽號「 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㈠、先由丁○○於96年3 月2 日凌晨2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要乙○○說明辛○○於同年2 月間某日遭警查獲時 皮包遺失乙事,邀約乙○○前來辛○○位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65巷6 號之居所,待乙○○於同日凌晨2 時40、50分許 進入上址屋內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其中1 名綽號「 小龍」之3 名成年男子遂共同曲折乙○○手臂,藉此壓制乙 ○○,並取不詳人所有之童軍繩綑綁乙○○之手,以此方式 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繼而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 年男子數人共同徒手毆打或手持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頭傷害乙 ○○,丁○○徒手毆打乙○○,致其頭、手及身上均受有傷 害,以上揭強暴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並使乙○○不得 不承認其於辛○○遭警查獲當天竊取辛○○皮包,並簽下50 萬元之借據1 紙、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5 紙及面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8 紙,交付予辛○○作為賠償;己○○於同年月 2 日晚上、癸○○於同年月3 日上午陸續抵達上址,渠等與 辛○○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乙 ○○頭、臉,致乙○○頭、臉受有傷害,輪流以看守方式禁 止乙○○離開上址,且於同年月2 日晚上某時許,己○○開 車載乙○○外出尋找辛○○前開皮包,以此方式接續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迄至同年月4 日上午7 時許,始准乙○○ 離開上址籌錢。
㈡、嗣辛○○癸○○、不知情之簡清信與乙○○約定於同年月 22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號 之「好茶部落」茶餐廳內交付上開本票面額總計50萬元之際 ,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借據影本1 紙、面額2 萬元及5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辛○○所有之帳冊 1 本、電話聯絡簿2 本、電話聯絡單5 張、SIM 卡5 張(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5 張、癸○○所有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 00),且經辛○○同意而帶同員警至其上址居所搜索,並扣 得前揭借據正本1 紙、面額2 萬元之本票4 張、面額5 萬元 之本票7 張、童軍繩1 條及電鑽頭2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以及乙○○訴由臺北縣政法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壬○○、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及證人子 ○○、葉龍章於偵訊時所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壬○○、戊○○、乙○○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壬○○、乙○○所述情節核 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亦無符合法律所規定 得為證據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 為證據。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 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 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判斷之依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 足資參照,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 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 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 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 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 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 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 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 (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 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 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酌。因而,證人子○○、戊○○、葉龍章、壬○○及乙 ○○於偵訊時所言,既經具結(詳如下述),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詳見本院97年3 月 24 、31 日及4 月7 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戊○○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則依上開說明,證 人子○○、葉龍章、戊○○、壬○○、乙○○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茍認證人子○○、葉龍章、壬 ○○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一致 ,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詳如後述。二、共同被告癸○○己○○丁○○於警詢時所言: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 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 ,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 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癸○○己○○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並經被告簡宏維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本院97年 3 月3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癸○○己○○、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言,對於被告辛○○應有證 據能力。
三、另被告丁○○於96年4 月4 日偵訊中所言部分:辯護人主張 該次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丁○○所言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經本院於97年3 月19日勘驗該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認:該筆 錄之記載與其所述相符,且錄音錄影連續並無中斷等情,此



有該勘驗筆錄(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65號卷㈡第25至36 頁)附卷可證,且檢察官訊問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 他不正方法為之,顯係出於被告丁○○之自由意識所為,且 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則被告丁○○於96年4 月4 日 偵訊所言,自得採為證據。
四、又95年8 月5 日10時55分1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葉 龍章)通訊監察譯文(95偵2304卷第90頁)部分: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34條第2 項 規定,該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 個月即96年12月11日始施行 。下列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5年7 月19日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 19日95年丙○榮玄聲監續字第000881號及其附件在卷可考( 見95偵2304卷第77頁),核發當時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規定尚未施行,檢察官自無由依修正後之新法向法院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 號解釋及 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均未禁止檢察官於該法修正公 布後施行前核發通訊監察書,自無選任辯護人所稱該通訊監 察譯文無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 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辛○○部分:
1、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綽號小夢,且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 得前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妨害自由、加重 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前揭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況係 伊向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伊販售水晶予壬○○ 及戊○○;且因乙○○於96年2 月14日趁伊遭警逮捕時取走 伊皮包,伊叫丁○○打電話給乙○○叫他到伊住處談論此事 ,乙○○坦承拿走伊皮包並同意賠償伊所受之損失,並自願 簽署扣案之前揭本票及借據,伊並未綑綁或是限制乙○○自 由,亦未叫小龍打乙○○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辛○○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係向子○○所購得,且被告辛○○販售予壬○○及戊○○的



是水晶而非毒品,況被告辛○○並不認識葉龍章,根本不可 能販毒予葉龍章;另乙○○坦承搶奪被告辛○○皮包,因無 法返還皮包內現金5 、6 萬元、手機5 至6 支及金項鍊等物 ,而主動簽發本票及借據予被告辛○○,小龍及其友人於乙 ○○簽發本票及借據後始抵達該處,且主動為被告辛○○出 氣而拍打乙○○頭一下,己○○癸○○陸續至被告辛○○ 住處,因乙○○供出共犯阿聰並帶同己○○癸○○尋找阿 聰及皮包棄置地點,仍無所獲,己○○癸○○或因此惱怒 或為被告辛○○出氣而打乙○○臉部,但被告辛○○並無限 制乙○○自由,更無以童軍繩綑綁或以電鑽頭毆打乙○○。㈡、被告癸○○部分:
1、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且於95年1 月23日依照辛○○之指示將前揭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4 小包及海洛因1 小包帶至三重天台廣場給阿樑 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毒品、妨害自 由之犯行,並辯稱:辛○○只是叫伊送東西給阿樑並收錢, 且辛○○告訴伊這些東西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告訴 伊為何要拿給阿樑之原因;伊沒有幫辛○○拿毒品給壬○○ 、葉龍章;因乙○○搶奪辛○○皮包,伊才徒手毆打乙○○ ,且不知道為何乙○○為何要留這麼多天,並沒有人負責看 管乙○○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子○○部份,係警方陷害教唆,自不 具證據能力,且證人壬○○及乙○○之證述前後不一,被告 癸○○僅因知悉乙○○搶奪辛○○皮包而基於氣憤,打乙○ ○,就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乙節並未參予等語。㈢、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並開車載乙○○尋找皮包棄置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於95年9 月29日 ,壬○○向伊購買一條500 元水晶手鍊;伊不認識子○○、 葉龍章;因乙○○搶奪辛○○皮包,伊才徒手毆打乙○○, 且不知道本票及借據云云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壬○○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曾向被 告己○○要毒品而遭拒絕,因而心懷怨隙,則其證述顯不可 採信;證人葉龍章並未見看交付毒品之人,僅因接電話者自 稱阿開,且檢察官問是否是己○○,其認為有開字很像,才 回答是,況勘驗監聽錄音帶可知接電話者非己○○,故證人 葉龍章證述交付毒品者是己○○,係屬個人臆測之詞;另被 告己○○對於乙○○至該處之緣由、被綑綁、鬆綁簽寫借據 及本票等毫無所悉,其事後到場,且因知悉乙○○搶奪辛○



○皮包,一時氣憤而徒手打乙○○左臉頰二下等語。㈣、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因乙○○搶走被告辛 ○○皮包,被告辛○○叫伊撥打電話予乙○○並請他至被告 辛○○前揭泉州街住處談論此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乙○○坦承搶辛○○皮 包並願意賠償,但伊並不知道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且未 看到有人毆打乙○○,是乙○○自願留在現場云云置辯。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 丁○○究係何時打、打身體何部位以及小龍、己○○及癸○ ○毆打其之順序等情未能證述明確,且乙○○簽發本票及借 據並約定取款乙事,被告丁○○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況乙○ ○坦承搶奪被告辛○○皮包並願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告辛○ ○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辛○○損失約5 、6 萬元 ,被告癸○○僅攜帶面額5 萬元及2 萬元本票各1 紙至約定 取款之地點,顯見被告辛○○僅求償實際損失,並無藉故勒 索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丁○○僅徒手毆打乙○○, 並未綑綁乙○○或強迫乙○○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語。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於前揭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點,被告辛○○癸○○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子○○而未遂,並分別為警查獲且扣得前開物品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癸○○迭於95年1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於23日晚上7 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號 前因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毒品為警查獲;被查獲的海洛因1 包及安非他命4 包是23 日晚上6 時許,綽號小夢即辛○○在她現住處交給我的等語 (95偵2466卷第14、16至17頁),及於95年3 月16日偵訊時 具結證述:於95年1 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三重市○○○路 4 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 包及安非他命4 包,是辛○○ 在三重市○○街給我等語(95偵2466卷第86至87頁),以及 於95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 ,我在等阿良,毒品是辛○○打電話叫我放在身上交給阿良 ;當晚阿良打電話給辛○○買毒品,買8.5 公克安非他命分 裝成4 小包,海洛因是辛○○送給阿良試用,當時我剛下班 ,辛○○打電話叫我拿到天台廣場給阿良,我一過去時,警 察已經在那邊等我;我只負責送毒,沒跟我說價錢,辛○○ 說會自己跟阿良收等語(95偵2466卷第118 至119 頁),以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5 年1月23日辛○○叫我拿扣案 的東西到天台廣場給阿良,辛○○有告訴我裡面有安非他命



,但並沒有叫我收錢等語(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㈠第268 頁 )甚明,核與證人子○○於95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我綽號阿樑癸○○說交毒給阿良,那人是我;1 月23日 要買半兩安非他命,海洛因1 包是給別人的;賣我1 公克6, 000 或7,000 元,當天總交易金額70,000元;我是跟小夢買 毒,癸○○負責拿毒給我等語(95偵25999 第27至28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前揭扣案之白粉共計3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 認:均含海洛因成份,且其中1 小包(在被告癸○○身上) 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其中2 小包(在被告 辛○○前揭住處)合計淨重1.03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 ,純度5.65 %,純質淨重0.06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2小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中4 小包 (在被告癸○○身上)驗餘總淨重8.50公克、其中8 小包( 在被告辛○○前揭住處)驗餘總淨重26.71 公克等情,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55 號、95年 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53 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950015435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042 號鑑驗通 知書各1 份(詳見本院96訴2465卷第㈠第74至77頁)附卷足 資;復參酌證人子○○前於94年12月5 、9 、15、22日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於96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6年度戒毒 偵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㈠ 第284 至298 頁、㈢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是證人子○○ 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且其前開證述核與被告癸○○前 開自白相符,並有前揭扣案毒品可證,則證人子○○前揭證 述及被告癸○○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2、至被告癸○○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陷害教唆云云。然參酌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對偵查佐黃厚嘉 於本院97年3 月3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接獲線報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4 號附近有人進行毒品交易,到現場時 發現癸○○正準備交易毒品,看到癸○○把毒品拿在手上正 準備交給對方,我們出現,癸○○把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丟在 地上,總共扣到安非他命4 包及海洛因1 包;癸○○一開始 否認,後來說是辛○○要他把毒品帶來給特定人,所以才請 癸○○帶我們到辛○○住處;子○○打電話給我說他待會去 三重跟人家買毒品,且該人毒品很多,我沒告訴子○○如果



供出上手可以減輕其刑;癸○○還沒有出現前,子○○跟我 說待會來的人可能不是你們要抓的後面的那個人,所以癸○ ○出現我們就上前抓他等語(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83 至189 頁),以及證人子○○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子○○與 被告辛○○聯繫購毒事宜後始通知警方到場查緝,又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癸○○本無販毒之意,而係因證 人黃厚嘉等員警以陷害教唆方式為之由證人子○○誘使渠等 販毒。
3、況衡諸證人子○○於97年5 月15日遞狀聲請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請求隔離訊問,此有該聲請狀1 份(本院96訴2465卷㈢第 33至36頁)附卷供參,而證人子○○於本院97年5 月19日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5年12月21日偵訊時稱我跟小夢買毒品 ,癸○○負責拿毒品給我,是警察黃厚嘉叫我這樣跟檢察官 說,我沒有跟辛○○買毒品;(95年1 月23日)當天警察問 我誰在賣毒品,我說不知道,只知道誰用毒品,剛好在天台 廣場我車子壞掉叫癸○○過來幫我看附近有無修車廠,三重 我不熟,就被警察抓;當天警察問我誰在賣毒品,我說我只 知道誰在用,問我到三重作何事,我說找朋友、打電話給癸 ○○要找他,我跟警察說癸○○用毒品,所以警察才跟我去 三重;我打給癸○○,是他接的電話,他一出現就被警察圍 上來打,警察要搜身,他拒絕,所以警察打他;當天問癸○ ○安非他命價錢,並沒有交付;在電話中問辛○○有誰在賣 ,辛○○好像說要問問看,辛○○並沒有要癸○○拿毒品到 天台廣場給我;警察問我辛○○癸○○有無賣毒品,我說 沒有,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辛○○,在電話中提到毒品價錢, 後來我車子壞掉,我打電話給辛○○癸○○的電話,但接 電話的是癸○○癸○○就是我跟警察說的那個人,就是我 打電話叫他出來的人,他有用毒品,所以他一出現,警察就 圍上來;我電話中請癸○○過來,他一口答應,他不知道處 理車子要花多久時間,我也沒告訴他,不知道他身上為何有 5 包毒品云云(本院96訴2465卷㈢第44至54頁),除核與其 前開偵訊時證述及被告癸○○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 不符外,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97年3 月31日 審理時具結證述: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三重市○ ○街38巷2 弄21號2 樓交給癸○○,因要騎車去台北會經過 台北橋怕臨檢,所以放在癸○○身上,忘了有無約定要返還 云云(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91 、193 頁),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癸○○於本院97年3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 認識子○○,只有被警察捉到那次看過他一次;我看到子○ ○跟警察在場,我本來要跑但被抓回來,警察說在現場查到



我的外套裡有毒品,該毒品是辛○○放在我身上,我不知道 是要給子○○的,子○○說看過我就過來跟我講話;因為辛 ○○要去台北,把毒品先放在我這裡,並沒有提到子○○或 要到天台廣場;我正好下班要去買金飾云云(詳見本院96訴 2465卷㈡第217 頁)不一,況衡諸被告癸○○既與證人子○ ○不熟識者,何以證人子○○打電話找癸○○?又何以警方 須跟車尾隨子○○至三重?此顯與常情相違,是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且與被告辛○○及癸 ○○前開證述情節亦迥異,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自殊難逕予採信。
4、另證人劉憶文雖於本院97年3 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阿吉及子○○買的;我跟子○○一 起去中和,他交毒品給其女友;辛○○毒品來源我不知道, 但於95年觀察、勒戒前,子○○跟我說他跟中正二分局員警 條件交換,其報人名給員警作業績;照子○○說法是他賣毒 品給小夢,於94、95年期間我跟子○○拿毒品,我聽子○○ 說他送毒品到三重給小夢云云(詳見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4 7 至148 頁),是證人劉憶文前開證述均係聽聞證人子○○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證人子○○於本院前開審理時證述予 以否認,則證人劉憶文上開證述之情節既非其親身見聞而屬 傳聞證據,自不得據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5、故被告辛○○癸○○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海 洛因予證人子○○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於前揭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地點,被告辛○○及己○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龍章,並扣得前揭物品之 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葉龍章於96年6 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000000000 是 我家電話,0000000000是小夢電話;於95年8 月5 日上午10 時55分許,打電話說剛拿那1,000 元有夠差的,品質不好, 是我向她買海洛因後,我反應品質不好,打電話半小時前至 三重市○○街62號住處買的,由己○○拿給我的,以1,000 元買0.8 公克之海洛因;小夢販毒以玩具紙鈔做包裝袋,50 0 元紙鈔賣500 ,1,000 元紙鈔賣1,000 元等語(95偵2304 5 卷第173 至174 頁、96偵67 97 卷第307 至308 頁),及 於本院97年3 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不認識辛○○己○○癸○○,但有見過辛○○己○○;我施用海洛因 來源是打0000000000買,男生接的,由一個男生在三重市○ ○路從門縫遞毒品給我,我沒有看到臉;是阿開接的,阿開 好像是己○○,不知道阿開本名,因跟他不熟;於偵訊稱己 ○○拿毒品是因我看到照片很像,但我不確定,因我把1,00



0 元從門縫遞進去,就有毒品遞出來,我沒有看到對方長相 ;接電話的人自稱阿開,拿毒品時那個人是在門內;我只到 三重市○○街62號門外,沒有進去過;拿到的毒品是先放在 夾鍊袋內,再用玩具鈔包著,我拿到的都是用1,000 元的玩 具紙鈔包著,我買1,000 元,且因我在電話有跟對方男生聊 ,問他買500 元是否是以500 元紙鈔,他說是;在泉州路住 處附近路旁就有看到紙鈔,我沒有進去過該處,我不知道裡 面有無;我於8 月5 日打電話跟對方抱怨品質差,是在該電 話前半小時以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等語(詳見本院96訴24 65卷㈡第135 至141 頁)明確。
2、況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勘驗證人葉龍章96年6 月27日偵訊 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認:證人葉龍章既未受到檢察官脅迫、威 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且交付毒品者,經檢察官提 示照片供證人葉龍章指認後,其供出交付毒品為己○○,且 接電話者,其本稱係阿弟仔,嗣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供證人葉 龍章指認後,證人葉龍章亦明確指認出癸○○無訛,此有該 勘驗筆錄1 份(本院96訴2465卷㈡第161 至168 頁)在卷可 證,則證人葉龍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於96年6 月27 日偵訊時供出己○○?)我說那個人叫阿開,檢察官問我是 否是己○○,我以為有個開字很像,我就說是;(為何於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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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