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95號
PCDM,96,聲判,9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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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要求被 告於91年8 月26日將系爭查封鋼管運至該院嘉義簡易庭門口 點交予紘盛公司,被告甲○○明知系爭查封物仍在其C514標 工地占有中,竟基於侵占及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物之犯意, 謊稱該批鋼管遺失,此部分犯行既係於法院命被告返還查封 物後另行起意,本不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4 號案件審理範圍內。且系爭查封鋼管經告訴人查知確在被告 占有中並未遺失,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始交還告訴人, 顯見被告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之犯行甚明,原不起訴處 分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且未斟酌和解書內容,顯有應調 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再鈞院92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本件被告另行起意,將紘盛公 司所有,自嘉義布袋港起運、於宜蘭冬山河工地卸載之系爭 查封套管據為己有之犯行,此與被告違反查封物效力之行為 間並未構成牽連犯,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為此,爰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2 日以被告涉有隱匿公 務員命保管之物及侵占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 月3 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對 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乃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96年12月6 日經寄存送達收受上開處 分書,於96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告訴意旨乃略以:「被告甲○○係誼 山起重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之代表人,誼山公司於91 年5 月6 日以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盛公司)積欠租金 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查封告訴人乙○○所有之全套管鋼管3 支,並允諾由宋 兆明將前開套管運往宜蘭高速公路榮工處C511標工地使用, 再由宋兆明每月隨工程款分期支付償還紘盛公司積欠誼山公 司之債務。嗣該批鋼管於91年5 月11日交運途中於C514標冬 山河工地時,即因尺寸不合而先行卸下,換以載運被告另批 套管前往宋兆明C511標工地,被告即將該批查封中之套管據 為己有。嗣紘盛公司於91年8 月7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撤銷假扣押,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要求被告於同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將前開查扣之鋼管運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簡易庭門口以備點交還紘盛公司占有,詎被告竟謊稱該 批查封之鋼管已經遺失,實際上仍在被告占有中」等語,認 被告涉有侵占及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 行乙節,有刑事告訴狀1 件在卷可參(見96年他字第4816號 卷第2頁)。
㈡然查,就「誼山公司於91年5 月6 日,以紘盛公司積欠租金 債務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紘盛公司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501 號 案),嗣於91年5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由誼山公司甲○ ○導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西濱 快速公路嘉義布袋第三漁港聯絡道新闢工程處,查封紘盛公 司所有之全套鋼管3 支(口徑1.5 米、長度6 米計2 支,口 徑1.5 米、長度10米1 支,共3 支),並於該等物品上為查 封之標示,交予甲○○保管。詎甲○○明知其僅得保管上開 查封之鋼管3 支,不得擅自對查封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 為,竟因紘盛公司委任處理該債務糾紛之宋兆明向其表示如 其允諾將前開查封鋼管,同意交由宋兆明運往位於宜蘭高速 公路榮工處工地使用,宋兆明將每月隨工程款分期支付償還 紘盛公司積欠誼山公司之債務,甲○○為使誼山公司之債權



能獲得清償,即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允諾宋兆明 之要求,於91年5 月11日將前開鋼管交由宋兆明自西濱快速 公路嘉義布袋第三漁港聯絡道新闢工程處載走,嗣因紘盛公 司於91年8 月7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8 月19日發函誼山公司甲 ○○要求於91年8 月26日下午3 時將前開鋼管運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門口以備點交紘盛公司占有,甲○○始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該批鋼管已經遺失,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能將前開鋼管點還紘盛公司 占有,乃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 4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1月 10日確定,此節亦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19日命被告返還查封物後,另行起意 侵占及隱匿公務員命保管物之犯行,並未在本院92年度易字 第934 號案件審理範圍云云,顯有誤會。再對照聲請人前於 96年偵字第21949 號案件所提告訴意旨,顯與本院92年度易 字第934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益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之犯 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無違誤。雖聲請意旨 又執誼山公司與紘盛公司之和解書主張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 侵占及隱匿公務員命保管物等犯行,然該和解書簽認日期既 係於94年1 月22日,乃在本件被告隱匿查封物犯行既遂之後 ,對於告訴意旨所敘「被告基於侵占及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 物之犯意,未於91年8 月26日將系爭查封鋼管交付紘盛公司 」等犯行,自不生任何影響至明。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 未斟酌此部分證物,而有違背法令,實非有據。 ㈢雖聲請意旨又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將紘盛公司所有,自嘉義 布袋港起運、於宜蘭冬山河工地卸載之系爭查封套管據為己 有云云,然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見解所認 ,「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 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 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且「經審理結果,認為其中 部分罪證明確,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公訴人認為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情形相同,皆係屬實體判決,其判決之既判力 應及於全部,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檢察官不得再行起



訴,自訴人亦不得再行自訴,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3443 號函文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92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已就該案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因宋兆明未依約按月償還紘盛公司之欠款,乃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91年7 月29日將前開經查封之紘盛公司之鋼管 自宋兆明位於蘇澳、冬山之工地載走並據為己有」乙節,認 定:「被告辯稱伊於91年7 月29日從日順興公司位於宜蘭北 宜高速公路C511標處載走的鋼管是伊自己所有借由宋兆明使 用的鋼管,...並非查封鋼管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則被告於91年7 月29日前往宜蘭大福,將自己所有借由宋 兆明使用之鋼管取回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係侵占他人之物之 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被告於91年 5 月11日將查封鋼管交由宋兆明載走之行為,雖係違反查封 效力,然其旨在藉由交付查封鋼管與宋兆明,以便獲取租金 收益,亦尚難認其當時之交付行為具有處分該批查封鋼管之 不法所有意圖,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開論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足見上開聲請意旨所敘被告另行起意,將紘盛公司所有 ,自嘉義布袋港起運、於宜蘭冬山河工地卸載之系爭查封套 管據為己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為 無罪之實體認定在案,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自不能就此部 分事實再行起訴。
㈣綜上所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意旨所敘 被告犯行為本院92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 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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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